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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賴進山

  • 當事人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麗健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麗健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75號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加工乾燥漿料(即乾燥加工奈米土),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出具訂購通知單與被告,約定加工數量為4144公斤,每公斤加工費為新台幣(下同)120元,且此訂購通知單經被告確認同意後蓋印回 傳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後因被告無法依訂購通知單之約定期限完成4144公斤奈米土之乾燥加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由原告派車將未處理之漿料運回原告廠房,被告按訂購通知單之約定依實際加工後的數量請款及結帳,預付款結算後未用部分應返還原告。而原告於101年4月12日給付被告157500元之費用以為被告為原告加工費用之預付款,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扣除被告加工乾燥奈米土411公斤之費用51786元(含稅)、堆高機之卸貨費用4725元(含稅)及打樣費9450元(含稅),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費用91539元(含稅),計算式為:157500-51786- 4725-9450=91539,被告就應扣除之費用亦出具對帳單確 認無誤。然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91539元之預付款,被告先 前承諾於101年7月底返還,又因故再延至101年9月5日返還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原告亦於101年10月3日以竹東二重埔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皆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通知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承諾還款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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