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 原告
-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龍
- 被告
- 盧秉佑即宜和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許梅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寄託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1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39,013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互有託寄物件運送至全省各地之契約關係,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即大車費用,惟自101年1月份起,被告應給付之運費時有遲延,屢經催討,被告始付款,原告乃於同年3月初要求被告雙方關係於101年3月底終止,然雙方關係終止後,被告依約應於101年5月25日前給付原告101年3月間應付之運費共139,013元,原告乃開立統一票向被告請款,但未獲付款,被告並要求展期至同年6月3日,經原告應允後,被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13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因被告自101年1月起,應支付原告全省站所之代送費用已經出現拖延之情況,而原告亦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員工尹佩玲告知,因有錢莊及不明人士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已於101年6月1日不見蹤跡,而退回該發票,是原告並非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且因為發票要課稅,原告始將之作廢。2原告於審理中已提出相關的日報表等單據為佐證,帳目明確。3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也不同意扣掉百分之17以彌補被告稅款之損失。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為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於101年1月初就預先開立101年1月至6月之大車費用之支票6紙交付原告公司,上開6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各為63,000元,然於101年3月底雙方同意結束業務合作關係,其後被告曾多次要求取回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4、5、6月之預開支票3紙,無奈竟遭原告百般刁難,拒絕歸還。被告獨資經營宜和企業社,因公司尚處於成長階段,資金周轉不免窘困,於101年6月6日被告尚在四處籌措資金之際,原告在未經被告之同意及告知下,以極為卑劣之行徑將上開理應歸還予被告之支票3紙存入銀行提示,進而造成退票,使被告在資金周轉雪上加霜,甚而無力回天。被告之票據信用亦因而嚴重受損,才決定將公司清算並結束營業。
(二)原告本應請款,但卻未向被告請款,被告也從未規避及否認與原告間有款項未清償之事實,但自101年3月底至101年9月4日被告經營之公司正式申請歇業獲准為止,被告均未收到原告公司所提供寄託運費共計139,013元之任何請款對帳單據及發票,以供被告核對。
(三)訴訟期間被告一再請原告提供相關單據及發票予被告核對,但均遭原告拒絕。
(四)被告向原告請求:⑴提供相關單據以供被告核對。⑵扣除核對無誤金額總額之百分之17,作為應付金額,以彌補稅款上之損失。⑶以被告現行能力分期給付。⑷原告應歸還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之支票3紙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省營業所委任書、送件費對帳單及日報表(一般案件對帳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因認被告積欠運費之行為,涉犯刑事上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為宜和企業社負責人,與原告公司結盟,約定寄件費是隔2月付款,於101年3月份寄件費139,013元,應於101年6月初付款,伊因遭客戶卡貨款致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之前寄件費均有正常給付等情,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941號不起訴處分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祖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相關運費共139,013元未清償。
(二)又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抗辯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後,原告已於102年8月22日提出統一發票,及於同年9月30日提出日報表(一般案件對帳明細)為佐證,被告對此內容未加爭執,故原告之請求已有相當佐證為據。
(三)另被告與原告交易是否因未取得統一發票而需多繳百分之17的稅款,屬於被告本身行政上稅務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且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亦無預先交付被告統一發票之義務;參以原告亦已開立該統一發票,只因找尋不到被告,始將之作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付運費之理由。
(四)至於被告簽發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3紙支票,係作為其預付原告101年4、5、6月份運費之擔保,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兩造自101年4月1日起已終止合作關係,未產生運費之情況下,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亦即不得主張該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此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已確定,被告應無再行要求原告返還該等支票之必要,縱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仍不得以原告未返還支票之事由,作為拒付本件運費之依據。
(五)再者,被告所辯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應付上開運費之期限,業經其同意延至101年6月3日,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同年6月4日起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同年4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