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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

原告
李曉蓉
被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李進登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原告起訴狀本請求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李進登具有返還借款債權,而原告係訴外人李進登之繼承人,因而向鈞院就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存款債權,聲請扣押並移轉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6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板院清101司執助霄字第3679號執行命令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生前係長期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號,而原告幼時因家境貧困,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李進登、謝慧珍無力扶養,遂在原告出生後約40日起,即將原告交由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謝彩琴養育,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並陸續就讀於台北縣私立文文幼兒園、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民小學、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民中學、國立中和高級中學、中原大學,至95年7月10日訴外人李進登死亡時乃至今日,原告均無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原告係75年7月31日出生,於95年7月10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死亡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於中和郵局之薪資債權,並非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

(三)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訴外人李進登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向鈞院就原告於中和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⑴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對訴外人李進登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於95年7月10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原告當時僅19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自幼即未受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扶養,至繼承發生時,均無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共同居住之事實,繼承開始前亦無自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處取得財產,原告目前尚有助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0 0462元未償。因此原告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於其間所生之債務,顯然無涉。

③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所遺留之債務包含246958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依其是否逾期六個月,分別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原告之經濟狀況觀之,可謂係鉅額債務,若仍由原告概括繼承而負清償之責,顯然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因此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

⑵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自幼即受訴外人謝彩琴扶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未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共同居住,亦無共同生活及經濟上往來,對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之債務狀況自無從得知,因而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仍由原告概括繼承訴外人李進登之債務而負清償責任,其顯失公平之處,已如前所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⑶被告係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①查原告並未繼承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之任何遺產,此有全體繼承人於95年11月15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因此原告並無所得遺產用以清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遺留之債務,惟被告亦不得對原告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②而原告對中和郵局之存款債權,係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原告自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繼承之遺產,被告聲請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⑷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因此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若被告就原告於中和郵局之薪資債權此一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⑸若鈞院認為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②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③因此被告就原告於中和郵局之薪資債權此一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鈞院認為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就該二訴,原告被告均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僅係請求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二者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撤銷強制執行,因此原告所提之二訴,性質上係選擇合併,併此陳明。

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本件被告係向鈞院就原告於中和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因此鈞院具有管轄權,至為灼然。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算得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限定責任,亦應負「人的有限責任」;亦即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價值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且得無庸區別是以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本件被繼承人事實上是留有遺產,至於個別之遺產由哪些繼承人繼承,涉及遺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的問題,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原告自願放棄應分得之財產,與拋棄繼承截然不同,仍不得因此而免除其負與應繼分價值等值之債務清償責任。其次,原債務人李進登(被繼承人)於97年7月10日死亡,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再依同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為債務人李進登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原債務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清101司執助霄字第3679 號執行命令、李進登之戶籍謄本乙份、甲○○之戶籍謄本乙份、台北縣私立文文幼兒園畢業證書乙張、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民小學畢業證書乙張、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民中學畢業證書乙張、國立中和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進登並無同居共財,不知其繼承債務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情,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進登生前係長期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號,而原告幼時因家境貧困,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李進登、謝慧珍無力扶養,遂在原告出生後約40日起,即將原告交由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謝彩琴養育,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李進登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其父母即訴外人李進登、謝慧珍無力扶養,遂在原告出生後約40日起,即將原告交由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謝彩琴養育,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未與訴外人李進登同居共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在訴外人李進登死亡前或限定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前,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進登未同居共財,於訴外人李進登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信屬實,且此等情形亦難以歸責於原告。

六、復依上開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認為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無法預見之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即顯失公平,應為常態事實,如主張繼承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者,則為變態事實。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全部固有財產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主張,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洵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面積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訴外人謝慧珍取得,另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訴外人李瑩俊取得,係原告繼承後所締結之內部協議,不影響被告在遺產範圍內請求原告負清償責任,惟該情事係強制執行範圍問題,自無從對抗原告本件請求限定責任。是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進登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而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乃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逾原告繼承李進登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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