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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王瑞毅
被告
聯福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揚輝給付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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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銀 行 │提示退票日期│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01│HD0000000 │102.04.27 │    6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102.04.29   │
│  │          │          │            │埔墘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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