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陳木全、魏金成、羅煥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法定代理人 陳木全 法定代理人 魏金成 法定代理人 羅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榮祥設計裝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祥設計裝璜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榮祥設計裝璜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被告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榮祥設計裝璜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執有被告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祥設計裝璜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板橋│100.05.1│100.05.1│771890元│CA0000000 │ │ │分行 │5 │6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100.07.1│100.12.1│480000元│SG0000000 │ │ │銀行新店分行│5 │9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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