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元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木枝
- 訴訟代理人
- 彭雅莉
- 被告
- 趙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481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月 21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雅莉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下午2:10 代理原告公司出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案之調解。因訴外人彭雅莉以為調解是可在調解委員見證下陳述事件始末,而進行雙方調解,但似乎並不是如此;調解委員一開始即說:「只要是違建,若同樓層有一戶主張拆除就必須拆除。」當下訴外人彭雅莉準備了管委會證明,其他住戶同意書以及民事答辯狀,而調解委員卻不予理會,直到訴外人彭雅莉重申「此頂樓加蓋是76年所蓋之既存違建依規定是可以暫緩拆除,且此違建並沒有妨礙公共安全,因每樓層每戶皆有安全梯可直接通往頂樓」。此時調解委員才看了照片,看完筆直接說:「只要是違建,有一戶主張拆除就必須拆除,這是筆錄請簽名」於是訴外人彭雅莉問調解委員,我是否可以不簽?調解委員答:「就算你不簽也會到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的」,而第一次到法院的訴外人彭雅莉在調解委員強力的言詞下,進而讓訴外人彭雅莉心生恐懼,導致並不是出於自顧的情況下在筆錄上簽了名,請准許本件撤銷調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調解筆錄有撤銷之事由,辯稱:原告所提102年5月3日分管契約,伊並未參加,原告係無權占有使用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頂樓云云。
二、經查: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之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件102年3月5日調解時,因調解委員威嚇原告,造成原告恐慌當下答應拆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對調解條件有所誤認,實非無疑。
(二)復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自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共有人於共有樓頂建築房屋之行為,係對共有物之使用行為,自屬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並未在該分管契約書簽名、蓋章,則原告所有系爭樓頂增建物,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樓頂,請求被告將系爭樓頂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樓頂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件,調解委員經兩造之同意,酌定調解條件後,經本院確認兩造有依上開條件成立調解之合意後始製作調解筆錄,原告於本院行上開程序時並未主張:遭受調解委員之脅迫等情,原告並於詳閱調解筆錄之後,始簽名其上,有當日調解筆錄可參,並無任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