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彭全曄
- 原告魏秀英
- 被告許素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84號原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素英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將原主張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196 萬4,00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4日起至被告對訴外人林霞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9 萬5,172 元等範圍內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最後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就被告所有基隆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1 億4,462 萬5,000 元,約定分四次付款即第一次簽約款1,250 萬元、第二次用印備證款1,100 萬元、第三次抵押權代償款6,500 萬元及第四次完稅款3,450 萬元。兩造復於101 年11月7 日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簽訂該協議書之日,原告應簽發三個月期與本件買賣價金未付尾款3,450 萬元同額之本票,並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宏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昌公司」)之負責人蔡和進、蔡和進本人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給付尾款之憑證;另為擔保該尾款之支付,原告同意提供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上開本票到期不得再延,若未兌現,原告同意被告逕行拍賣抵押物;上開本票到期前,倘原告已找到融資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經核准後,被告取得銀行保證函(撥款委託書),應即刻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由銀行撥付3,4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惟其後因被告與訴外人林霞間另案訴訟糾紛,訴外人林霞於其債權金額1,196 萬4,000 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等債權範圍,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抵押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以致原告無法融資兌付上開本票票款,被告因而於102 年3 月1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嗣經原告催告被告受領系爭票款給付,被告均拒絕受領,原告因而於102 年5 月7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將上開本票票款金額3,450 萬元,全數辦理提存,已向被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2月20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29395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0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29395 號函(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兩造間101 年5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11月7 日補充協議書、原告101 年12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提存停止拍賣)及回執、原告102 年2 月5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前出面解決)及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該案102 年4 月29日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5 月7 日101 年度存字第93號、第9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本票僅擔保上開土地價金尾款之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且已經原告清償。依兩造上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示,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給付尾款之憑證」,且依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所示,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約定,可見本件系爭本票並不擔保該第6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辯係刻意曲解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並不可採。 ⒉被告指稱原告給付遲延,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如有被限制登記之產權瑕疵,被告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排除,然兩造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一個半月之101 年12月21日,原告即收到上開法院扣押命令,隨即於101 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排除處理,惟被告並無回應,原告再於102 年2 月5 日函催限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前處理解決,然被告仍未排除該查封登記,反要求原告須全額清償,明顯違反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是本件原告未能將尾款於102 年2 月7 日前清償,實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霞債務糾紛及買賣土地遭查封不能貸款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云云,均無理由。況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僅擔保土地價金尾款之支付,並不及於其他債權,縱認原告有遲延清償情事,其因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與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無關。 ⒊又被告抗辯指陳:雖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中之1,196 萬4,000 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等債權範圍予以扣押,惟原告仍得並應給付扣除上開遭扣押以外之尾款餘額1,973 萬5,005 元云云。但依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實際應扣押之金額多少無從確定,直至102 年5 月7 日訴外人林霞向執行法院表示中間利息計至102 年1 月20日止,始確認扣押金額為1,476 萬4,995 元,而原告始得據以計出餘額為1,973 萬5,005 元,原告上開指述要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知悉扣押金額及餘額後,亦隨即分別辦理清償提存,並無遲延情事。 ⒋另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102 年4 月29日開庭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清償之意思,而被告仍置之不理,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⒌另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協議書約定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在案,且該案判決亦認原告並無可歸責給付遲延之情事,足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原告合法清償,而對原告不存在。 ⒍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一至三次付款支票、匯款申請書、交款紀錄、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據。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原告違反該契約第3 條約定,未於簽約日25日內(即101 年6 月23日前)支付第三期款6,500 萬元,更遲不給付第四期尾款3,450 萬元,拖延達5 個多月。雙方嗣於101 年11月7 日再簽訂該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尾款3,450 萬元須於簽立此協議書起三個月內支付,並於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該尾款付款憑證,及於該買賣標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該尾款支付,另於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若甲方(即原告)有未依本約及補充協議書履行之情事,則本約及補充協議均解除,甲方除依本約違約處罰之約定賠償外,並應賠償乙方(即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仟萬元,買賣標的(含1230、1232、1233、1234、1205-1等地號)應無條件移轉登記還給乙方,絕無異議。」,同日即由原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㈡復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被告上開尾款3,450 萬元,雖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12月20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第29395 號扣押命令,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中之1,196 萬4,000 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等債權範圍予以扣押,惟原告仍得並應給付扣除上開遭扣押以外之尾款餘額1,973 萬5,005 元(3,450 萬元-1,476 萬元4,995 元)。然原告至簽立上開協議書日起三個月期滿即102 年2 月7 日,仍拖延未付上開尾款餘額,顯已違反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等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外,並應依本約第10條違約罰責約定,按每逾一日就尾款3,450 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給付被告,被告因此持本件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㈢原告其後直至102 年5 月7 日(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已逾期88日)始將上開尾款3,450 萬元,分為兩筆金額提存,即先以法院扣押命令扣押之總額1,476 萬4,995 元提存,另就餘額尾款1,973 萬5,005 元辦理清償提存。惟被告對原告尚有上述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依本約計算之違約滯納金共計151 萬8,000 元(3,450 萬元×5/10000 ×88日)等債權存在。又綜觀本件買賣 契約之本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供為清償債務之工具,而係供債務之擔保,參諸民法第740 條保證債務規定意旨,擔保之性質自有兼及餘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之各項違約責任,故堪認本件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當然包含被告因原告違約等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滯納金及契約解除後所生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尚有上開違約金、滯納金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其理由誤引扭曲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條款之用意,所認原告至102 年5 月7 日始得確定扣押命令金額亦屬無據,其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屬違誤,應不可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間上開101 年11月7 日補充協議書第5 條「簽訂本協議書日,甲方(即原告)應簽發三個月期,與本件買賣價金未付之尾款新臺幣3,450 萬元相同金額之本票,並經利害關係人宏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和進及蔡和進先生背書後,交付乙方(即被告)作為給付尾款之憑證。為擔保尾款之支付,甲方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乙方,本票到期不得再延,若未兌現,甲方同意乙方逕行拍賣抵押物。本票到期前,倘甲方已找到融資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經核准後,乙方取得銀行保證函(撥款委託書)應即刻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由銀行撥付3,450 萬元予乙方。」約定內容所示,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之「憑證」,原告為擔保該尾款之支付,另將該買賣標的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到期如未兌現,被告即得逕行拍賣抵押物,是核諸其約定內容,本件系爭本票應係屬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之新債務,與作為擔保性質之票據有間,此由兩造併就系爭本票作為該尾款之支付,另將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益見甚明。 ㈡次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給付,已於102 年5 月7 日將系爭本票票款金額3,450 萬元,分為兩筆金額提存,即先以法院扣押命令扣押之總額1,476 萬4,995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提存,另就餘額尾款1,973 萬5,005 元以因被告拒絕受領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亦業據其提出上開原告101 年12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提存停止拍賣)及回執、原告102 年2 月5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前出面解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5 月7 日101 年度存字第93號、第9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將該票款金額給付已為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提存及民法之清償提存,其系爭本票債務依法自應歸於消滅。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其所主張指陳本件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支付之擔保云云,核與兩造上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已屬有間,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據以主張其擔保效力及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違約滯納金、補充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範圍云云,自亦無可採。況核諸補充協議書第6 條「本協議書簽訂後,若甲方(即原告)有未依本約及補充協議書履行之情事,則本約及補充協議均解除,甲方除依本約違約處罰之約定賠償外,並應賠償乙方(即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仟萬元,買賣標的(含1230、1232、1233、1234、1205-1等地號)應無條件移轉登記還給乙方,絕無異議。」約定之內容,亦顯與本件系爭本票無涉。是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並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萬5,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 │編│票據種類│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發票人│背 書 人│受款人│備 註│ │號│及號 碼│ (新 臺 幣) │ │ │ │ │ │ │ │ │ │ │ │ │ │ │ │ │ ├─┼────┼──────┼─────┼───┼───┼────┼───┼───────────┤ │01│本 票 │34,500,000元│ 101.11.07│未載 │魏秀英│宏昌開發│許素英│⑴本票正面載有禁止背書│ │ │061382 │ │ │ │ │建設股份│ │ 轉讓。 │ │ │ │ │ │ │ │有限公司│ │⑵本票上宏昌公司印文、│ │ │ │ │ │ │ │(負責人│ │ 蔡和進簽名、印文均係│ │ │ │ │ │ │ │蔡和進)│ │ 在本票正面,惟依兩造│ │ │ │ │ │ │ │、蔡和進│ │ 本件系爭補充協議書約│ │ │ │ │ │ │ │ │ │ 定,本件本票係由原告│ │ │ │ │ │ │ │ │ │ 魏秀英簽發,宏昌公司│ │ │ │ │ │ │ │ │ │ 、蔡和進背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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