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國興
- 被告
- 邱秀鳳
-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周若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僅獲兌付部分款項,尚欠票款金額145 萬6,000 元未獲兌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對該支付命令不服云云,顯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454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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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票│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 註│ │號│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01│無 │101.02.10 │ 456萬元│102.07.13 │亞冑營造有限公司│合迪股份│載有「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負責人郭國興)│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郭國興 │ │」 │ │ │ │ │ │ │邱秀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