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
- 原告
- 徐有敏即宏岳工程行
- 被告
- 張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減縮為10萬6,000 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2 樓屋內天花板及隔間等輕鋼架裝潢工程,施作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21日,約定工程款為12萬6,000 元。詎原告施作完畢後已經數餘月,屢經催款,僅於102 年4 月30日由被告之母匯款給付2 萬元,餘款10萬6,000 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工程款10萬6,000 元,並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料之銷貨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