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66號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莊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589-YS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13時40許由訴外人郭廣 山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萬板出口匝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7B-5249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先追 撞由訴外人劉寧環駕駛之車號9580-KS號自用小客車,使該 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修理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1620元(包括工資21320元、烤漆 12902元、零件6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行、駕照各1紙、估價單4紙、賠款同意書1紙、車損照片9張及發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製作筆錄時自承:「我見到台64線上我左側方向有車禍,當我回頭時見到前方車輛有煞車,所以我也緊急煞車,但仍撞上前車,再向前推擠再前方的一部車輛。」等語不諱,訴外人劉寧環亦陳稱:「前方車輛停住,所以我也停住,約2秒左右就被後車追撞了,碰撞後我車又向碰撞我前方車 輛。」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廣山則陳稱:「我就停著等,沒多久,被告車輛碰撞我後方車輛之後又向前推擠撞到我車後方。」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0年7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5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620元(包括工資 21320元、零件80302元,其中烤漆費用12902元應併入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6月,零件 折舊之金額為40538元(80302×369/1000=29631,(00000 000000)×369/1000×6/12=9349,29631+9349=38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1322元(00000000000=41322),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62642元(21320 + 41322)。則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6264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162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參,則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6264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6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