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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被   告
鴻順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詩盈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潘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因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不合,其中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部分,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起訴僅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合法,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已因此而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範圍,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法指定辯論期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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