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鳯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同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明河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彭黃月霞
- 被告
- 劉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51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7 月 29 日下午 1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368, 6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及訴外人彭明河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之到期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如附表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未為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000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劉素卿、│101.2.24│101.8.29│0000000元 │ 無 │ │ │同記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彭明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