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米伽國際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魏漢屏(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伽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米伽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魏漢屏為持卡人,被告應就該商務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按約定利率(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7.95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9 月1 日止,尚欠消費款4 萬0,101 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被告米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