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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欣國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32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299,32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欣國翔│102年 │WA0291│國泰世華商│299320元  │
│    │有限公│05月31│340   │業銀行中和│          │
│    │司    │日    │      │分行      │          │
│    │      ├───┤      │          │          │
│    │      │102年 │      │          │          │
│    │      │05月31│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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