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謝易翰
- 被告
- 巧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勞簡字第3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頭一職,約定薪資為日薪新台幣(下同)2800元,工作地點新莊區,於102年1月10日離職。
(二)工作期間代墊工具費、餐費及原告與工人12月份薪資共134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有雇用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