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4號
- 原告
- 棋榮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吉圻
- 訴訟代理人
- 李康道
- 被告
- 崑盛五金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大欣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5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崑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崑盛公司)曾於民國(下同) 99 年 8 月至 11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265907 元。原告於被告崑盛公司取貨時,分別開立 8 月份 88939 元、9 月份 79057 元、10 月份 24739 元、11 月份 73172 元,總計如同上揭總價金額之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崑盛公司亦將首筆 88939 元貨款簽發發票日為 99 年 12 月 10 日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票號 AA0000000)以為給付。詎料,期日屆至後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同年 9 至 11月之貨款亦無從著落。
(二)經原告尋得被告崑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大欣為處理,被告吳大欣應允會全額清償,惟,商請原告容許其為分期償還。然,因原告擔憂被告崑盛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故要求被告吳大欣必須為共同負擔債務,被告吳大欣亦予同意。嗣當事人協議後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被告崑盛公司及吳大欣應自 100 年 3 月 10 起按月分期還款 15000 元,直至 101 年 8 月 10 日給付尾款 10907元完畢,並由被告吳大欣依約定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簽發同期同額之擔保本票共計 18 紙。又,因當事人不懂法律,疏未填入本票之發票日,致使票據成為無效票,惟,其票據足證被告吳大欣有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豈料,被告崑盛公司及吳大欣雖與原告和解,竟又故態復萌,拒不清償,並對原告避而不見,原告撥打被告吳大欣於本票所載之電話已為停話,嗣更換他人使用,而崑盛公司與吳大欣之聯絡址亦已搬遷而無從聯絡,雖經原告向商業主管機關及戶政機關為查詢、反應,卻仍無所獲,顯見被告躲避履行清償債務之意圖,實有訴請鈞院為裁判之必要。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737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367 條亦有規定。今被告崑盛公司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且受領原告給付之標的物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價金;而被告吳大欣亦未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四)綜此,爰依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告崑盛五金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影本 1 紙、被告吳大欣簽發之本票影本 18 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2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