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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告
王秀如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謝明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郭仕傑原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結婚,於102年5月離婚,於101年12月間,原告在與訴外人郭仕傑共用之電腦檔案內,發現訴外人郭仕傑為被告謝明蓉所製作之「生日影片」,內載「Amber Hsieh HAPPYBIRTHDAY TO YOU這是送給妳的第一個生日禮物沒有花我任何一毛錢卻是我用最寶貴的精神和時間日積月累集合而成來送給我那麼愛的妳在這半年的時間不論何時何地只要心裡想到妳馬上就拉身邊所遇見的人來拍攝當然也常被人家打槍世界上最幸福的事情就是知道有一個人一直在想妳這段影片代表著我對妳每天的想念希望妳能能覺得妳是最幸福的人很難記住人家生日的我也因為製作這段影片無時不刻提醒自己讓我永遠不會忘記這個日期在這麼特別的日子集合了那麼多那麼多的人來給妳最多最多的祝福願妳生活的每一天都能像許願樹掛的卡片永遠平安健康快樂MyLove生日快樂」、「還喜歡這個生日禮物嗎? 有那麼多人的祝福相信在未來的每一天不管遇到開心的事難過的事妳將會有很多的正面能量去面對任何一件事還有最重要的一件事也願我倆能夠永遠手牽手向前走許願的時後千萬別忘了許啊啊啊啊最後我還是衷心的祝妳生日快樂」等語,並附有被告與郭仕傑到處出遊之照片,及郭仕傑與被告在外遊玩之訂房紀錄與許願卡照片內載:「平安、快樂、健康。一起牽手走一輩子。仕傑&明蓉要一直很幸福很幸福哦。2012/10/24」。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開二則實務見解所示,通姦之配偶與第三人係破壞婚姻忠實義務,係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即便配偶與第三人之關係未達通姦、相姦之程度,但業已逾越男女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即不當交往)而是以干擾,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和諧、圓滿之期待至明。

(四)經查,被告謝明蓉明知訴外人郭仕傑為有配偶之人,竟繼續與訴外人郭仕傑交往,依上開影片背景內容與訂房紀錄以觀,二人多次結伴出遊,並同房過夜,合理懷疑業已發生相姦行為,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郭仕傑有無姦情,衡諸一般常情,訴外人郭仕傑為被告製作生日影片,影片內訴說滿滿的愛意,彼等舉手投足間,實已與親密情侶無異,業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是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郭仕傑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郭仕傑戀慕交往之行止,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郭仕傑間婚姻之本質,及原告對於配偶(即訴外人郭仕傑)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從而,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原告之配偶權之侵害,至為明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知訴外人郭仕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郭仕傑有前述出遊、同房過夜等行為,形式上觀之,互動甚為親暱,屬於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應已逾越已婚男士與未婚女士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被告與婚姻關存續中之訴外人郭仕傑所為前述行為,應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而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觀諸原證一郭仕傑為被告謝明蓉製作之生日影片內之文字與親密程度,當時被告與郭仕傑早已密戀交往長達半年之久,二人早已逾越男女正常交誼禮節之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顯明:

(1) 查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以被告與郭仕傑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郭仕傑對被告有好感,但礙於郭仕傑已婚身分,被告未曾答應與郭仕傑交往,且上開照片係郭仕傑自行存取被告私人相簿中之照片所製作之影片,並非被告與郭仕傑二人多次出遊之照片,進而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查:

①觀諸該影片播放時間長達近12分鐘,從所附影片內容所示,拍攝、採景地點及影片背景相當豐富、多樣,且郭仕傑要求對被告獻上祝福之人亦繁多,衡諸常情以觀,若郭仕傑當時非與被告正處於熱戀階段,郭仕傑豈有可能花費大量人力與時間製作生日影片以討被告歡心。

②再者,觀諸生日影片內所之文字「來送給我那麼愛的妳」、「只要心裡想到妳」、「世界上最幸福的事情」、「就是知道有一個人一直在想妳」、「我對妳每天的想念」、「希望妳能覺得妳是最幸福的人」、「My Love 」、「還喜歡這個生日禮物嗎?有那麼多人的祝福相信在未來的每一天不管遇到開心的事生氣的事難過的事妳將會有很多的正面能量去面對任何一件事還有最重要的一件事情也願我倆能夠永遠手牽手向前走許願的時候千萬別忘了許啊啊啊啊啊啊最後我還是衷心的祝妳生日快樂」等語,若二人非男女朋友關係,僅係郭仕傑單方暗戀,上開文字未免過於入骨。衡於一般常情,上開文字之表達,僅有雙方為男女朋友時,始可能發生,否則一般人在僅為朋友關係,豈可能許願雙方可以「手牽手永遠向前走」(即相互陪伴一輩子之意)!

③另再觀諸生日影片所擷取被告與郭仕傑二人合照之照片(上有「我對妳每天的想念」、「My Love 」及最重要的一件事情也願我倆能夠永遠手牽手向前走等文字,原證四),被告貼緊郭仕傑臉龐,甚至依偎在郭仕傑肩膀,被告臉上散發出幸福洋溢、正處於熱戀之小女人的氣息,將上開影片或照片提供給一般常人觀之,無人質疑照片二人非男女朋友關係。

(2) 綜上,無論自生日影片製作時間相當耗時、影片內所示之郭仕傑與被告二人合照之照片、影片內所附之文字以觀,難以讓人相信被告與郭仕傑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足見被告以前詞置辯,不僅違背常情,且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訂房紀錄與許願卡,足見被告與郭仕傑二人常出遊玩樂,不僅豐富郭仕傑製作上開生日影片之素材,更益徵二人關係相當親密:

(1) 查被告以易遊網網站發現,透過易遊網訂房即便是單人入房,若選擇最便宜之房型,亦僅能選取標準客人房(一大床早餐2 客),恰巧郭仕傑透過網路以易遊網訂房,僅能選擇標準客房雙人房,然此房間僅為郭仕傑一人入住,與被告無關。又許願卡乙節,係因被告聽聞郭仕傑工作及婚姻狀況不順,希望能為彼此加油打氣,兩人都能各自獲得幸福所許下之心願,並非存心破壞原告家庭之證據云云置辯。

(2) 惟查,關於被告前開郭仕傑訂房紀錄乙節之抗辯,不知所云!若郭仕傑自行入住客房,僅須郭仕傑一人自行訂房,易遊網回復訊息亦向郭仕傑回復即可,何須向被告回覆訂房結果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不僅不知所云,更邏輯不通。

(3) 又,觀諸原證二許願卡之內容,被告僅提及其中一張之內容,另一張許願卡所載之內容為「一起牽手走一輩子」,綜合觀之其意為:「被告與郭仕傑許願二人可一起牽手走一輩子,並要幸福久久!」,明白顯現二人關係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豈可能如被告前開指稱「加油、打氣」之意!

(4) 綜上,被告前開之辯詞,不僅邏輯不通,且綜合許願卡之內容,可知被告與郭仕傑關係相當密切,正處於熱戀狀況,進而到處遊玩,疑似有通姦之嫌,在在侵害原告配偶權明甚。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郭仕傑自行製作之「生日影片」與訂房紀錄、及許願卡之照片認係被告與郭仕傑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證據。惟查,被告與郭仕傑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雖曾一同出去吃飯,僅係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被告雖知悉郭仕傑對其有好感,然礙於郭仕傑已婚身分,被告未曾答應與郭仕傑交往,亦無做出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所提之證據「生日影片」,僅係郭仕傑自行上網存取被告私人相簿中之照片並製作成影片,並非被告與郭仕傑兩人多次出遊之照片,且「生日影片」中之照片僅係被告個人單獨照片,並無任何兩人親密及通姦之照片,此影片僅能證明係郭仕傑單方面對被告存有好感而贈與被告之禮物,絕非兩人通姦或曖昧之證據。

(四)次查,原告提出郭仕傑訂房紀錄欲證明被告與郭仕傑出遊並過夜,兩人有發生逾矩行為,此對被告而言實屬冤枉。經查,被告上易遊網網站發現,透過易遊網訂房即便是單人入住,若選擇最便宜之房型,亦僅能選取標準客房雙人房(一大床早餐 2 客),恰巧郭仕傑透過網路以易遊網訂房,僅能選擇標準客房雙人房,然此房間僅為郭仕傑一人入住,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與郭仕傑住宿過夜,原告以此雙人房訂房紀錄揣測兩人有通姦行為,自屬不實指控,委無足採。況查,被告所寫的許願卡「仕傑 & 明蓉要一直很幸福很幸福喔」,僅因被告聽聞郭仕傑工作及婚姻狀況不順,希望能為彼此加油打氣,兩人都能各自獲得幸福所許下之心願,並非存心破壞原告家庭之證據。準此,被告與郭仕傑之間並無通姦,亦無男女之間交往之逾矩行為,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婚姻制度保障係配偶之身分權,非絕對限制婚姻中之一方交友之自由,若僅基於一般朋友間之往來,而無侵害配偶之身分權,應不能以侵權行為相繩,否則結婚後之男女豈無正常交友之權利與自由?核其被告所為,自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仕傑間確有發生通姦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仕傑曾為夫妻關係,於96年12月結婚、102年5月3日協議離婚。

(二)原告所提出之生日影片,為訴外人郭仕傑製作並贈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仕傑之交往行為,已踰越一般正常交往情形,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仕傑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情形,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事,然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指:「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情,足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以本件而言,雖侵害配偶權不以被告與間確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與郭仕傑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以產生被告應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與情節重大相當。

3、查原告以所提出之生日影片內容、許願卡照片及訂房紀錄以觀,二人多次結伴出遊,並同房過夜,合理懷疑業已發生相姦行為,姑不論被告與郭仕傑有無姦情,衡諸一般常情,影片及許願卡內訴說滿滿的愛意,彼等舉手投足間,實已與親密情侶無異,業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被告則以生日影片僅係郭仕傑自行上網存取被告私人相簿中之照片並製作成影片,並非被告與郭仕傑兩人多次出遊之照片,亦並無任何兩人親密及通姦之照片;訂房紀錄亦僅為郭仕傑一人入住,實無足逕認兩人有通姦行為;許願卡亦僅係被告希望能為彼此加油打氣許下之心願,並非存心破壞原告家庭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依上開影片內容觀之,並無提及任何兩人有發生通姦之事實,僅係訴外人郭仕傑製作祝福生日內容之影片,雖有使用「那麼愛的你」「想念」「My love」等文字,且影片中有被告友人告訴被告「找到一個這麼愛她的男人」等語,然郭仕傑何以如此文字表達,其原因甚多,可能僅係出於友情之思念、愛慕之情,或僅係郭仕傑單方表達孺慕之情,且影片中多數照片皆為被告單獨照片,被告與郭仕傑本為朋友關係,郭仕傑本可藉由facebook或其他管道取得被告照片,尚難據此認定係雙方多次結伴出遊並同床過夜;雖其中有被告與郭仕傑雙方身體靠近摟肩、臉頰貼近之合照,衡酌被告與訴外人已相識多年,該二人之情誼關係、互動情形本較一般朋友熟稔,縱雙方確有共同出遊情形,然由照片背景觀之該二人於單獨共處之地點皆係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據此認定已屬不誠實之行為,且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許願卡內容雖載:「平安、快樂、健康。一起牽手一輩子」、「仕傑&明蓉要一直很幸福很幸福喔。2012/10/24」之文字,然許願卡既名為許願亦僅屬希望、願望之發想,尚難逕認所立願望之二人間已有實質之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尚有未恰。

(2)另查,原告以訂房紀錄作為郭仕傑與被告共同出遊、同床共眠之證據。然查,訂房紀錄上僅有訂房人郭仕傑之資料,且易遊網網站上就「高雄康橋商旅-光榮碼頭館」之訂房僅有「標準客房雙人房」、「港景商務雙人房」、「港景溫馨4人房」、「標準客房雙人房」、「溫馨4人房」、「港景豪華4人房」、「港景溫馨4人房」可供選擇,並無單人房之選項,故郭仕傑所訂房型雖為「標準客房雙人床」、「一大床」、「活力早餐2客」,尚難排除郭仕傑僅一人入住之可能性,縱係與他人共同入住,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僅以此證明郭仕傑係與被告共同入住,自無由據以認定被告確與郭仕傑同床共居。

(3)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破壞夫妻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殊無依據,無以為採。

(二)又第(一)爭點既經認定如上,則關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何等二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或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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