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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俊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7,99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等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而鑫菱公司係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械安裝及國際貿易業務,因承作被告之工程,其價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1,626,860元)交付鑫菱公司以為清償,惟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鑫菱公司復怠於向被告追索前開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1件、統一發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鑫菱公司有上開債權,而鑫菱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債權,均詳如前述;又該支票票款債權非鑫菱公司專屬之權利,且其復怠於行使此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鑫菱公司對於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1  │玉山銀行迴龍分│102年4月│102年4月│525,000 │BA0000000 │
│    │行            │25日    │25日    │元      │          │
├──┼───────┼────┼────┼────┼─────┤
│ 2  │玉山銀行迴龍分│102年5月│102年5月│472,500 │BA0000000 │
│    │行            │25日    │27日    │元      │          │
├──┼───────┼────┼────┼────┼─────┤
│ 3  │玉山銀行迴龍分│102年5月│102年5月│629,360 │BA0000000 │
│    │行            │31日    │31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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