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賴宥寧
- 當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水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076號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陳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0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 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截至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99315元。惟訴外人即債 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已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 第3項之規定,特於96年5月21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民眾日報,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8 日將債權再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即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無誤。如上述,則原告尚有99315 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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