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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德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告
林飛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以經營機車租賃為公司營業項目,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4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 ,車型2012 ER6N (黑色),廠牌Kawasaki,排氣量650cc 之大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租賃物),詎被告歸還系爭租賃物時,並未告知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曾因事故導致車體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之技師口頭詢問被告車輛有無損傷,被告謊稱無任何碰撞。然被告交還車輛後,原告公司之員工即開始清洗系爭租賃物車體,竟發現系爭租賃物左側受有刮痕之損傷,原告公司立即通知被告返回原告公司,而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後,向原告公司之店長葉怡德(住臺北市○○區○○路00號)及技師張尚峯坦承系爭租賃物確實曾經倒車致使車體左側受損,願意賠償相關費用。現場並有其他客戶徐維志及原告公司員工之友人吳靜宜在場見證。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失,被告卻以律師函回復拒絕賠償(原證3),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臚列如原證5 ,恭請鈞院參酌按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損傷,經原告修復後,修理項目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304 元。另因本事故發生後,依合理之修復期間為6個工作日,以系爭租賃物1日2400元之租賃金額計算,原告公司因為修復系爭租賃物導致6 日無法營業出租,故原告併請求此營業利益之損害為14400 元,綜上合計27704 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民事答辯狀抗辯102年2月14日下午返還租賃車,經原告公司在場人員張尚峯檢視並無損害,原告人員返還本票後,被告將本票撕毀後離去,原告不能於事後再主張車輛受損;被告確實返回店內共同檢視,惟發現車輛舊有之輕微細小刮痕共三處即左側之拉桿、防倒球及防倒球側蓋有擦痕,被告當時指出並非被告所為;並主張原告捏造證人欲以偽證迫使被告屈服云云。

(乙)查,原告公司員工張尚峯固然於被告交還車輛後,將被告所簽發作為擔保用途之本票交還被告,然被告交還車輛時,原告公司奉還被告簽立之擔保本票,乃當然之理。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是否有發生事故,例如碰撞、摔車、車體故障等因素,身為出租人之原告必然不知,此訊息有賴被告據實以告。倘若系爭租賃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原告為保障雙方權益必定耗時詳細檢查車體有無損壞,而被告還車之際向張尚峯謊稱出租車輛於租賃期間無發生倒車之事實,直到原告約20分鐘後洗車發現車體毀損,立即通知被告返回店內,被告才向張尚峯坦承租賃車輛確實曾經倒車致使車體受損。當時現場並有其他客戶徐維志及原告公司員工之友人吳靜宜在場親見親聞,懇請鈞院傳喚上開三位證人即可查明。

(丙)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已將支票交還,原告不能於事後再主張車輛受損云云。惟參照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之立法精神,買賣契約訂立後由買受人從出買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後,應有立即檢查之義務,怠為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此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但該條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本件雖為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但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有償契約準用之。是以,關於民法第356條租賃標的物交付時之檢查義務及排除規定,於本件租賃契約亦有準用之餘地。既然被告於交還租賃車輛時,並未如實告知租賃期間發生事故之事實,則原告公司雖然交還本票,但對於被告未如實告知發生事故所致系爭租賃車輛所受之瑕疵,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公司業已檢查完畢並交還擔保本票而免責,退萬步言,被告簽立之本票僅為系爭出租車輛之擔保,返還車輛後當然歸還被告,非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擔保與驗收之收執,兩者並無關聯性。

(丁)被告另抗辯返回店內共同檢視,惟發現車輛舊有之輕微細小刮痕共三處即左側之拉桿、防倒球及防倒球側蓋有擦痕,被告當時指出並非被告所為,並曾有拍照存證。被告答辯狀並以情緒字眼指摘原告公司恫嚇消費者等字眼,並稱當時與張尚峯確認損壞之範圍等情,惟關於被告返回店內與張尚峰共同檢視車體損壞之事實,實有傳訊張尚峯與另二位在場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戊)另查,損害賠償包括消極損害和積極損害,車輛修復費用屬於積極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合理之修復期間為六個工作日,以系爭租賃物一日2400之租賃金額計算,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4400元,此亦為消極損害,被告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己)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擴大損害請求為訛詐之舉部分,實為原告因被告初期表達誠意賠償意願,原告願意吸收車輛維修單中之第四項左拉桿處理費用300元、第七項車輛運費2500元及營業損失三天之成本,豈料被告出爾反爾,拖延付款造成原告虛耗多日等待回應,造成更大之損失,原告只好按維修原價請求被告負擔(庚)依被告所提出之字條清楚記載「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4日茲開立證明重型機車TX-19 租借完竣後擦刮傷明細以供參考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依據機車型號為ER6N損害範圍:店內服務人員查明只有左側之拉桿(離合器之握把)輕微擦傷左側之防倒球輕微擦傷左側之防倒球側蓋服務人員為張尚峯」等語,被告係抗辯返回店內共同檢視,惟發現車輛舊有之輕微細小刮痕共三處即左側之拉桿、防倒球及防倒球側蓋有擦痕,被告當時指出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依上開字條記載之文義,顯然與被告所辯相異,況且其上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車輛舊有擦痕之字句,反而記載「損害範圍」及「以供參考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依據」之字語,而且發生擦撞部位均在左側,更可推論被告於租賃期間確實發生倒車而致車輛受損之事實。被告辯稱上開記載係車輛舊擦傷,顯不足採。

(辛)再查,上開字句固然未有後照鏡擦傷之記載,然車輛於租賃期間是否有發生事故,原告公司只能期待被告如實相告,而被告還車之際並未告知出租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摔車之事實,直到原告發現車體毀損後,立即通知被告返回店內,被告才向張尚峯坦承租賃車輛確實曾經摔車致使車體受損,但被告此時仍未具體告知車輛受損之部位,事後又發現後照鏡擦傷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壬)另參被告提出之被證二第二張照片可知被告倒車,造成引擎防倒側蓋擦傷(即被證一被告所記載防倒球側蓋),原告委託維修廠修復烤漆,維修廠需洩漏機油完後,始可拆卸引擎防倒側蓋送至烤漆廠烤漆,而有報價單中機油費用之產生,另因委託維修廠送修受損車輛而有運費之產生,絕非被告指稱虛灌費用之不實指控。

(癸)被證一已明白顯示被告承認是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14日租用原告機車乙輛並返還原告,經原告當場檢視並未有任何受損情形,詳情如下:

1、被告於102 年2 月14日向原告租用重型機車乙輛,當日下午即返還,返還當時經原告公司在場人員張尚峯檢視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公司人員旋將雙方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連接處下方由被告簽署之本票乙紙當場撕下返還被告,被告即將之撕毀後離去,此由原告所附原證一定型化契約下方仍有原來連接本票經撕下之痕跡(此亦已載諸原證一之契約書第三條)可考。

2、依雙方之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承租之車輛,除依約定繳交租金外,並須繳交該車輛之保證金或簽訂本契約書下方之本票予甲方留存,以為乙方承租該車輛之擔保,乙方歸還出租車輛經甲方驗收無損後,甲方應即應立即返還乙方之擔保。」,本件被告將租用之車輛返還,原告既已驗收認為無損而將本票返還被告,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能於事後再事主張車輛有受損之情事。

3、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返回店中坦承曾倒車使左側車體受損乙節係其所杜撰全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否認!蓋被告離去後原告雖來電告稱其車輛有損害之痕跡云云,被告固以既經雙方確認無損害之情形本可不予理會,但為恐原告無端嫁禍,遂回原告店中當面檢視。事實上,經其店內員工張尚峯與原告二人共同檢視所謂之受損情形,均只見該車輛有舊有之輕微細小刮痕共三處即左側之拉桿、防倒球及防倒球側蓋有擦痕,惟被告當時指出非被告所為,其痕跡均屬細微之舊有擦痕,並拍照存證。為明確當時所見,以免日後再事爭執,亦曾由張尚峯確認(確認所見僅有此三處痕跡)為憑,而被告交還車輛既已檢視無誤,自不應將舊有痕跡用此移花接木之方式,欲轉嫁被告負擔,否則置消費者權益於何地?

4、詎事隔二星期又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要求修復費用9870元及所謂營業損失7000元(此部分被告當然否認),被告直覺認為原告此種行為係訛詐消費者,乃上網查詢,始知類此出租公司藉此歛財之方式層出不窮,被告自更生警惕!嗣接獲原告起訴狀,見原告將損害又擴大至修復共13304 元、營業損失14400 元,益發令被告確信原告純係假藉民事訴訟之手段欲令被告心生畏懼,只要被告為息事寧人而賠錢了事,則原告之計謀即可得逞,如原告以此種方式恫嚇消費者,縱使得逞之機率僅十分之一,亦更將坐大惡人僥倖之心態危害善良之消費者,被告更難接受原告此種惡劣行徑!此由張尚峯於102 年2 月14日即已當場與被告確定當時雙方共同檢視時之舊有擦痕如上所述,詎原告事後又加上左照後鏡,引擎外蓋及無關之機油,而系爭機車又非不能使用,又何有車輛運費?參以,該機車已使用數年並非全新之機車,而一般汽、機車經使用數年後必有因騎乘過程難免有因其他人使用時所致或馬路上碎石噴、擦而撞擊之痕跡,此為經驗所常,而系爭車輛車上之上陳擦痕或刮痕均為極為細小之舊有痕跡一望即知,此故返還車輛當時,原告在場人員張尚峯檢視後亦認並無損害,故而將本票交還被告。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提起本訴全係獅子大開口藉機訛詐之舉!而其前後請求不一,甚至誇大受損情形嫁禍被告,提出不實之修復報價單更有訴訟詐欺之嫌!其又以所謂在場客戶、員工等欲以之為證據方法,而被告既未將車輛損害,更不可能承認使之受損,原告竟捏造證人欲以偽證之行為迫使被告屈服,更可以證明原告之行為殊無足取,其請求毫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悖於事實,以「相信被告,未作檢查…」「被告謊稱未倒車,實則機車受有損壞」為由,依契約第九條向被告索償,令人氣結。蓋重型機車價值不斐,眾人皆知,租賃重機之雙方皆嚴陣以待,出租人擔心發生事故損? 重型機車,租車人則戰戰兢兢,倍加小心,免為自己招來巨額賠償。故於租賃之初始,出租人以定型化契約責由租車人簽下巨額本票,以為機車發生事故受損時之賠償擔保,若機車歸還後檢查無損,則將本票返還租車人結束雙方履約之責任歸屬。此一流程素為重機租賃行業必備之流程,亦即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之內容。由於簽下巨額本票,致使租車人屈居劣勢,每每租車業者於租車人還車之際,均會仔細檢查車體,若有損害必開列項目,要求租車人賠償。因此,還車時之車體檢查,是租賃雙方展現誠實信用的關鍵,沒有任何一家重機業者會不做檢查,放棄權利,而每一位租車人亦必會要求業者檢查機車是否受損,釐清責任拿回巨額本票,自保權益。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還車之際,不僅檢查,而且陸續作了數次檢查,且以被告為年輕人,甚至要求技師嚴格檢查,在均查無受損之後始將本票返還。未料已責任兩清之時,又復以電話告稱被告將有麻煩要求返店說明,被告無奈返店,業者居心不良,竟任意指稱機車受有劇烈損害,再度要求被告簽具本票,被告心知無法善了,請技師再度檢查,並紀錄爭點,拍照自保,並拒絕其無理之需索。豈料業者竟為求不當利益,以各種方法糾纏至今,甚至以訴訟對待。經過第一次庭期,深感原告有轉移焦點意圖,企圖以莫虛有之事坐實被告有損害機車之嫌,絕口不提刻意規避契約第三條已完成之事實,誤導法院判斷,被告認為有必要作事實之釐清。

(四)102 年2 月14日與內湖區駿德重型機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機車租賃糾紛,茲將當日還車事實及檢查過程陳述如下:

1、該日下午5 點30分許,被告將租賃車號為TX-19 之重型機車歸還,該店張尚峯技師即立即檢查車輛有無損壞,張技師並以手持式燈具近距離掃視機車之所有表面,此檢查過程約略為15分鐘,檢查期間葉姓店店長( 即本件原告之法代葉怡德先生) 曾厲色提醒張技師,租賃者若是年輕人時,需特別徹底檢查詳細,張技師現場除出聲允諾: 「好啦,聽到了..」外,並配合店長之要求作特別檢查,之後回報葉姓店長機車無損,葉姓店長復自行複檢;除仔細觀察機車外表外,尚扭開油箱確認返還時是否有將油料加滿(葉姓店長並特別告知被告此乃該店內規),雖本人還車時已將機車汽油加滿,但葉姓店長聲稱油料加滿程度未達店內規定,被告無奈復又再行前往加油站加至快滿溢為止。

2、復歸機車店時,張尚峯技師再次復行檢查程序,於完檢後再行報告檢查結果,經葉姓店長允准後,命店內其他人員將車輛牽入店內展示窗;其後接手之店內人員又復行檢查一次。在此同時,張尚峯技師領著被告逐一介紹該店內之各式車款,諸如熱門車種、新進車種以及加入會員後可騎乘之車種,並展示聆聽改裝後車輛之引擎聲,此時店內聲響不絕於耳。於一切完檢之後,另提供茶水予被告,並為檢查及複查時間耽誤甚久表示歉意,此時依合約第三條所載於檢查重機車無損後,將擔保損失之本票( 印於契約文件之下聯) 撕下返還予被告,惟仍留置被告之身分證件及重型機車駕照彩色影本。

3、被告當時曾詢問張技師既已檢查無任何問題契約已結束,是否可將此二證件影本同時返還,張技師說明: 「本次租賃保留之身分證件、駕照影本是為確保事後若被告超速騎乘遭罰時須繳納罰款之目的而已,現檢查完畢本票既已返還,依契約書所載即無擔負車輛硬體物件上之任何責任。」,被告於張技師熱心說明後取回本票,完成此次租賃流程,被告離開時曾特別表明係第一次租賃重型機車,同時再次確認: 「這樣就完成了,可以走了嗎? 」張技師稱:「好了,謝謝,下次再一起騎車哦~」被告方始離去。時至開始檢查至被告離去之時,均未有該店其後所聲稱之損害情事。此期間概估計約1 小時。

4、出店後約莫25分鐘,於返家途中,接到葉姓店長電話,告知被告有麻煩,須返回店內說明云云。被告甚感不解,但直覺事有異常,即又循原路步行返店,此期間往返計約一小時。返店後,葉姓店長告知機車有諸多異常狀態,相關物件都有劇烈損害,並強烈言行指示本人須立即再簽具本票,並通知原服務技師張尚峯立即處理,葉姓店長即回至離展示區約莫有10公尺之櫃台後電腦前。被告非常困惑事情之發展非常違背常理,自不可能再行簽具本票,並質疑前三次檢查皆相當嚴密且持久,且一再確認,何故於出店後一小時又稱出現異常,被告難以接受原告之主張,惟仍偕同張技師作第四次檢查,該其時仍未發見有葉姓店長所稱之劇烈損害,心中頓生警覺。張技師於再次檢查,僅稱發現三處,被告依循張技師所指,觀察此三處損傷,發現損傷不僅細小,且需費力辨識,疑似泥漿之沾染污漬及微小擦痕之舊損,一眼難以顯見,其中一處被告尚且費力半天才有辦法調整方位完成拍照,即知葉姓店長有意刁難。

5、本案件之機車再三檢查,均無問題,何以完成契約後復為無理之指摘,要求賠償。被告心知有異,為求自保,乃依張技師第四次所稱的三處損傷以手機拍照存證,並再三詢問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損傷否?經張技師確認無其他損傷,紀錄明細簽名負責留下手機號碼。被告至此己善盡租車人之義務,於確認事實被告並無責任後,即行離開,不再理會其等之無理糾纏。

6、事情發生之後至起訴期間,葉姓店長曾多次打電話口頭要錢、其後以手機傳簡訊、發存證信函乃至今日之訴訟,更提維修單據,要求之款項一次比一次多。被告實難想像已有照片存證,何來損壞?葉姓店長竟可眾口鑠金,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具狀指稱該重機車後照鏡損壞、油箱擦傷,居然連機油都可以是要求賠償之項目,其實機車並無損壞,又虛報營損、工資,皆為其無形之不當利得,要求之總賠償數額更是租金(1600元)之15倍之多,其不合理、違背誠信藉詞訛詐之處,輕易可見,對此無中生有的損害,被告實難接受,謹請審酌被告所陳之實情,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涉有不實之詐欺刑事責任,亦請職權告發。

7、訴狀中請求傳訊多位證人,被告不知傳訊多位證人之用意何在?被告停留店內期間,店內雖有他人在場,惟均於電腦前談笑,與被告相距有10公尺之遙,店內且播放著震耳欲聾的音響,何以能具體聽聞被告「謊稱有倒車」之情事?若證人可清楚聽聞者,則將更可證明被告所租乘之重機車在店內經過數次及冗長的檢查過程,且於檢查無損後返還本票予被告始離去之事實。

8、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多,惟被告拒絕法院調解,仍堅請律師主張被告應有之權益,目的即在於「善良消費者之權益必須被保護」,在今日重機糾紛層出不窮下,消費者只能任由店家需索無度,十分無助。此一無妄之災,徒令國家消耗資源,亦造成被告精神、時間、金錢上之負擔及損失,請庭上明查給予公道。

(五)本件證人張尚峯其證詞顯然偏頗原告部分應不足採,理由如下:

1、證人張尚峯證詞謂:

⑴還車時或是第二次回店,原告均曾對車體做檢查,不論外觀或細部,檢查項目為:「車子用油、眼睛觀看之外觀、及持燈作細部檢查」;(102年10月1 日筆錄第2 頁18行、第3 頁第15、16行)

⑵被告回店,再次檢查後,曾白紙黑字寫下紙條,並要求證人簽名;( 同上筆錄第3 頁第7 行)

⑶車子原來確有舊傷( 同上筆錄第4 頁第10、11行證人稱:「我有跟被告說車原來的舊傷有:殼、平衡球,傷都只有一點點。」)

⑷車子如果沒有怎樣,本票就還給他。( 同上筆錄第4 頁第5 行);

2、被告就此上開部分之證詞表示意見:

⑴原告既曾檢查過車體,除證人張尚峯技師檢查過二次,店長亦作檢查,顯非原告所主張信任被告,未做檢查之事實。

⑵原告復指稱「被告簽立之本票僅為系爭出租車輛之擔保,返還車輛後當然歸還被告,非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擔保與驗收之收執,兩者並無關聯性」( 原告102 年8 月16 日準備書狀第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 。然查,系爭契約書(原證一) 第三條白紙黑字明載本票係「... 以為乙方承租該車輛之擔保。乙方歸還出租車輛經甲方驗收無損後,甲方即應立即返還乙方之擔保」,足徵本票之返還係甲方即原告驗收車輛無損之證據方法之一種,且係雙方就驗收無損證明方式之合意,亦為免除承租人就承租車輛無損傷證明之特約。證人張尚峯任職原告公司,自不能為不利於原告之主張,是其所稱沒有問題就還本票之事實,同足證明。

3、至證人證稱有兩次檢查(還車時及第二次回店時),檢查之標的為:「車子有角度的地方,後照鏡、手把、有凸出外露的地方」。如證人之證言可信,則第一次檢查既以此標準做車體檢查,則何以其所述車體「後照鏡毀損、油箱有擦傷」,此等應明顯而易見的車體外露部分,在第一次還車時為何用眼睛看,甚至持燈檢視均無法檢查出來?證人復證稱:「車子沒怎麼樣,本票就還給他」。可證明第一次不論是外觀或細部車體都「沒有怎麼樣」,根本沒有所謂的車體「後照鏡毀損、油箱有擦傷」之情事,因此證人才會將本票還給被告,足徵證人就車體損傷之陳述前後矛盾,顯為附和原告而有偏頗不實,要無足取!原告之主張更屬矛盾不實!

⑷另紙條部分,證人張尚峯稱:「字據上寫,某年某月幾點被告倒車…. 車上有五樣受損………,字據是被告本人寫的,我在上面簽名」,據此,可認定「字條」是此案唯一雙方均認可的物證,應無爭執,原告亦據此認定重機有倒車,茲檢呈該字條。請鈞院准予審閱此字條,卻無記載「某年某月幾點被告倒車......」,同時亦無「五樣」損傷,字條上載明者,係雙方再度詳細檢查車體後,車體現存損傷情形,僅三處,即證人所稱之舊傷:「殼、平衡球」,此亦有被告當時所拍攝之三張照片可證。至此事實已極為明顯,車體經過店家數度檢查,車體存在的損傷均屬細微機無法辨識之舊傷。

⑸證人證稱在重機出借前,原告曾拍照存證,第二次回店時亦曾拍照,若是原告如此慎重,第一次還車時就會拍照釐清事實,而不是還車時不拍照,於檢查無誤返還本票後,又藉詞「沒有檢查,車體有受損」,列出不實之損害,追討金錢,原告惡質之處不言可喻。爰並請求鈞院令其提出所謂出借前為存證所拍攝之相片以憑比對。

(六)證人吳靜宜部分,證詞恰足證明原告事後杜撰車輛傷痕及證人張尚峯之不實證詞:

1、證人吳靜宜證稱:「距離三公尺遠,知道有做車子檢查,不知字條內容,沒有聽見倒車,沒看見車子損壞,雙方對話內容沒聽見,有聽見被告詢問損害項目多少錢」等語。

2、被告就其證詞表示意見:

⑴雙方有對車子花半個鐘頭,作全部的檢查。

⑵雙方就車體損傷所見( 被告當時記載者皆為借車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傷痕,因恐原告事後杜撰車輛傷痕,故才藉由記載當時所見之微小舊傷由證人簽名存證) 確有寫字條,而字條之記錄恰可以證明證人張尚峯偽證之不實證詞。在在益徵被告一再主張還車時,業經原告檢查無損後,始將本票返還被告為不爭之事實。反之,原告事後虛構損害之情事並藉機要脅,甚至指使員工偽證,其訴之無理由益明。

(七)被證一是被告記載將來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時,目前主張之範圍是這三項;將來如認定是被告所造成的,才會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吳靜宜到庭結證稱:「(今年2月14日,當時證人是否在原告位於○○區○○路00號店內?)有。」、「(當時證人是幾點在場,幾點離開?)傍晚時間,詳細不記得。」、「(當時店內,證人做何事?)與店長認識十多年,當時假日帶小朋友去坐坐。我有聽到店裡打電話請被告回來解決車的問題。當時店內有老闆及技師、我、二個小朋友及一個客人。被告之後回來有被告及其女朋友,我有看到他們回來。」、「(被告及其女朋友回來店的經過如何?)老闆及技師和被告說明車的狀況。之後是技師是和被告說車損害的部位及要估價。被告要求要白紙黑字寫下受損的部位,二方並都有拍照。我當時和車的距離約三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車子損壞,但有看到被告女朋友所拍的照片。不記得對方拍了幾張照片。有看到被告在寫字據,但對內容不了解,可能是耗材。雙方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但後來在櫃台時被告有一直詢問寫的字條損害的項目大約是多少錢,技師回答要報價。」各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因故受有左側刮痕之損傷,應可採取。

(二)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出租車輛受損,...營業損失及維修費,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又系爭租賃機車維修費為13304元,此亦有報價單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3304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至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144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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