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94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不知母親壬○○○生前曾與訴外人三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羊公司)等人共同簽發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不知上訴人持該本票,訴請壬○○○與三羊公司等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51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563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更不知上訴人已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79年度民執庚字第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伊等於民國92年9月10日壬○○○死亡後,未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迨於98年4月21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5日基院慧98年司執讓字第42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始知有前開債務存在。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雖曾據以對壬○○○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記載壬○○○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亦未表明壬○○○無財產而擬就該部分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向壬○○○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壬○○○之請求權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據該債權憑證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又伊等分別於65年、71年因結婚而遷出原設籍地基隆市○○路191巷15號之2(下稱癸○○處所),前往夫家居住,未再與壬○○○同居共財,且伊等對壬○○○之繼承開始於92年9月10日,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壬○○○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壬○○○並未有遺產,倘由伊等為壬○○○清償債務,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主張免責。而前開伊等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免責事由,核屬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行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三羊公司於72年9月1日向伊借款,邀同壬○○○及訴外人子○○○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憑,詎三羊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經伊訴請清償票款,獲勝訴確定判決,並按癸○○處所送達壬○○○,伊則於79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台北地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先後於84年、88年、93年、97年間對三羊公司及壬○○○等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業經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故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自幼即由壬○○○撫養長大,且與壬○○○曾共同設籍居住在癸○○處所,雖已各自婚嫁,惟為壬○○○之至親,對壬○○○有扶養義務,尤其丁○○又與壬○○○共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18號7樓(下稱丑○○處所),壬○○○死亡後則由丁○○之配偶寅○○繼為戶長,是上訴人與壬○○○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本件債務於92年9月10日壬○○○死亡前即已發生,被上訴人為壬○○○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皆已成年,既未依規定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壬○○○所遺之債務,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尤其該規定剝奪債權人依修正前繼承規定所生之既得權益,顯已違憲,應屬無效;縱認該規定有效,因被上訴人之情形與其要件不合,且其等財產遠超出所繼承之債務,由其等負責清償,並無顯失公平,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壬○○○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參照)。
㈡上訴人以三羊公司向其借款,邀同壬○○○及子○○○等人共同簽發本票,因三羊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乃訴請三羊公司與壬○○○及子○○○等人連帶給付票款251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經獲台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563號勝訴確定判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於84年3月3日在台北地院84年度民執庚字第2543號執行事件、88年12月14日在台北地院88年度民執乙字第24460號執行事件、93年9月9日在台北地院93年民執申字第27370號執行事件、97年9月30日在原法院97年度民執儉字第1390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壬○○○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蓋有執行受償情形及戳章、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聲請狀、換發債證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79年度執字第345號、84年度執字第2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原卷銷燬留存部分之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5日基院慧98年司執讓字第4222號通知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30至42、86-1、86-2、91至94、100至104頁,本院卷第29至34、37至39頁,外放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並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雖上開79年、84年強制執行事件原卷業經銷燬,惟觀之上訴人所提79年間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聲請狀、84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均載有債務人壬○○○及其住居所即癸○○處所等字(見原審卷第30、38至40、86-1、86-2頁),而上訴人於88年、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列壬○○○為執行債務人,衡情上訴人於79年、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有以壬○○○為執行對象之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7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並先後於84年、88年、93年及97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每次收執債權憑證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即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之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至上訴人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列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非關時效中斷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列載壬○○○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何,亦未表明因壬○○○無財產而擬就壬○○○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向壬○○○請求清償,故上訴人對壬○○○之票款請求權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對壬○○○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系爭債權憑證(並經數度換證後)對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等分別於65年、71年間因結婚而遷出癸○○處所,前往夫家居住,未再與壬○○○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壬○○○死亡後亦無遺有財產,其等自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此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⒈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⒊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限制清償責任要件,茲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係壬○○○之女,原本均設籍及同住在癸○○處,而丙○○於65年3月6日與訴外人卯○○結婚,丁○○於71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寅○○結婚,婚後均將戶籍遷出癸○○處所,與夫家同住。丙○○婚後之設籍情形為:65年3月6日在基隆市○○路6巷19弄3號、85年11月26日在同市○○路56之6號、86年10月29日在同市○○路203之1號9樓;丁○○婚後設籍情形為:71年4月21日在同市○○路42巷9號、75年2月21日在同市○○路151巷6號、77年6月4日在癸○○處所、80年7月9日在同市○○街485號、81年1月30日在同市○○路235號、84年8月7日在同市○○路96號3樓、85年1月22日在丑○○處所、86年8月6日在同市○○路36巷12弄13號4樓、87年7月13日在丑○○處所;壬○○○之設籍情形為:70年11月2日在癸○○處所、80年7月9日在同市○○街485號、81年1月30日在同市○○路235號、84年8月7日在同市○○路96號3樓、85年1月22日在丑○○處所,嗣壬○○○於92年9月10日死亡,由寅○○繼任戶長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79至83、89、90、95頁,本院卷第60、61、84至100頁,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又丙○○於83年12月20日取得同市○○路96號3樓房地所有權,於86年5月24日取得同市○○路203之1號9樓房地所有權,迄今上開不動產仍登記為丙○○所有;丁○○則曾於70年7月14日取得癸○○處所所有權(早於93年以前即轉讓他人),於84年10月14日取得丑○○處所房地所有權,僅丑○○處所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114、115、123至153頁,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以上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67、110頁),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壬○○○關係密切,互有往來,甚至同住,而有同居共財乙事,無非以被上訴人均曾與壬○○○同戶籍,尤其丁○○婚後未久又與壬○○○同設籍在癸○○處所,壬○○○生前最後戶籍地與丁○○之戶籍地均同為丑○○處所,且丁○○曾為癸○○處所之所有權人、現為丑○○處所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其論據。但查:
⒈壬○○○依戶籍法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壬○○○已久無居住戶籍登記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稱其等分別於65年、71年間因結婚而隨夫同住夫家,壬○○○向來在外地幫傭工作,未與其等同居共財等語,並舉證人乙○○、甲○○、辛○○為證。經查(本院對證人隔離訊問):
⑴證人乙○○於99年3月8日在本院結稱:其從小在基隆就認識壬○○○,是隔壁鄰居;我在彰化縣辰○○331號經營食品糕餅類,壬○○○在78年到彰化找我,說要找工作,我外孫在78年出生,我太太幫我做事,我女兒在店裡面記帳、工作,剛好找不到幫手,所以才請他,當時的月薪是15,000元,請他幫忙燒飯、帶孫子,壬○○○有住在我家裡,他從來沒有放過假,過年也沒有回去他家,我家裡有一個房間讓他住,住在彰化縣辰○○31巷2號;他工作4、5年後,說他有事情不做了,他離開時我孫子已經4、5歲,不用人家幫忙帶,他沒有講他家裡的情形,他家人也沒有到我家找過他,他沒有在公司打電話回他家,我沒有幫他辦理勞保,他在我家都沒有生過病,他離開那時候我給他的薪水是18,000元,他離開後我沒有接過他打來的電話,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我於92年就搬回來基隆住,彰化的生意就沒有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正面)。
⑵證人甲○○於同日結稱:壬○○○是我早期在基隆癸○○的鄰居,我唸小學5、6年級,記得他有來家裡幫忙洗衣服,後來我們搬到延平街,就沒有再請他幫忙,但他偶而會到家裡看看,他於82年底來我家,跟我媽媽聊天,不知道他那時候住哪裡,83年1月23日爸爸往生,媽媽身體也不好,我剛好生一個小孩,所以請他來幫忙,他工作地點是在延平街62號,從83年工作到85年底或86年初,工作吃住都在我家,他是跟我媽睡在一起,薪水是我媽媽給的,我知道他有兩個女兒,沒印象他女兒有去找過他,是我們要求他住在我們家裡,因為我跟我太太都要上班,家裡只有我媽媽在,小孩白天給保母帶,晚上才帶回家裡,因為我媽媽有輕微的柏金森症,加上爸爸過世,希望他純粹照顧我媽媽,所以小孩給保母帶,不請他一併照顧小孩,印象中好像沒有給他休假,他如果有事會跟我媽講出去一下,就會回來,過年他也沒回他家。我沒有注意他有打電話給他家裡的人,或他家裡的人打電話找他,他離開是因為說身體不舒服,離開之後沒有再跟我們聯絡,也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⑶證人辛○○於同日結稱:我於86年10月16日生下女兒,一直找不到保母,在家裡坐月子時,剛好看到壬○○○在陽台做體操,就去按他家裡電鈴,問他可不可以幫我帶小孩,他說他剛回來,說他以前住在別的地方幫傭,本來要休息,我要找他,他就要問他女兒可不可以,我住16號,他女兒丁○○住18號,他在我們住處大樓陽台做體操,他說他做完體操,會幫他女兒打掃一下,隔天87年1月的時候他就來我家幫忙帶小孩,我家有四間房間,一間給他住,我小孩剛出生因要照黃膽,所以住院約一個半月,後來在87年我又懷老二,老二是88年2 月28日出生,他就在我家幫忙照顧小孩,及幫我坐月子,每月給他薪水1萬多元,他都沒有計較,他本來說身體不好,不想帶了,最後他工作到92年8月因為在浴室跌倒,我就跟他女兒聯絡,請丁○○帶他去看醫生,所以他才沒有在我那裡做,丁○○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房間不夠住,所以壬○○○沒有去住他女兒家,他的私人物品都放在我家,壬○○○跌倒後就住在醫院,聽說有開刀,都沒有出院,就在醫院往生;壬○○○幾乎都在我們家,過年也在我們家裡,我小孩很喜歡壬○○○當作奶奶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壬○○○幫傭之僱主為證,並曾於99年2月5日陳稱尚無法辦確定可以找到證人,嗣竟能舉出證人,且證人中之辛○○竟係丁○○之鄰居,甲○○係丁○○之顧客,況被上訴人自小由壬○○○扶養長大,卻任令壬○○○四處幫傭,平日未加聞問,有違常情,又壬○○○在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因丙○○經營美容院,顯然壬○○○在上開投保期間係在丙○○之美容院工作,而向該工會投保,自不可能於同期間另於上開證人家中幫傭,懷疑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勾串偽證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壬○○○生前未與其等同居共財之事實,嗣經本院為是項要求,被上訴人始尋覓證人,在此之前,因無法確認乙○○、甲○○、辛○○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乃陳稱「目前沒有辦法確定可以找到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屬保守之說法,尚無矛盾之處。況壬○○○在上開證人家中分別從事照顧稚齡幼兒或體力衰弱之老婦人,依其工作性質,需長期住在雇主家中,不便隨意外出,則上開證人所述壬○○○平日或逢年過節均甚少外出乙節,亦無悖於常情。再衡之乙○○、甲○○、辛○○與兩造素無怨隙或糾葛,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詞堪予採信,自難以證人甲○○、辛○○依序為丁○○之顧客、鄰居,即懷疑其等有勾串偽證之嫌。又壬○○○自72年7月18起至88年5月3日止均以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倘壬○○○在丙○○所經營之美容院工作,衡情應以丙○○員工或眷屬身分投保,而非加入上開工會,以其會員身分投保,是壬○○○以上開工會會員資格投保,難認有在丙○○之美容院工作。上訴人所稱壬○○○於上開投保期間係在丁○○之美容院工作,並非在上開證人家中幫傭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⑸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丁○○所述:「我媽媽在中南部、基隆都有幫傭,住在僱主家,偶而會回來,休息
一、二天又在回去」等語,再佐以丁○○自77年6月4日以後均與壬○○○設籍相同(除丁○○於86年8月6日將戶籍由丑○○處所遷出,另在同市○○路36巷12弄13號4樓設籍,旋於87年7月13日又遷回丑○○處所)及丁○○已於84年10月14日取得丑○○處所房地所有權等情,應認壬○○○之住所同於丁○○,但因長期在外幫傭,偶爾始返家休息,否則證人辛○○不會看到返家後之壬○○○在陽台做體操,進而到其家按門鈴請其幫忙照顧幼兒。又壬○○○係因工作性質,必須住在雇主家中,祇要更換新雇主,即離開原雇主家,在客觀上並無久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無久住雇主家之意思,依民法第20條規定,自難解為雇主家即係壬○○○之住所。是上訴人所辯壬○○○有與丁○○同居之事實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壬○○○未與其等同居云云,尚非可採。
⑹惟丙○○係46年11月8日出生,在65年婚後約18年,始於83年12月20日取得基隆市○○路96號3樓房地所有權,及於86年5月24日取得同市○○路203之1號9樓房地所有權,其上並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情,有列印日期98年4月9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而丁○○係46年11月4日出生,於72年9月1日壬○○○與三羊公司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前,即於70年7月14日取得癸○○處所所有權(嗣已轉讓他人),並於71年10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訴外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僅為丁○○;另於71年婚後約13年,始在84年10月14日取得丑○○處所房地所有權,並於94年5月6日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僅為丁○○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114、115頁),顯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並自負貸款債務,或在壬○○○簽發本票、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前,或在壬○○○外出工作期間,均與壬○○○無關。又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夫婿及子女同住,由93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53頁,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被上訴人每年均有收入及財產所得,有能力負擔各自家庭生活費用,無須賴壬○○○之經援,縱令壬○○○從77年6月4日起與丁○○有同居之事實,惟壬○○○既於78年起至92年間,常在外地工作,祇偶爾返家,因收入微薄,僅足敷個人生活所需,無法供給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管理被上訴人之家務,被上訴人更無從將其等收入所得交付壬○○○統籌運用,再由壬○○○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被上訴人所需,壬○○○亦非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或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顯然與被上訴人間無共有或共管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等與壬○○○並無「共財」之情形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壬○○○有「共財」關係云云,要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對壬○○○應否負扶養義務,核與其間有無共財關係,迥然無關,附此敘明。
㈣又觀之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可知向上訴人借款者乃三羊公司,至於壬○○○及子○○○等人僅因受三羊公司之邀始共同簽發本票,而負票據責任,根本未獲借款利益,尤其上訴人因三羊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於73年間對三羊公司、壬○○○及子○○○等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被上訴人早已出嫁住夫家,未與壬○○○同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不知悉有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乙節,應非子虛。況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亦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可見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壬○○○死亡後,欲為限定繼承者,須於92年12月10日以前檢具記載壬○○○之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等項之遺產清冊向管轄法院陳報,因壬○○○於92年9月10日死亡時,未遺有財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67頁正面),被上訴人殊無可能以壬○○○不確定存在之債權人為憑空記載而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則身為壬○○○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以壬○○○既無遺產,認無須向管轄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合於常理。倘被上訴人知有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壬○○○負有上開票款債務者,在無積極財產可資繼承,僅有消極財產即債務須繼承之情形下,衡情應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乃被上訴人既未為之,益證其等不知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辯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壬○○○經多次強制執行,生前應有告知被上訴人此重大事情,即使壬○○○生前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可向其父巳○○詢問壬○○○生前債務而得知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已非無疑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揆之前揭84年、93年、97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卷,上訴人僅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更換債證及於97年間對巳○○為強制執行而已,並未對壬○○○為實際執行(即列出執行標的物而為執行),尤其壬○○○丁○○早於80年7月9日搬離癸○○處所,另住基隆市○○街485號,丙○○與則自婚後即未住在癸○○處所,自無從知悉有多次強制執行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之父巳○○因外遇而分別於65年、70年間生有二女,早已另組家庭,且於63年12月13日搬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自難期被上訴人會與巳○○聯絡或往來密切。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等因此未與巳○○聯絡,直到壬○○○生病後期,始於假日打電話向巳○○問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常情不悖,尚屬可信。則在壬○○○生病前,被上訴人未與外遇另組家庭之巳○○聯絡之情形下,巳○○顯無可能告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此外,上訴人既不願傳訊巳○○以證明巳○○有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68頁),就前揭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採。
㈥承上所述,向上訴人借款者乃三羊公司,壬○○○及子○○○等人僅因與三羊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而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以三羊公司未清償借款,轉而向簽發本票之三羊公司、壬○○○及子○○○等人請求給付票款,雖票據債務為無因性,惟就根本未獲有借款利益之壬○○○而言,已屬不公,更遑論不知壬○○○負有是項票據債務之被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有收入及房地等財產,但此乃其等與夫婿長期辛勤打拼工作所累積之財富,並非源自壬○○○之供給或上訴人之借款,尤其在壬○○○未遺有任何積極財產之情況下,仍要求被上訴人以自身財產清償前開繼承債務,顯有不公。是被上訴人所稱倘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亦屬有據。上訴人所稱是否顯失公平,應以被上訴人之財產與繼承債務相比較云云,無異造成因繼承人自己資力之多寡而有不同效果之法律適用不公平現象,洵非上開法條之立法原意,亦乏所據。
㈦綜上所述,丙○○、丁○○依序於65年、71年間婚後即遷出癸○○處所而隨夫同住夫家,雖丁○○於77年6月4日再搬回與壬○○○同住,但壬○○○自78年起至92年間即外出工作,長期居住在雇主家,僅偶爾返家,縱認丁○○與壬○○○有同居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與壬○○○並無共財之情形,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2年9月10日壬○○○死亡時,不知壬○○○有前開票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前開票款債務,即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之壬○○○前開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合法有據。
六、至上訴人所辯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違憲,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立法者為保障繼承人權益,避免被繼承人為他人作保又漏未說明而造成之「天外飛來債務」現象愈趨普遍,遂於97至98年間陸續修正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基於保護繼承人利益,對未成年繼承人採取「當然、全面限定繼承」,適用於「所有債務」,同時可無限期溯及既往;而對於成年繼承人,僅就繼承「保證債務」部分,允許其限定繼承,並不及於所有債務,使得修法前、後的「背債兒」都能得到保護,重新展開人生,乃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並未否定新法施行前之繼承法制,即並未變更概括繼承、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三元體系,僅係就新法實施前因不可歸責於己等之事由致未能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受害人,施以一定之補救,並非普遍性地改變既定之法秩序,實已適當調整債權人、債務人與債務人之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洵已符合立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情形。又上開施行法係屬私法,並非防範公權力任意改變既有之信賴基礎之公法,實無上訴人所謂之「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再者,判斷現行有效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是否違憲,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宣告前開規定違憲,況本院認本件所適用之前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亦無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之壬○○○前開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因壬○○○於92年9月10日死亡時,未遺有積極財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67頁正面),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擔前開壬○○○之票款債務。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執行名義即依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所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98年6月10日始增訂,核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均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壬○○○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執行程序,以排除對於其等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應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