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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被   告
鴻順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詩盈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潘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一0一年度致和樓失智養護專區修繕暨全院公共區域粉刷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住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被告潘泳森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巷0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本件「一0一年度致和樓失智養護專區修繕暨全院公共區域粉刷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係依契約請求,契約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利法院調查事證,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該部分與「板橋國中電燈工程」部分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惟被告住所、契約履行地均非由本院共同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不合,自不得一同訴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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