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99號
- 原告
- 汪沛民
- 被告
- 聚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彼得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 元」,於辯論時最後追加、擴張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依醫師處方重新製作HOYA鏡片,以履行契約義務;㈡「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三倍鏡片罰款4 萬2,000 元、醫師診斷費540 元等共計4 萬2,540 元,經核尚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訂購老花眼鏡1 付,約定選購德製ic!berli品牌鏡架,價格5,600 元,及日製HOYA品牌鏡片,漸進多焦點(近視、散光、老花)快速變色,表面耐磨處理,價格1 萬4,000 元,總價1 萬9,600元,被告並保證品質,年內如因驗光度數不合、材質破損、製作不良,免費包換。其後於102 年9 月25日拿取眼鏡,並付款價款,惟當日試戴時曾告知被告人員該眼鏡近視度數略嫌不足,被告人員回稱新配眼鏡尚需時間調整,兩週後如仍有問題再來,而當天亦僅就近視部分測試,其餘散光、老花、變色功能均未測試。至102 年10月上旬約11日許,原告再向被告人員表示該眼鏡近視度數確實不足,在同距離其舊眼鏡可辨視公車車號,但新眼鏡無法分辨,且因鏡片變色不足,致其眼睛流淚,此時被告人員才告知,該眼鏡製作時將原告雙眼近視度數各降25度,經原告當場抱怨不滿後,被告人員即承認錯誤,並允以日製HOYA鏡片預設15%遮光度方式重製,惟次日旋又電告因HOYA鏡片無法預設15%遮光度,無法以HOYA鏡片製作,須改以台製ORIENT品牌同等級鏡片代替,價格需詢問總公司,但保證會退還價差。嗣於102 年10月下旬約20日許,原告再至被告處將日製HOYA鏡片退還被告,並試戴台製ORIENT鏡片,試戴結果近視部分較HOYA鏡片清楚甚多,但仍未對散光、老花部分進行測試,被告人員口頭同意退還價差2,000 元,然經原告要求提出價差依據,被告人員竟拒絕出示ORIENT鏡片價格目錄,雙方因此無法達成退款合意,被告人員即稱一週內仍總公司決定後再通知原告確實補償金額,惟此後即再無任何回復。詎原告於102 年11月上旬約3 日許,電詢被告退還價差一事,被告人員竟回稱無法退款且不再提供任何服務,其矇騙原告事實甚明。又之後原告於書寫本件訴狀時,始發現上開鏡片之老花度數亦有不足,經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驗光結果,證明原告老花度數為3.0 (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所製鏡片之老花度數1.75相差甚遠,原告被迫另配老花眼鏡1 付,專供電腦之用,原告其後於103 年4 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重新製作HOYA鏡片,但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 條、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依醫師處方重新製作HOYA鏡片,以履行契約義務;
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三倍鏡片罰款4 萬2,000 元(1 萬4,000 元×3 )、醫師診斷費540元等共計4 萬2,540 元。
㈡並提出發票、HOYA、ORIENT鏡片規格資料、HOYA、ORIENT鏡片價格表、恩主公醫院眼科眼鏡處方箋、醫療收據、中英對照驗光報告、103年4月12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來店配鏡,鏡架需求為安全堅固,鏡片需要多焦點設計、變色功能,經介紹試戴挑選後,訂購ic!berli品牌鏡架(型號:fanjo p,色號:gun metal)、HOYA品牌漸進多焦點鏡片(種類:全視線〈灰〉高峰全方位1.6S FT ),議價後成交價為1 萬9,600 元(最後呈報公司價格為鏡架8,600 元、鏡片1 萬1,000 元),原告同意後並付訂金5,000 元。原告經驗光後,其驗光度數資料如附表一所示,為避免其頭暈,被告人員將其驗光度數各降25度,經請原告試戴評估清晰度與暈眩感後,原告同意降度為如附表二所示眼鏡處方。其後原告於102 年9月25日來店取件,試戴成品後表示沒有問題,即支付尾款取走眼鏡。
㈡詎原告於102 年10月上旬來店卻表示,其上開鏡片看遠不清楚,只有0.6 至0.7 的視力值,質疑被告當初為何降度數,又該鏡片變色不夠黑,遮陽效果不好,然經原告評估該鏡片,確實視力值有達到1.0 ,惟原告既要求再更清楚,被告遂同意幫原告處換新度數,但關於該鏡片變色問題,因該鏡片「全視線」變色技術,會因所在區域不同,受到不同溫度、紫外線影響而有不同深淺,被告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變色效果,然原告不接受,堅持該鏡片品質有問題。再經被告詢問該鏡片製造廠商,該廠商表示該鏡片規格只有單一,被告遂告知原告,如純為鏡片變色深淺,必須使用其他廠牌鏡片,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遂自負費用另新購ORIENT品牌全視線高感光(灰)菁英專屬內面多焦點1.6 耐磨多層膜鏡片,依如附表一所示驗光資料處方,使用與上開HOYA品牌相同規格技術,製作新鏡片。嗣原告來店取件,表示先試試看,沒問題再說,被告同意並為其微調後,原告又告知要被告退差價,被告為免再生爭端亦同意,惟因當時尚無新鏡片系列之外價表,經詢問代理商再加上被告成本推算,該鏡片定價約2 萬1,000 元(之後該系列鏡片外價表定價為1 萬8,500 元),但被告與ORIENT品牌廠商簽約折扣無法過低,故告知原告願補退差價2,000 元,但原告卻認應以新鏡片2 萬1,000 元五折價格1 萬0,500 元,與原鏡片議價1 萬4,000 元估算,退補差價,雙方無共識,原告遂提起本訴。
㈢訴訟中,原告雖又提出恩主公醫院眼科驗光資料為證,認其老花度數為300 度,指陳被告驗光處方175 度顯有不足,有損其生命健康云云,但驗光度數與實際配用度數,係屬二事,蓋配用眼鏡度數僅需適度彌補其調節能力不足即可,不可過度而取代其眼球晶體仍有之調節能力,如以其實際驗光度數300 度配鏡,風險過大,至原告指陳有損其生命健康之情,應舉證以實其說。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眼鏡並無製作不良之情,純係原告反悔其約定製作度數,又不顧被告為其額外付出及服務,尚要求被告退還差價,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被告102 年9 月21日訂購HOYA鏡片證明、102 年10月17日訂購ORIENT鏡片證明、原告於被告處驗光光歷卡、資料卡、HOYA鏡片價格表、原告103 年4 月12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漸進多焦點鏡片,因被告未能履行給付符合其所需規格鏡片,對原告眼睛健康會造成傷害,請求被告重新製作系爭HOYA鏡片,並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付系爭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及賠償醫師診斷費,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但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驗光之光歷卡所示,被告對原告驗光結果所認之老花加入度數為175 度,雖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恩主公醫院眼科眼鏡處方箋、中英對照驗光報告所認老花度數為300 度不一,然依上開恩主公醫院眼科眼鏡處方箋所示,並未正式登載所驗原告老花度數,而依上開中英對照驗光報告所示,其上所載老花度數僅係以其上開處方箋所示遠近用球面度數(SPH )減去近用球面度數之差值,據以估算原告老花度數,並未為具體之驗光診斷,是否絕對無誤,已非無疑,況按所謂視力發生「老花」,係因眼內晶狀體的彈性隨年齡而漸漸減低,觀看近物時,晶狀體弧度不足,未能把光線聚焦至視網膜,或是晶體弧度隨年齡改變或眼內控制晶體弧度的睫狀肌隨年紀增長而失去力度,致調節力喪失或減弱導致看近物時無法正常調節所產生看近不清楚的情形,其度數檢驗認定尚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有差異,僅可依個人主觀感受需求估算,難以確認絕對值,再者一般配置眼鏡矯正,慮及為免過度矯正,造成眼睛過度疲勞,引至頭暈、想吐和眼球脹痛,發生傷害眼睛,於合於個人需求範圍內,適度降低調節度數,亦屬正常合理。此外,本件依兩造所述經過,原告於訂購系爭眼鏡,不論於製作前或取件時,均有經原告配戴檢視,如有重大品質不符,原告當可即時提出向被告反映,然卻係於取件多日後,始向被告提出,且僅就近視度數不足向被告反映,可見被告提出之系爭眼鏡品質於原告取件檢視時,應已符合原告需求品質,僅係其後因原告個人配戴後主觀感受有異,況亦未就老花度數部分提出異議,故尚難據以率認被告有未盡履行義務之情,此由原告之後提出其另配眼鏡使用之驗光資料所示,其老花加入度數為200 度(原告載為250 度,與資料所示不符),與被告驗光處方之175 度,僅差一單位(25度),而與恩主公醫院所認之300 度則相差達四單位,卻已足供其使用,亦見原告主張被告所配系爭眼鏡老花度數不足,配置有誤,尚難確認屬實。至原告雖另陳稱其取件時未經一一測試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與一般交易實務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告提出原配置之系爭HOYA鏡片近視度數不足後,亦已經雙方合意由被告另改配置ORIENT鏡片更換及補退差額,被告自無再履行提供原告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原告雖另指陳有遭被告矇騙之情云云,惟亦未舉證已有依法撤銷之情,自難採認審酌。是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HOYA鏡片,既尚難確認有瑕疵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且其後亦經兩造合意更換為ORIENT鏡片給付,且此更換後鏡片老花度數部分,依上同理,亦難確認有瑕疵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另原告雖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主張請求,但原告主張之系爭鏡片老花度數不足之情,與該條規定之「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均無涉,顯與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要件有間,亦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依醫師處方重新製作HOYA鏡片,以履行契約義務,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未盡契約履行義務之事實,尚難認真實,且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合,是原告提起之本訴,即與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屬無據,況其主張之損害額為系爭HOYA鏡片購價1 萬4,000 元,依其主張事實及本院上開所認,均非有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要難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醫師診斷費540 元,係原告自費至醫院眼光驗光費用,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亦難認係屬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甚明。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第4 條、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依醫師處方重新製作HOYA鏡片,以履行契約義務;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三倍鏡片罰款4 萬2,000 元(1 萬4,000 元×3 )、醫師診斷費540 元等共計4 萬2,540元,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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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驗光度數資料 ┌────┬────┬────┬────┬─────┬──────┬──────────┐ │ │球面度數│散光度數│散光軸度│瞳孔間距離│老花加入度數│備 註│ │ │(SPH) │(CYL) │(AX) │(PD)mm │(ADD) │ │ ├────┼────┼────┼────┼─────┼──────┼──────────┤ │右眼度數│-400 │-150 │95 │68 │175 │雙眼矯正視力1.2 │ │(OD) │ │ │ │ │ │ │ ├────┼────┼────┼────┼─────┼──────┼──────────┤ │左眼度數│-375 │-125 │90 │68 │175 │ │ │(OS) │ │ │ │ │ │ │ ├────┴────┴────┴────┴─────┴──────┴──────────┤ │◆度數前有(+)標示為遠視度數,度數前有(-)標示為近視度數。 │ │◆鏡片度數最小單位是25度一跳。 │ └───────────────────────────────────────────┘ 附表二:眼鏡處方 ┌────┬────┬────┬────┬─────┬──────┬──────────┐ │ │球面度數│散光度數│散光軸度│瞳孔間距離│老花加入度數│備 註│ │ │(SPH) │(CYL) │(AX) │(PD) │(ADD) │ │ ├────┼────┼────┼────┼─────┼──────┼──────────┤ │右眼度數│-375 │-125 │95 │68 │175 │雙眼矯正視力1.0 │ │(OD) │ │ │ │ │ │ │ ├────┼────┼────┼────┼─────┼──────┼──────────┤ │左眼度數│-350 │-100 │90 │68 │175 │ │ │(OS) │ │ │ │ │ │ │ └────┴────┴────┴────┴─────┴──────┴──────────┘ 附表三:恩主公醫院眼鏡處方箋 ㈠遠近用 ┌────┬────┬────┬────┬─────┬──────┬──────────┐ │ │球面度數│散光度數│散光軸度│瞳孔間距離│老花加入度數│備 註│ │ │(SPH) │(CYL) │(AX) │(PD) │(ADD) │ │ ├────┼────┼────┼────┼─────┼──────┼──────────┤ │右眼度數│-400 │-125 │100 │68 │ │老花為球面(SPH )之│ │(OD) │ │ │ │ │ │遠近用值與近用值之差│ │ │ │ │ │ │ │,故老花度數為300 度│ │ │ │ │ │ │ │。 │ ├────┼────┼────┼────┼─────┼──────┼──────────┤ │左眼度數│-375 │-100 │90 │68 │ │ │ │(OS) │ │ │ │ │ │ │ └────┴────┴────┴────┴─────┴──────┴──────────┘ ㈡近用 ┌────┬────┬────┬────┬─────┬──────┬──────────┐ │ │球面度數│散光度數│散光軸度│瞳孔間距離│老花加入度數│備 註│ │ │(SPH) │(CYL) │(AX) │(PD) │(ADD) │ │ ├────┼────┼────┼────┼─────┼──────┼──────────┤ │右眼度數│-100 │-125 │100 │66 │ │ │ │(OD) │ │ │ │ │ │ │ ├────┼────┼────┼────┼─────┼──────┼──────────┤ │左眼度數│-75 │-100 │90 │66 │ │ │ │(OS)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