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裕
- 被告
- 國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本院清九九司執濟字第二五六九六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聰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聰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63元及其中43149元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59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訴外人陳聰華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人陳聰華,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陳聰華對被告國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陳聰華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不否認訴外人陳聰華在職,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提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濟字第25696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板小字第316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696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