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813號原 告 王水松 被 告 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被告因與原告在工作上發生嫌隙,見原告在網路上販售產品,認為原告所出售者為黑心商品,且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質疑,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至100年9月29 日間,在其任職位於 新北市○○區○○路788號之捷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以 電腦設備接網際網路至原告架設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 /ismarttw)上,接續張貼「王水松,再不把破網卡刪除, 準備到土城監獄報到啦!你真夠狠,狼心狗肺」、「雞歪啦,鳥公司,鳥產品,只會騙錢」、「也祝你全家死光光」、「王水松,賣黑心,破網產品,賺黑心錢,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各位此店是黑店,很會偽裝,賣垃圾,叫頂級, 只想騙人錢,干你娘,卒啦」、「坐過牢,又性侵,干你娘,小心點」、「王水松,小人就是小人,賺黑心錢,犯法目無王法...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王水松,你玩別人妻,你老婆會給你戴綠帽」等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之文字。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另因此造成原告在網站上銷售產品減少,而受有收入損失150000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販售之破網卡係在破壞別人的網路,侵入別人的網路之產品,游走法律邊緣,前後約3、4年,卻沒有人去告原告,因伊罹患憂鬱症加上工作及生活壓力大,剛巧又受到原告騷擾刺激心生不滿,對法律不熟悉之情況下,無所思索間斷性的指出原告的不是,而形成違法,對自己一時衝動而作出錯誤行為感到非常後悔,惟原告主要生意網站為PC Home、露天、Yahoo,而無名小站也沒有積極維護且PO上之文字馬上被刪除,幾乎沒人看到,哪來商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妨害原告名譽行為一節,業據提出網路資料3頁影本1份可佐,而被告亦自承在前開網路上張貼前述文字之行為,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可佐。且本件被告在原告架設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網址: http://www.wretch.cc/blog/ismartt w)張貼上揭文字辱 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在網站上銷售產品減少,而受有收入損失150000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我能證明我一個月平均金額。但是不能證明因為被告的行為而造成多少損害。」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有收入減少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網站上銷售產品減少而受有收入損失150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金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侮辱、誹謗原告,動機雖有可議,然原告自98年6 月間起,即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2號5樓之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smarttw」帳號登入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販賣「卡皇Gsky link遠 距型USB無線網路卡RealTek8 187L破解密碼BT3 WEP」及天 線等電信器材,經警於98年10月17日查獲而涉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2項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 販賣電信器材」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 參,則被告上開行為惡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從事兼職,每月收入不固定,100年度所得 為134813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電腦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100年度所得603165元,名下有投資3筆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 得明細可佐,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