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 原告
-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七龍恩額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告
- 程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 82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於原告公司任職,因其擔任技術員及貨品運送之工作,原告提供 KF-1789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6 月 23 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原告公司卻遲至102 年4 月2 日才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遲至不返還車輛,致原告需另行委由他人即訴外人全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代為運送貨品予客戶,因而額外支出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144822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遲不返還車輛,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144822元之運費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部車都需要送貨,因為被告將1789-KF 開走,導致後來原告公司需要租車送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來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法代是被告之太太,被告離開公司後,原告公司法代告被告,被告是被原告公司之法代恐嚇離開公司的。
(二)被告開公司車子沒錯,公司車子有兩台,被告那部車本來就是被告出去外面做服務的車,不是公司用來送貨的車,送貨的有另一部。
(三)原告因為把證人辭退,沒人送貨才找外人送,並不是因為車子在被告手上,才找外人送貨,因為原告還有另外一部車可以送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車籍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離開原告公司時有將原告所有KF-1789車號車駕駛離開原告公司,至102年4月2日才返還予原告,惟否認有造成原告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余銅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83年進入公司,101 年8 月離職,擔任送貨的工作。我送貨都有部一車子,車號是KF-1789 ,因為我送貨一直送到101 年5 月多,但是原告老闆到101 年5 月因為7689要驗車,才把車號0000的車換回來,所以在101 年5 月多之後,我才開車號0000的車送貨,直到離職。原告公司有兩部車,但是只有一部車在送貨,且送貨員只有我一個人在送。被告並不負責送貨。被告因為負責外面維修工作,所以原告公司在買一部車給被告開,讓他負責外面得維修工作,被告的車子就是7689車號的車。也就是我101 年5 月之後我就是開車號0000的車送貨,直到101 年8 月20幾號離職,都是開7689車號的車送貨。有時候送貨來不及,就會計小姐就會租車來送貨,也就是叫外車來送。」,另一證人郭泊慶亦到庭證稱:「於去年十一月我來的時候,車子有只有一台,會用到車子的地方,除了送貨之外,就是去現場維修產品。現場維修產品不可能請外面的車子去,所以這時送貨就需要請外車來送。一部車給被告開走了,所以有時候才需要請外車來送貨。當公司的一部車開去幫客戶維修產品時,就需要用另一部車來送貨。去年9 月至12月就是缺一部車,所以才會必須要找外面的來送,被告一直到102 年3 月或4 月才還車。」等語綦詳(均見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余銅山、郭泊慶上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開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亦用來運送原告公司貨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用於送貨等詞,即非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原告公司用以送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致使原告於101年9至12月間受有額外支出運送費用144822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發票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4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