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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原告
    黃清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原   告 黃清水 黃銘山 黃銘川 黃萬玉蘭 原   告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順清 原   告 許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枝欉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于喬 被   告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437地號土地相毗鄰。在民國(下同)69 年因鄰地興建廠房越界,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求,經原告等之先父同意,致分割出同段437地號(舊為埤塘段 埤塘小段371-2地號)予以讓受,兩方經界址即以牆沿為 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有案,而訴外人宏兆公司於73年間因申請鑑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確認無誤在案。因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437地號土 地賣予被告,致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就雙方之界址再發生爭議,實有確認雙方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土城區忠義段437地號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之連接線。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原告黃清水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重新釘竣界樁現在已經看不到了,地政 事務所有圖給我們。 (2)本件不是0.73平方公尺的面積問題,是界址問題,因為 指界錯誤。訴外人宏兆公司蓋過界,且指錯界,影響原 告的土地。 (3)重測時原告黃順清沒有去現場,因為沒有接到通知,爭 議的地方沒有房子,但其他地方有蓋工廠,現在界址應 該是以工廠房子蓋的界線為主。99年重測時有通知原告 去看,原告看了之後說有錯,有請議員去調閱資料,調 閱73年的資料,69年鑑界時,工廠蓋超過界,訴外人宏 兆公司之董事長最了解但不說,他賣給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此問題。紅色箭頭是原告的界限 ,工廠有占到原告的土地。437地號(原371-2號)是工 廠裡面,但是被告指界後跑到外面。被告所提72年之竣 工圖,現狀與土地已經不同。 (4)原告許月娥陳稱:「我有去指界,我指的是牆。」、原 告許月娥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太太有到現場我一定有 到現場,七九年我們買地時,土地原本圍牆就在該處。 就原告黃清水提出100年提出的公文,不認識趙先生,即使我們指界,我們也都認為到圍牆那個地方。當時指界 時,我們講的我們指界的地方是到圍牆,我也有在現場 ,以前的地方是一個沒有封起來的門,那個通道以前是 泥濘的土地。上面有許月娥的簽名,但我們不記得了, 時間已久。以前是沒有設門,且是泥濘的地。我們強調 是到圍牆。我們是到現場去指界的。我們指圍牆,他畫 成道路,我們不可能指到道路,七九年買賣就是認定到 圍牆,怎可能到道路。」等語。 (5)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黃清水陳稱:「牆壁沒有突出物。被 告訴訟代理人上述東泰公司部分與本件無關,宏兆賣給 被告公司。被告提出的圖示我也看不懂。是宏兆負責人 指界,指到我們的地。」、「庭呈成果圖說明,與東泰 無關。那是我們的地,是私設道路,我們讓他們使用, 與東泰無關。」、「請東泰將門封閉,是跟東泰的老闆 講的,知道他的人,不知道他的姓名,找證人吳明助作 證我沒有意見。東泰與本件無關。」、「吳明助是否瞭 解我不清楚,還地是東泰與宏兆的事情我們不知道。」 、「照片所示小貨車位置的地是我們的。證人說的是上 一代,後來另一邊出入口通了,後來出入口就封起來, 我們就做菜園。原來的通道是我們的私設道路,我們也 有使用,我們上一代借給他,圍牆是東泰做的。」、「 九五年土地重測,他指界超過我們的地。」、「九九年 鑑的是依九五年資料鑑,但宏兆趙先生指錯界,九九年 鑑界是依錯誤的資料而來。宏兆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意指 界,還指到我們這邊,牆壁與我們地也沒有變動。九五 年宏兆公司趙先生惡意指界,被告公司九九年也是,都 有公文。」、「庭呈新北市100年公文(提示原告許月娥訴訟代理人),九五年趙先生指界過來,九九年依照錯 誤九五年的東西。因被告公司土地已經在馬路上,不應 該指界到我們土地。」、「(95年重測)是拿到我家給 我簽的,我沒有去。」、「最清處的是趙先生。我們的 道路與東泰、宏兆及被告公司都不相干。他們工廠蓋過 界,占到我們的地,工廠裡面有我們的地,我們才分割 賣。」、「九五年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就是因為他們工 廠蓋占到我們的界,他們也認為他們不對,所以我們才 分割賣給他。」、「寫東泰是為了指出位置,本件與東 泰無關。現在爭執就是437地號,當時六九年我已經二十九歲,賣的範圍、面積買賣契約有。分割到牆壁滴水為 界。」、「我們賣的是工廠內他們占到的部分。371-2就是改新地號為437。原來437應該在牆壁,他們指界到我 們這邊。賣地那時就有牆壁,牆壁沒有變動、我們地也 沒有變動。」、「土地公廟不是我們的,與我們無關。 政府的道路要蓋屋,要退,我們的地沒有政府的道路不 用退。我們沒有政府的道路。私設道路與政府無關。私 設道路沒有說對方兩公尺我們六公尺,只是鑑界而已, 六九年時候沒有建築法,整條路都是我們的,路邊要蓋 屋要退。被告的圖不用看不準,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上 述事情。」、「六九年、七十年沒有這樣的建築法,這 問題還要查一下。我們的界址與證人無關,無要其他訊 問證人。」等語。 (6)原告黃順清兼訴訟代理人陳稱:「圖上所載退縮兩公尺 ,是圖面上的,當時我們不曉得有這種事情,也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抗辯: (1)已經測量三次,原告還是有異議,所以要走法院程序重 測,所以被告同意重新測量,測量土地界址。 (2)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原告黃清水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已重新釘竣界樁,現場界樁有99年9月13日我們有重新鑑測,有打在上面,73年界樁已經看不到 。 (3)被告是繼受訴外人宏兆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是 向訴外人張池等五人買的,訴外人張池前手是訴外人宏 兆公司,被告對界址沒有意見。重測前、後界址都在這 地方,被告對重測結果沒有意見。 (4)庭呈95年新北市政府測量的土地,還有被告買賣資料, 不會錯誤。 (5)庭呈照片,地上沒有建物,原告把土地圍起來。 (6)工廠是被告的,有聲請建築執照有登記,因為房子還沒 有買賣給被告,故不知道建號。 (7)原告向議員聲請鑑定有再重新測量過,於99年9月間,有通知原告,而原告有到場。 (8)被告是善意第三人,被告向訴外人張池買工廠就是要營 運,被告有問過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跟被告講的 一樣。 (9)437地號沒有跑出來,土地是被告的,房子還是訴外人張池的,目前工廠由被告公司使用,438地號是蓋廠房的,437地號是現有土地,437地號是被告公司之土地。 (10)庭呈72年之竣工圖,有建築線在裡面,437地號沒有涵 蓋到,紅色標起來就是437地號土地。437地號土地是被告的,436地號土地是原告的。 (11)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已認忠義路70號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頁八,行九起)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而系爭436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 即在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而地政機關之權責即在於測量及定界等,是土地法四十三條始明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當屬專業可信。 (12)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頁八,行九起)於72年間申請興建地點,是坐落於土城鄉埤塘段埤塘小段365、365-1及365-2 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並 未坐落在437地號上,此有位置地盤配置圖、地籍圖謄 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之;是倘依原審判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之連接線;豈非系爭忠義路 70號房屋坐落於437地號上?且438及439 地號均向右側偏移至他人所有427及427-1地號土地? (13)再者,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所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東泰保麗龍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於原告未占用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前,均是通行437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土地至忠 義路上,直至坐落444地號之道路開通,始改以通行坐 落444地號之新路至忠承路上,且現況於原審判決後附 鑑定圖之C-D處,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舊 門仍然存在,此亦經前審法院履勘屬實,足證437地號 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土地 上無誤。 (14)又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新測量,437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40.73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 C-D-A之面積40.73相符,更足證437地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土地上無誤;則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甚明。 (15)東泰公司於68年2月20日在367、368、368-1、369及371(此為原告黃連環所有)地號上開工興建廠房,於68 年9月10日竣工,依法須有8米聯絡通外道路(即忠義路),是於建築圖說即已規範鄰地建築須各向左右退縮2 公尺為建築線,此亦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現況圖及竣工圖可證,清楚可見道路預留在371地號(重測後 :忠義段436地號)及365-2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38 地號)土地上,而二土地界線,約略在道路中心旁。 (16)系爭重測前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地號土地(重測後: 忠義段437地號),是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自重測 前埤塘段埤塘小段371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 地號)而出。 (17)是宏泰公司於竣工後,於69年8月21日申請建物測量, 清楚可見371地號與368地號所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轉角L型;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到C轉D之連接 線。 (18)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於69年10月3 日向黃連環買受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地號土地(重測 後:忠義段437地號),面積為40平方公尺,此有被告 黃清水等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之。 (19)宏兆公司於坐落365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39)、36 5-1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40)及365-2地號(重測後 :438)興建廠房,在71年8月26日申請指示建築線,也遵循預留東泰公司通行道路,而於72年8月8日開工,在73年5月1日竣工,並已核發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忠義路70號),清楚可見,預留東泰公司道路之倒L型,並 未占用371-2地號(重測後:忠義段437);此即為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J到G轉D之連接線;並有宏兆公司 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圖可證之。 (20)而以東泰公司現況圖對應,瑩光色標示寺廟即為大墓公,往前走粉紅色為小廟,再往前走粉綠色為宏兆公司大門(圍牆是延路施作),系爭土地是粉菊色,藍色貨車停放處,後方已遭原告加鎖,而頁四下方電線桿處,即為東泰公司以前出入的大門;L型為東泰公司預留通行 道路,倒L型為宏兆公司預留道路的部份。從而足證,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無誤。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1)「(聲請證人吳明助作證)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因門 是東泰公司的門,該門已經不使用,是通往忠義路72號 ,以前是從那邊沒錯,但後來後面的路開了,大家就走 後面的路,已經封閉的門再提出照片。雙方對於界址坐 落有爭執。」「宏兆廠房圖說沒有問題。門即測繪成果 圖的C-D。東泰公司坐落在五個地號上,其中與有影響的即371是現在的436,東泰也有371。371是向原告借地的 。」、「請求調閱東泰的資料,東泰是先建造的。東泰 已經先預留建築線,後來宏兆要建只要依照預留的線去 建。」云云。 (2)「答辯三狀陳述內容如答辯二狀,東泰公司是最早完成 的建築,東泰的出入口留在371地號上,各退縮兩公尺,興建完成後,371-2從371地號分割而出,該地號位置即 等同於東泰公司所留道路的左側,而宏兆公司在六十九 年聲請測量時,也有預留當時東泰公司的道路各退縮兩 公尺,從圖面上即可清楚看出,東泰公司與宏兆公司於 興建房屋時,都有預留道路,而該建築樣式及道路面積 就是系爭371-2地界線的中間,所以371-2(437)與436 地界線應該就在原判決附圖的BC。所附照片小貨車所占 的通道即是437地號。小貨車再往裡面走就是菜園。電線桿就是437與436的交界線。我們主張以電線桿為界。」 、「九五年地籍重測,不是我們聲請,是新北市政府土 城地籍重測,那時我們還沒有買。新北市政府到場看地 址對不對,界址是否這樣,公告三個月地籍就不會變了 ,如果按原告上述,則整個土城都還要重測。九八年我 要買地時,土地界址就在該處,原告一直認為土地跑到 裡面去,所以九九年我們又叫地政事務所測量。」、「 原告上述界址在那裡,但所有權狀就是這塊,我也聽前 屋主張先生跟我說,是我上上一手,不是宏兆賣給我, 是宏兆賣給張先生個人,宏兆是最清處的。以前有壹條 路大家都承認,黃先生爸爸認為蓋房子已經超過他們土 地上,所以割了一塊地請趙先生買下來,所以有該一小 塊地呈現爭議。我們量後有多出這一塊土地,買賣的人 應該找不到。」、「我們的地沒有在道路,他們整個往 後移已經多出13坪。」、「371-2地號是舊的,就是437 。重測後,地籍、號碼都改過。我與宏兆買土地是經過 呂地政士仲介的。」、「牆壁沒有變動過。如今日庭呈 答辯三狀被證八第三張所示,粉紅色就是原告的廟,原 告的廟民國六十幾年就在路的旁邊,廟旁邊即有電線桿 立在那邊,因兩邊總共退八公尺,一邊退兩公尺(宏兆 ),一邊退六公尺(原告),371-2尚未分割前,兩個土地相鄰的界是在預留通道的中間偏右。前述預留兩公尺 是依照圖面說,但實際上原告應預留六公尺,所以六十 九年賣出,就是賣出371-2這塊後面畫出來的,四公尺賣給宏兆。原告是把本來的371割壹條賣給宏兆,如果不是在廟旁邊要割哪壹條給我們。」、「東泰沒有建築線, 所以要借過黃先生的路,是私設道路,沒有道路沒有建 築線就無法蓋房子,私設道路要預留多少公尺。黃先生 要有道路才有辦法賣給東泰蓋房子。」、「東泰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有載明退縮各兩公尺做建築線。(庭呈正 本,提示原告後核對後發還)」、「被證九即提出宏兆 的圖,但無法套到地號上看,是否也有退縮兩公尺的註 記我們查明後再提出。東泰公司當初興建廠房就有向原 告借用系爭437地號土地,所以割出437-1,可看出借用 道路的界線。兩邊都要預留。」云云。 乙、程序方面﹕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 因被告承買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後,對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之鑑定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雖未聲請調處,然原告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與前開73年鑑界結果有出入,係地政機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 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相鄰,因被告對於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間申請鑑界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北縣議員林銘仁服務處函2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土城市○○段000 地號與毗鄰437、438、439地號間土地界址疑義案現場會勘 紀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陳情函3份、台北縣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函2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被告不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436地號土地與43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B-C點為準,並提出照片1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位置地盤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東泰公司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東泰公司建物複丈成果圖、申請書及圖說、東兆公司使用執照存根、東泰公司都市計劃課函、申請書圖、現況圖及竣工圖、宏兆公司之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圖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聲請證人趙清淵具結證稱:「現在還是宏兆公司負責人,有與相對人買賣一筆土地,是宏兆的廠房,與鄰地界線在牆壁外面,界址是B─C線」、「我沒有去指界。」、「九五年是重測,重測的時候有通知我,因為土地重測,是九五年,是看我土地,我有去,我是說我沒有指界哪壹條,與許月娥無關。我說土地按照廠房的土地,我沒有按點指界,就是按照廠房外面。我沒有針對哪一點指界,是重測時指界。是這次訴訟案件我沒有去指界,但九五年重測有去指界。」、「我要賣人我要交土地給被告。叫測量的人來測量,有成果圖。」、「土地買賣是六九年,我興建是七二年,六九年那時候原告已經分割給我們,尚未興建工廠,是第二棟七二年蓋的,與六九年無關,我買的是第一棟,六九年的那棟六四年蓋的,我買土地就有了。第二棟是七二年蓋的,有去鑑界,就是沒有問題,有建築竣工圖。」、「前面六四年蓋的,後面那棟就是七二年蓋的。」、「七二年蓋的就是接六四年的。就是一直線。相片角度有差別,只要比較竣工圖就知道,那塊地在竣工圖外,是地政事務所畫的。」「七二年的廠房界樁。」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所述不是事實,437在工廠裡面,七三、六九年都有鑑界,我們有附 上圖及公文,是宏兆公司指界錯誤,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指界,宏兆公司的許女士指界錯誤。把437指界到我們土地 上,市政府也說是許女士指界的,九九年宏兆公司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將錯就錯,指定437在我們這邊,其實被告 非常清楚,我們異議、鑑界都有地圖。」、「證人趙清淵到場指界。提示95年7月14日公文。」、「證人說謊,九 五年、九九年證人都有去指界。九九年我們沒有公文,是通知我們去看,趙先生當場指界。趙先生九九年聲請鑑界,九九年證人他也有指界。」、「新北市政府函一佰年三月一日的函,趙先生有去沒有錯,才導致後來的結果。」、「我不認識許月娥,她不知道界線何在,但證人知道界線在哪裡,六九年、七三年趙先生都知道,還故意指界,還將錯就錯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被告上述,我就是因為九五年重測我沒有去,他將這塊地和其他四筆土地拿到我家一次給我簽名。簽時說重測要讓我簽名,說要通知我們重測結果,但通知我們面積而已。」、「被告說我們簽名,因為拿到我家連同另四筆土地簽名,我因此才陳情到縣政府,因為只知道面積,不知道界線,政府通知我們是面積,九九年才知道界線不對。因為證人工廠興建超過我們地,我們分一點賣給宏兆。就是437。」、「證 人是補蓋,前面的牆壁都沒有變,我們的地與他們的界線都沒有變。」、「前面從六九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後面才是後來蓋的。」「舊的六四、新的七二,後面的不是我們的土地。七二年那個不是我們的土地。」、「這界樁不對,是被告指界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證人趙清淵忽而證稱:沒有指界云云,忽而證稱:沒有針對那一點指界云云,忽而證稱:95年重測有去指界云云,且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同一廠房相片,竟證稱:係先後不同時間建造廠房云云,其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使用廠房牆壁自69年迄今均未改變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同認 被告前手宏兆公司因廠房越界而於向原告黃清水等之父親黃連環購買0.0040公頃土地(原371-2地號、現為437 地 號)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69年10月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69年10月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如果該買賣土地係在被告廠房外 ,則被告前手宏兆公司豈有因越界而購買土地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吳明助亦證稱:「我是東泰公司負責人,東泰沒有返還土地給被告公司。後來鑑界說越界,所以我用租賃的方式,沒有訴訟。他認為越界的土地我承租下來。九五年重測,我認為有落差。不清處是否電線桿為界線,界址部分也是有糾紛,只是以承租部分化解。」、「一、興建廠房有無預留出入口我不清處。我進公司就已經蓋好,出入口就從那邊出入,我不知道有無預留。二、441地號是我們的。出入口應該在C的部分。三、當兵前進入東泰公司,約七七、七八年時。當時出入口就是照片所示從電線桿那邊出入,菜園,我們的後面是水溝,我們沒有從那邊出入後,才變成菜園的。小貨車的通道是我們的出入口,延伸進去就是我們的廠房。有無預留兩公尺我不曉得。」、「小貨車位置的通道是原告私設道路,主要是留給我們通行,原告也可以通行,後來我們有另外的通道,蓋牆壁是我蓋的,蓋牆壁就把通道封起來,所以原告才種菜。以前的廠房地沒有出入,我聽我父親說,原告留通路給我們過。所以原告黃清水上述實在。」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黃清水陳稱:通 道係其父親借予東泰公司使用為真實,尚難以該通道認定兩造界址所在。 (四)就現況而言,436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及437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雖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認忠承路29巷10號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436地號土地 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接線),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1年1月11日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之 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在被告所興建圍牆內緣處,與436地號土地基地 範圍之相鄰,而就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 果,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0.73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計算之面積為46.04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5.3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439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5.30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之界址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為J─G連接線,依此計算原告所有第436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 平 方公尺,而被告所有鄰地第438號、第439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0、14.63平方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苟通道係被告所有土地,豈有任意容許東泰公司蓋圍牆、原告黃清水等人種植農作物之理。),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鑑定圖所示A─E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兩造登記面積增減無多,始為公平允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之界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有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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