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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同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河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彭黃月霞
被告
劉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51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7 月 29 日下午 1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368, 6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及訴外人彭明河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之到期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如附表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未為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劉素卿、│101.2.24│101.8.29│0000000元 │  無    │
│    │同記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彭明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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