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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9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李曉蓉
相對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0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司執助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民法繼承編修正之理由,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郵局債權28889元雖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惟聲請人債權金額與相對人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無法受充分受償,故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以債權總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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