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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

原告
曾俊凱
被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若用
訴訟代理人
殷其光
訴訟代理人
夏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後於102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元。」此亦有102年3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且被告亦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追加,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15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擔任工程師的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5920 。於99年底接獲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資遣,原告並於100 年1 月1 日資遣離職。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給予原告1 個月之年終獎金,即依照考績丙等發給年終獎金。原告主張資遣事由表示係因業務緊縮,不應發給考績丙等之年終獎金,故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 年4 月15日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以下簡稱協調會)。而如會議記錄所記載,被告方代表表示,原告係因99年度之年終考績為丙,故依據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給予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於協調會進行過程中,協調會主席蔡沛辰先生詢問被告代表人殷其光先生關於考績召開之人事審議會議資料內容,殷其光先生出示之人事審議會議會議記錄內容,關於原告被評比為丙等之原因記載為『專長不適合本組』(按:原告99年度所屬組別為行政組)。協調會主席蔡沛辰先生並詢問被告代表殷其光先生關於被告單位99年度考績評核情形,被告代表殷其光先生表示,99年度被資遣之員工15人皆被評比為丙等,未被資遣之員工皆被評比為優於丙等(即乙等以上)之考績。

(二)原告查考被告公告之單位考績評比相關規定(請參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第50條之規定),丙等考核標準為『能完成所賦予之各項工作,但有時不理想。』。然如本民事訴訟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點所述,原告被評比為丙等之依據理由為『專長不適合本組』,而非原告有任何工作表現不理想之處。原告於99年1 月自電信技術組調至行政組,即於99年2 月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進行研究企劃之工作(按:被告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成立之研究機構,所屬員工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處室上班從事研究相關工作為普遍之情形,以99年度為例,即有應用服務組組人員黃漢臣經理與行政組人員原告兩員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組,請參見附件4 ),而借調期間原告工作表現獲得借調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處長『殊值嘉許』之稱許。若考評99年度之考績,原告應符合被告單位考績評比相關規定(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第50條)甲等之標準:『經常達成或超越目標,維持一貫之高水準工作成果』。故如訴之聲明所述,請求被告給付甲等與丙等考績之年終獎金差額1.5 個月薪水98880 元,及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於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工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皆為電信政策法規研究相關事宜,工作內容與被借調單位(即被告)洽談單位為研究企劃組。原告於99年6 月21日因身體健康因素離開借調單位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歸建回板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適逢被告於99年6 月28日開始進行組織變革與再造,明定各組開始進行業務重新分配與考核,以列出淘汰資遣名單,且行政組人員為優先資遣對象。原告即向單位副執行長劉雅蘭女士、組長吳國全先生、副組長莊慧玲女士等長官報告原告應調至研究企劃組以符合專長,因原告之學經歷應以被告單位研究企劃組負責之無線電通訊傳播研究企劃工作為符合原告學經歷專長之領域,且原告在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時,不論是在電信技術組或在行政組而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時期,所承辦進行之工作皆為『通訊傳播資源管理與分配之規劃與研究』、『無線電波特性與通訊傳播技術發展之研究』等內容,並獲得許多單位內外部長官高度肯定(此部分證據甚多),此為新架構下歸於研究企劃組所負責之領域。長官皆表示明白與認同,然因面臨各組需重新進行業務分配與考核,已名列於研究企劃組之員工皆希望在既有分配工作內容上求表現以避免被列入該組資遣名單,實在無法再將原告調到研究企劃組,以接受適當之考核評量。而該組織再造工程係由新任執行長林盈達先生所推動,其他長官也愛莫能助。

(四)如前所述,原告99年度考績被評為丙等,理由係因『專長不適合行政組』,而原告職缺被編列於行政組係因為因應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佔有當時有職缺之組別(行政組)而非因原告之專長,原告歸建回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後面臨不可預期之新執行長官進行之考核與組織再造,而無法調至適當組別單位以接受適才適用之考核,此應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於借調至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進行研究企劃工作表現優異,獲得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嘉許肯定,故原告主張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守之標準,原告應獲得甲等之考績並要求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98880 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原告主張原告在99年度之工作表現,對照資方所公告於內部網站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第50條之規定,應符合「優等:經常超出預期目標,具有超水準工作成果,評分問距為九十分至一百分。」或「甲:經常達成或超越預期目標,維持一貫之高水準工作成果。評分問距為八十分至八十九分。」之規定。故原告關於考績與年終獎金一事感到不解,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協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4月15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經協調會議主席請資方出示人事評審會議會議紀原告始知資方以「專長不適合本組」為由遭評比為丙等考績,與資方公佈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第五十條關於丙等之規定理由係為「丙等:能完成所賦予之各項工作,但有時不理想。評分開距為六十分至六十九分。」不符。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之規定,「獎懲有關事項」屬於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內容,故工作規則應由勞資雙方共同遵守,原告工作表現符合優等或甲等之規定卻因其他理由評比為丙等之考績實屬違法。

(六)原告擬改為主張應評列為優等考績,故申請提出訴之聲明內容,改為主張應獲評為優等考績(原主張甲等考績),並請被告補償原告獎金金額改為1648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技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通知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之電子郵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第94次處務會議紀錄、借調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人員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研究企劃組報告工作進行方式之電子郵件、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新經營管理階層組織再造計畫之通知與內容。、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組織架構圖、原告請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新執行長要求調整到適合之組別以因應組織再造接受適合原告專長之考核之電子郵件、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補正通知及法律扶助申請說明報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電信技術中心是用我專長不適合行政職給予我丙等。

⑵當時有問過公司行政人員為何打丙等的理由,會議主席請調人審會議的會議記錄,其上紀錄以我專長不適合行政職所以打我丙等。原告認為被告以專長不適合行政職務是違反規則,並調動也是違法。

⑶考績通知書附註,收到考績通知書應提出異議,但是當時原告已經被資遣了,所以沒有收到通知書,並不知情,100年4月15日協調會議上才知道原告被打丙等。在之後資方才補寄考績通知書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同意原告追加,並且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庭呈考績書面資料,其上原告被打丙等。另庭呈的考績通知書最下端有附註,如果收受考績不服相當期日應提出異議,但是原告並沒有在該相當日期提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被告工作規則第七章(第44-47條)年終工作獎金明定:第四十四條:本中心員工服務至年終時,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四十五條: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時間為每年農曆除夕一週以前。第四十六條: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除當年度退休人員外,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在本中心任職之員工。前項退休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當年度在職期間比例核給。第四十七條:個人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金額為月薪、該年度在職期間比例及個人核給月數,三者之乘積(在職期間以月為基礎,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記)。前項個人年終工作獎金之個人核給月數,依本規則第五十條年終考核結果,優等至丁等順序,依續遞減或相等。由上開第44條至第47條等內容,及第五十條:員工之考核,由直屬主管參照該單位工作計晝及個人工作目標,逐項填列員工考績表,提請董事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其考核按下列標準列等:

一、優等:經常超出預期目標,具有超水準工作成果,評分間距為九十分至一百分。

二、甲等:經常達成或超越預期目標,維持一貫之高水準工作成果。評分間距為八十分至八十九分。

三、乙等:能圓滿達成目標,獲致工作成果。評分間距為七十分至七十九分。

四、丙等:能完成所賦予之各項工作圠但有時不理想。評分間距為六十分至六十九分。

五、丁等:工作成果不足,甚少達成預期效果。評分為不滿六十分。前項各評等之比例,執行長得視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報請董事長訂之。可知被告並未昭示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年度獎金,員工得否領取獎金及其額度,均得由被告依公司之治理原則,就年度經營績效、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考核,予以衡酌決定。故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得依經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此乃被告恩惠性質之給與,本屬被告可斟酌事項,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原告以被告列原告之考績為丙等,並按丙等給付年終獎金,短付原告應列考績為優等,並改以優等計算年終獎金,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得依經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此乃被告恩惠性質之給與,本屬被告可斟酌事項,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獎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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