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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鍾家碧
被告
郭賴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八里方向處,適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停等,竟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必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2500元。此外,嗣後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6000元。上開損害額共計2000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只願意賠償該自小客車後燈受損部分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11500元部分:其中修復費用9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宏益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為可採取。至逾此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2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損失6000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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