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 原告
- 青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初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松輝
- 被告
- 鍾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供清潔大樓外牆使用之移動型3.6 米吊籠壹台,總價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經原告公司員工吳佳霖點收,並暫交訴外人世丞公司玉榮彬管理使用。詎101 年7 月14日訴外人世丞公司之員工鍾正峰即被告,利用為公司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及另一屬訴外人世丞公司所有之吊籠一併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犯罪,經訴外人世丞公司王榮彬提出告訴,此有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偵字第30615 號刑事傳票及通緝書可證,然被告到案後。卻未能返還吊籠,亦未為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有之吊籠既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滅失,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吊籠於 101 年 5月29日交機,迄被告同年7 月14日之侵占及滅失,僅二個半月,吊籠仍為全新狀態,尚無折舊問題,被告既無法返還原物,依法應照價賠償32萬元,用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公司,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提出租賃證明或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卡、吊籠買賣契約書、世丞公司員工員工(吳佳霖)簽收單,世丞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傳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02易字第2082號侵占案全卷。被告於起訴時自白侵占二部洗窗機,見102年偵緝字第896號起訴書;且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坦承有把王榮彬之兩部洗窗機載走等情(見本院102年易82號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公司,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簽收單證明原告確實擁有移動型3.6米吊籠及交付之世丞公司之事實,且被告告侵佔之二台洗窗機其中一台未尋獲確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証人洪嘉隆到庭証稱屬實。而証人世丞公司已故負責人王榮彬之父王威順亦証稱:鍾正峯原來受僱於原告公司,有侵佔之嫌,我兒子在世時有提出告訴鍾正峯,鍾正峯也有在刑事筆錄中有承認,一部洗窗機是世丞公司的,一部不知道在哪裡。兩部洗窗機是世丞王榮彬的,有找到,另外一部找不到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洗窗機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侵占二台洗窗機,而世丞公司所有之被侵占之洗窗機僅一部而已,且已尋獲。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