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游婷麟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傅彩霞、陳祖杰

  • 原告
    建宜油漆工程行
  • 被告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53號原   告 建宜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傅彩霞 訴訟代理人 柯銘 被   告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委託原告以議價方式施作苗栗合作金庫銀行1 、2 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2 樓油漆工程於101 年9 月19日完成,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票號、金額105000元及現金 105000元支付210000元之工程款,並說明繼續施作1 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完工後雙方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議價金額為430000元,經合作金庫經辦人員驗收後,再於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止,向被告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230000元,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明片、請款單、驗收單、發票、郭鴻麟先生通進公司名片、合庫北苗工程缺失各廠商現場會勘事宜、驗收油漆工程(含修補BI十IF十2F)已全完成、被告102 年2 月5 日傳真原告價改表單、郭鴻麟工地主任聲明書、合作金庫採購驗收紀錄、通進公司 101 年 12 月 18 日通知函、12 月 20 日合作金庫現場會勘驗收單、通進公司 102 年 2 月 5 日傳真表單、副材料名稱數量及 進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被告 102 年 5 月 29 日答辯狀:自承原告為本標的 油漆工程承攬商,確認無誤。並謂101年10月17日經業者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確認完成施工後,被告業於 101 年10月26日交付現金105000元及101年 11月15日支票乙紙金額105000元,合計21萬元。被告認工程款已全數清償。2、惟查依業主(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室內裝修工程藍圖,委託鄭豐年建築師事務所可換算出油漆部份應施作數量,再參考政府公共工程單據作參考價,並參照業界單價,既知被告有明顯意圖賴帳侵吞原告之合法利益。新舊牆接合、隔間、門窗框、水電、消防打鑿、修補等接合處及如有缺失改善(被告其他工項缺失改善)油漆工程必須從後從新施作乙次。故承攬工程時即與被告工地主任(郭鴻麟)言明無法以坪數承攬,故雙方約定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稅外加方式計價承攬。 3、再查;被告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標的工程,總價款為1138萬元,油漆工程以40萬元之計為其3.5% , 不知被告與業主(合作金庫)之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 仰或實作實算,請被告提供與業主(合作金庫)工程合約及工程開項表供參即明被告 102 年 5 月 29 日答辯狀油漆工程價款高於承攬價款以證其說。 4、次查:時郭鴻麟位被告之工地主任,有名片為證,原告申請帳款數量、單價皆由其親自驗收簽名交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請款且經業主(合作金庫)101 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驗收並加註油漆工程(含修補BI十IF十2F)已全完成,簽名蓋章,按民法184 條、185 條、188 條,被告和郭鴻麟應屬僱傭關係。 5、又被告傳真原告表單先暫不論數量單價,先從第 7項【 1 十 2 樓 LOGO 】後面註【暫不付一等初驗】,第 8 項【 2 樓鋁製天花噴漆】後註【暫不付一缺失】,第 9項【金庫天花及牆面油漆施作】後註【追加暫不付-銀行因農曆年前關係未同意進去丈量】,最下面右側金額為209265元(未稅),以上可證非如被告 102 年 5 月 29 日答辯狀所言工程款為 21 萬元已全數清償。且原告已連絡上郭鴻麟其親筆書立聲明書,並願意出庭作證陳述始末,非如被告所言郭鴻麟從此不知去向。 6、被告誤導鈞院「本件工程經業主合作金庫銀行於101 年10月17日確認完成施工」,惟檢視「採購驗收記錄」記載「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此應為合作金庫與被告承攬契約內應完工日期。實際「採購驗收記錄」應為102 年5 月23日,且油漆工程為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所有廠商同年101 年12月20日會勘驗收,並經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羅副理親蓋私章確認已權完成。 7、查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所傳真表單第7 項「1+2 樓LOGO:暫不付- 等初驗過」、第8 項「2 樓鋁製天花噴漆:暫不付- 缺失」、「金庫天花其強面油漆施作:追加暫不付:銀行因農曆年前關係未同意進去丈量」等等不一一列舉,被告認可的部分已達209265元(未稅)(原告請款金額為494000元),209265元係被告配合(符合)已於101 年9 月18日原告請款第一期工程款21萬元(含稅),故被告有意圖侵佔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8、原告向被告請款494000元未果,故原告不服找郭鴻麟理論,當初進場施作已講好的,被告公司怎麼可以反悔,郭鴻麟於現場驗核後,於101 年11月26日親簽確認金額為43萬元,且郭鴻麟亦證稱其於101 年11月底離職,與被告是合夥關係抑或是雇用關係,被告都不否認郭鴻麟初始即為駐場工務,只是說其完工即離場了,執是按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負完全給付工程款之責。9、被告推估工程款為275220元,其只計算90工,材料也只計算油漆18桶,殊不知油漆工程亦需有披土、中皮紙、白沙紙、開刀、黑皮刀、AB膠、石膏、香蕉水、紙膠帶、刷子等等副材料。工項必須隨著隔間、木作、玻璃、垃圾桶、間接照明、營業大廳立柱裝飾板、天花板、木質推開門等隨後完成,每日工作數量不等,不論量體多寡,工資還是以日計算。如上述工種缺失改善,油漆工程是隨後再重作一次,沒有所謂修補工作。 10、本件被告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其答辯狀通篇謬誤,逐條說明供鈞庭參酌,即知被告為無理由: ⑴被告誤導庭上【本件工程經業主北苗合作金庫銀行】 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確認完成施工】唯檢視「採購 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此應為金庫與被告承攬契約內應完工日期。實際【採購驗收紀錄】應為 102 年 5 月23 日且油漆工程為被告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通知所有廠商 12 月 20 日現場會勘驗收,並經北苗栗分行羅副理親蓋私章確認已全完成 。 ⑵查被告 102 年 2 月 5 日所傳真表單【第七項 1 十 2F LOGO 暫不付一等初驗過】、【第八項 2 樓鋁製天 花噴漆不付一缺失】、【金庫天花及牆面油漆施作追加暫不一一銀行因農曆年前關係未同意進去丈量】等等不一一列舉。被告認可的部分已達 209265 元(未稅)(原告請款金額為494000 元 ),209265 元係被告配合 (符合)已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請款第一期工程款 21 萬元(含稅)。被告有意圖侵吞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 ⑶原告請款 494000 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服找郭鴻麟理論,當初進場施作已講好的公司怎可硬坳,郭鴻麟於現場驗核後,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親簽確認金額為 43 萬元,且郭鴻麟亦證稱其於 101 年 11 月底離職,其與被告通進公司是合夥關係仰或雇佣關係。被告都不否認郭鴻麟初始即為住廠工務。被告主張郭鴻麟於完工日(指 101 年 10 月 17 日)即已離職。郭鴻麟即屬 被告於該工程之代理人(工地主任),執是按民法 184條、第185 條 、第188 條,被告負完全給付工程款之 責。 ⑷被告推估工程款為 275220 元,其只計算 90 工,材料也只計算油漆 18 桶,殊不知油漆工程所需,批土、牛皮、白砂紙,開刀,黑皮刀、AB 膠、石膏,香蕉水、 紙膠帶、刷子等等副材料,工項必須隨著隔間、木作,玻璃、垃圾桶、間接照明,營業大廳立柱裝飾板、天花板、木質推開門等隨後完成,每日工作數量不等,不論量體多寡,工資還是以日計,如上述工種缺失改善,油漆工程亦須隨之再重新更作一次, 沒有所謂修補工作 。 ⑸換言之,司法是人民最後一道信賴正義的防線,民法是依雙方合意訂定遵守之約定,本乎誠信原則,絕不允許惡霸不付工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苗栗分行裝修工程,於 101 年 9 月 5 日以含稅 21 萬元分包予原告承攬 1.2 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原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已完工,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苗栗分行於同年 10 月 17 日確認完成施工後,被告始於同年月 26 日分別交付現金 105000 元及交付發票日 101 年 11 月 15 日支票予原告,全數清償。 (二)系爭工程雖於同年 10 月 17 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苗栗分行確認完成施工後,因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因而迭次由被告駐工地現場工務訴外人白進通通知原告進場修繕。孰料,由於原告片面以為渠等屢次進場修繕增加費用,從而於同年 11 月 5 日重新開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工程估價單到被告公司枉予表示工程款增加為399425元,復又提出工程款494000元估價單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補足差額,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因而遭被告拒絕。詎料,原告明知無理要求,迄今臨訟卻誆稱與訴外人郭鴻麟於同年 11 月 26 日確認工程款金額43 萬元,惟訴外 人郭鴻麟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工地完工因施工品質嚴 重瑕疵遭業主屢次發函催告修繕,從而遭被告斥責且追償所生之損害,因而惱羞成怒棄工地而去,從此不知去向,自此而後工地皆由被告駐工地現場工務訴外人白進通負責聯繫及現場施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是以訴外人郭鴻麟於同年 11 月 26 日並無權限與原告確認工程款金額,是以原告佯稱與訴外人郭鴻麟確認工程款金額,顯為臨訟杜撰,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本件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件工程款為含稅21 萬元,此從原告完工後才向被告請 款及被告是經業主確認施工完成後方為給付可知端倪,該筆款項絕非估驗款,是以原告應舉證提出契約證明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 43 萬元,否則該金額明顯高於被告承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苗栗分行之金額,豈可能以此金額分包予原告。 ⑵被告已完成清償,有被告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分別交 付現金 105,000 元及交付發票日 101 年 11 月 15 日支票予原告之收據可稽。 ⑶原告未提出證據原證一至原證四之證據正本且未提供影本予被告,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數額皆未有確定且一致之情,足證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1、緣被告承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裝修工程,於101 年9 月5 日將其中1 、2 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嗣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發票上載金額即為21萬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對於承攬裝修工程款項之約定,應為21萬元無誤。 2、孰料,本件工程經業主合作金庫銀行於101 年10月17日確認完成施工時,發現原告所施作部分容有諸多瑕疵,被告方而屢次要求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竟片面認定該部分進場修繕費用,應解釋為工程施作尾款,又於同年11月26日逕向訴外人郭鴻麟議定本件總工程款項應為43萬元,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23萬元。惟查,被告早已於同年10月26日,分別以現金與支票全額支付原告工程款項21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縱有餘款亦應僅為22萬元,然原告卻枉予起訴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萬元,並經鈞院當庭曉諭後,原告方為減縮訴之聲明,顯見原告對於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工程款項究為若干,乃支吾其詞且無法確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總款項之約定為43萬元是否有據,顯非無疑。 3、況且,原告已於本件訴訟102 年5 月19日之辯論期日中,當庭肯認被證4 及被證5 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而由被證4所 載金額為399,425 元,然被證5 所載金額原為 481,400 元,後又塗銷更改為494,000 元,皆與原告起訴主張之43萬元工程款顯有齟齬,衡諸常情若原告與訴外人郭鴻麟議定本件總工程款為43萬元者,理應承攬金額業已確定,豈可能承攬金額反覆出現不同請款金額399,425 元、481,400 元及494,000 元等等,足證原告稱已議定金額43 萬元為臨訟杜撰。。 (五)原告明知本件分包工程之接洽人員已非郭鴻麟,卻仍向其議價請款,乃顯有相互勾串之嫌 1、原告提出101 年11月26日逕向訴外人郭鴻麟議定本件總工程款項應為43萬元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上關於郭鴻麟之簽字否認其本人簽名。 2、再者,退步言之若簽字為真正者,郭鴻麟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工程尾款,無非以原告業於101 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郭鴻麟確認工程款項為43萬元為由。惟查,本件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裝修工程分包予原告之工程範圍,自始即包含1 、2 樓及地下室,此亦經原告自承:「…以議價方式施作苗栗合作金庫銀行1F及2F及地下室油漆工程。」(詳參原告102 年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8行 )等語可稽。且業主合作金庫銀行於同年10月17日已確認系爭發包工程完成施工,此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採購驗收記錄(詳參被證2 號),上載:「完成履約日期:101 年10月17日」之字句亦可知悉。從而,本件所有工程範圍業於前揭期日完工之事實乃彰彰甚明,自無原告所辯稱:先完成2 樓油漆工程後,再續行施作1 樓及地下室工程之分次履約情事。是以原告獲付約定工程款21萬元後,竟故意將進場修繕費用,徒以繼續施作工程為藉口,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尾款云云,並無理由。 (2)次查,訴外人郭鴻麟雖曾任被告就本件合作金庫銀行裝修工程之駐場工務,負責工地現場之監督施作與承商聯繫等事宜,然於同年10月17日本件工程完工後,因施工品質具有嚴重瑕疵,而屢遭業主發函催告修繕,從而被告乃斥責訴外人郭鴻麟之違背任務行為,並向其追償所受損害,孰料,其竟惱羞成怒逕棄工地而去,嗣後被告乃將工地之駐場工務皆轉由訴外人白進通負責,原告對此情事亦知之甚詳。是以,原告明知於同年10月17日後,訴外人郭鴻麟已無被告所授與之業務權限,更非業務聯繫之窗口,卻仍在同年11月26日擅自行向其議定本件工程款項,而逕持郭鴻麟簽發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補足差額,是故核原告與訴外人郭鴻麟所為,渠等就工程款項之私相確認,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更顯有互為勾串而共同惡意詐領被告財物之嫌。 (3)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102 年5 月19日之辯論期日,亦辯稱:被證4 及被證5 之工程估價單,其所載數據皆是郭鴻麟給的,原告只是按其提供之數據製作,做為請領工程款之用云云。然而,工程估價單向來應為承商就其施作工程之材料材質與價格等數據資料,自行評估工程範圍而為填具製作,何以需假他人之手完成?況且承商依其承攬施作之專業與經驗,本即明瞭工程材料數量與金額之耗費,豈有可能仰賴他人提供數據而推諉不知?職是,原告辯稱其係按照郭鴻麟所給之數據,製作被證4 及被證5 之工程估價單云云,益徵郭鴻麟挾怨報復被告而私下提供不實資資料予原告,藉以串而共同惡意向被告勾詐領被告財物之嫌。則,若郭鴻麟於本件承攬前業已與原告商議確認工程款金額者,豈可能承攬金額反覆出現不同請款金額399,425 元、481,400 元及494,000 元等等,彰彰甚明43萬元並非於締約時所合意之價額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約定金額應僅為新台幣21萬元,且施作工程範圍於締約時業已確定,並無原告所聲稱之續行施作1 樓與地下1 樓油漆工程之情事。且原告顯故意將進場修繕費用,片面與不具被告業務代表權限之訴外人郭鴻麟( 被告仍否認其真正) ,共同決意製作工程估價單及確認請款單,佯稱係屬工程尾款而逕向被告請領差額,罔顧被告已然全額支付約定工程款之事實。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工程款22萬元之主張乃洵屬無據,懇請鈞院鑒察,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權益。 (七)奉鈞院令謹陳報被告承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之採購契約書部分影本,以及將工程細項分包予數家廠商施作,其施工範圍包含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1 樓、2 樓及地下室之油漆工程明細: 1、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承攬其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之總價款,雖為1,138 萬元(如被證6 號所示),然因該工程之工作項目繁多,被告乃將其中部分油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且依據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容,就工作項目部分,往往未將油漆工程單獨列出,而是包含在各細項工程之複價以內。職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就同一細項工程之承攬價額,除原告所施作部分外,亦可能包含被告另外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部分。為明晰計,被告謹將承攬合作金庫銀行裝修工程之契約價額,及分包予原告或其他廠商之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額,整理如被證7 號所示。 2、而自被證7 號以觀,顯見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承攬之裝修工程,其單一工程項目,被告可能又分包予數家廠商施作,並可知悉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承攬施作工程之契約價額,在扣除被告分包予其他廠商之發包價額後,其所得之承攬差額僅為418,512 元,自無可能又與原告就本件油漆工程價款另有逾越此價額之合意,更益加足證原告據以主張之【102 年2 月26日證二請款單】,其所載之工程款總價竟達436,260 元,實乃謬誤至極。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係以工程款項43萬元分包予伊施作云云,顯然有違常理。 (八)參酌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民事補充狀(一)第1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 頁第6 行】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不加爭執: 1、原告為被告承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裝修工程之分包施作廠商,施工範圍為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1 樓、2 樓及地下室之油漆工程。 2、本件工程經業主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確認完成施工。 3、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6日交付予原告現金105000元,及票面金額105000元之支票乙紙。 4、本件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稅外加方式計價,被告不爭執。 (九)原告與證人郭鴻麟皆供稱「採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被告對此不爭執。準此,本件工程款之計算厥為原告支出工料金額多寡,是以本件是否有需再傳訊證人即合作金庫當時實際負責人確認施作面積及造價金額多寡應無必要。職是,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抑是由原告提出工料支出證明或送交鑑定,即可確認工程款金額,以免增加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庭應訊之負擔。 (十)被告同意本件工程款總額,得由原告聲請公正之第三人,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稅外加方式進行計價鑑定,以確認工程報酬金額 1、查本件合作金庫銀行之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0月17日經業主確認施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郭鴻麟雖曾為系爭工程之被告駐場工務,惟本件業主合庫銀行在驗收時,卻發現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嗣要求各分包廠商改善,證人郭鴻麟因而遭被告斥責,致其惱羞成怒,便棄工地而去,此有證人郭鴻麟到庭證述:「(被告訴代:證人當系爭工程之駐場工務,於何時離職?)證人:我大約在101 年11月下旬就離開該工程。」(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7 行以下)等語可稽。從而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要求證人郭鴻麟出具請款單時,證人郭鴻麟明知自己已非被告駐場工務,無代被告確認工程款項之權限,亦無從調閱或查察系爭工程驗收面積數據,藉以核實計算工程款項總額,卻仍逕自提供不實之數據,以供原告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此由證人郭鴻麟證稱:「我確認的時間點是該工程已經都結案的時候即101 年11月26日,但是當時我已經沒有在工地了,但是原告是我當時找的小包,他來找我我就跟他確認,以利他向被告請款。」(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6 行以下)等語知悉,是以證人郭鴻麟於11月26日為原告確認之請款單顯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上載金額非依據兩造合意之方式核實計算之金額。 2、再者,被告並不爭執本件工程款原告自陳之計算方式為「採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有原證四聲明書記載:「…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間委請建宜油漆工程行為油漆工程之下游分包商,當時言明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稅外加」等語可稽,亦經證人郭鴻麟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代問:被告公司跟原告的承攬工程款是如何約定?)證人答:當時是有油漆數量給原告,之後因為業主要求很多,所以我才於101 年9 月5 日要求點工點料。」(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11行以下)等語可稽,是以可見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係採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實臻明確。準此,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自應計算實際之工料支出據為請求,方為妥適契合兩造之約定。 3、惟查,證人郭鴻麟整理之請款單計價方式並非依據實際確切之工料數據而製作,故上載工程款總額436,260 元非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此參【原告102 年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二請款單計算式是根據油漆工程之實際坪數或件數,分別以不同之單價或數量而計算,復又有證人郭鴻麟對於前揭請款單之內容,供稱:「(被告訴代問:如果如證人所述點工點料,為何於原證二用坪數計算?)證人答:這些數據是合約內容之數據,不是如何換算之問題。因為算起來是差不多的,我當初是希望參拾伍萬解決…」(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 法官問:提示被證四及被證五,及原證二與原告及證人。)被證四就是通進與合作金庫油漆項目契約內容…」(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等語,可知證人郭鴻麟對於請款單之工程款金額,並非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實際工料支出加以核算,而係參考被告與合作金庫油漆項目加以推估計算。 4、尤甚者,揆諸原證二請款單與被證四號請款單之內容,竟可發現其記載之單價或數量皆不相同(詳如下列表格所示),諸如:輕隔間、暗架天花、石膏線板等工項數據,乃屢有更易並有極大差距之情,足稽證人郭鴻麟所整理製作之請款單,顯為其浮報不實數據配合原告請款,而非按照點工點料之實際情況計算甚明,且此不合理之處業經鈞院當庭向證人提出質疑,為何是依據嗣後油漆修補之驗收單據而簽名確認,惟證人郭鴻麟卻啞口無言,可見其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行為毫無憑據。 ┌──┬───────┬────┬────┬────┬────┐ │請款│工程項目 │ 原證2號│被證4號 │原證2號 │被證4號 │ │編號│ │ 單價 │ 單價 │ 單價 │ 單價 │ ├──┼───────┼────┼────┼────┼────┤ │ 1 │TYPE A雙面10mm│ 300 │ 300 │ 175 │ 245 │ │ │強化纖維水泥板│ │ │ │ │ │ │輕隔間 │ │ │ │ │ ├──┼───────┼────┼────┼────┼────┤ │ 2 │TYPE C雙面單層│ 300 │ 300 │ 414 │ 437 │ │ │15mm強化纖維板│ │ │ │ │ │ │輕隔間 │ │ │ │ │ ├──┼───────┼────┼────┼────┼────┤ │ 4 │TYPE D單面單層│ 300 │ 150 │ 21 │ 21 │ │ │9mm矽酸鈣封板 │ │ │ │ │ ├──┼───────┼────┼────┼────┼────┤ │ 7 │暗架9mm 防火強│ 300 │ 150 │ 362 │ 150 │ │ │化纖維板天花 │ │ │ │ │ ├──┼───────┼────┼────┼────┼────┤ │ 8 │ 石膏線板 │ 100 │ 150 │ 95 │ 95 │ │ │ │ │ │ │ │ ├──┼───────┼────┼────┼────┼────┤ │ 9 │矽酸鈣板燈槽含│ 300 │ 150 │ 17 │ 16.5 │ │ │3mm霧面玻璃 │ │ │ │ │ ├──┼───────┼────┼────┼────┼────┤ │ 12 │D3 105*210cm門│ 800 │ 500 │ 5 │ 5 │ │ │框油漆 │ │ │ │ │ │ │ │ │ │ │ │ ├──┼───────┼────┼────┼────┼────┤ │ 13 │D4 90*210cm 門│ 800 │ 500 │ 5 │ 5 │ │ │框油漆 │ │ │ │ │ ├──┼───────┼────┼────┼────┼────┤ │ 15 │D6 80*210cm 門│ 800 │ 500 │ 1 │ 2 │ │ │框油漆 │ │ │ │ │ └──┴───────┴────┴────┴────┴────┘ (十一)本件工程款如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方式計算,推估約略為275220 元: 1、按一般工程實務中,若以點工點料方式計算工程款者,需以現場工地每日由發包廠商簽收之確切點工及購料記錄或單據做為基準詳實核算。經查,原告就本件油漆工程之購料數量,有原告出具予被告青葉油漆出廠證明書(被證8號 )可稽,足證原告使用材料數量為計有18桶容量5 加侖之青葉平光水泥漆,而該規格之油漆市價1 桶1,400 元,有喬星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詢價單可證(被證9 號)。因此,本件工程之材料費用應為25,200元(計算式:18×1,400 =25,200)。 2、再查,縱依證人郭鴻麟對於本件工程工人施工數之推算,參酌證人郭鴻麟證稱:「(被告訴代問:總共做了幾天?)六個人做了十五天左右」等語(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5 行)計(註:事實上據被告了解,系爭工程工數最多僅為63工),則點工數據可推估為90工(計算式:6 ×15=90),而一般油漆工之 點工工資為一天2,500 元。職是,本件點工複價推估約為225,000 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 3、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依據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以點工點料方式計算者,則合計為250,200 元(計算式:25, 200+225,000 =250,200 ),縱使外加一成管理費,也僅有275,220 元( 計算式:250,200+250,200 ×0.1 = 275,220)。從而,不論是證人郭鴻麟聲稱之執行預算35萬元,或是原證二請款單所載之436,260 元,皆與上開依實際工料計算之金額相距甚遠,顯非屬於合理且符合業界常規之價格。 (十三)被告並不爭執本件工程款係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稅外加方式計價,原告仍應提出核實之工料單據,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被告仍應給付新台幣23萬元顯無理由 1、查本件兩造乃因施作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涉訟,而原告所持【102 年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證2 請款單】,業經證明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適法依據。蓋證人郭鴻麟斯時並非被告駐場工務,無代被告簽名確認工程款項之權限,亦無從調閱或查察系爭工程驗收面積數據,藉以核實計算工程款(詳參被告【102 年7 月17日民事答辯三狀第2 頁第11 行 以下】之說明);此外,該請款單乃是證人郭鴻麟佯稱以油漆工程合約內容所載之坪數或件數推算,而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工料數據為標準,即與原告主張之「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之工程款計價方式有所矛盾,更遑論該請款單又與被證4 號估價單所載單價與數量不同,足稽係證人郭鴻麟配合原告浮報不實數據所製作,是以礙難認定請款單所載工程款數額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詳參被告【102 年7 月17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 頁第1 行至第4 頁第4行 】之說明)。準此,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工程款之計算係以點工點料計價方式為之並不爭執,如由原告提出工料支出證明或送交鑑定,即可確認本件工程款金額之多寡,合先敘明。 2、嗣原告雖於【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四】提出副材料名稱數量及進貨單影本,惟查: ⑴首先,該表單乃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檢附支出相關工料之發票、收據或報價單可資為證,被告乃否認其所載工料數據及單價之真正。 ⑵次就工數部分而言,依證人郭鴻麟對於系爭工程之推算,僅有90工,此有郭鴻麟到庭證述:「(被告訴代問:總共作了幾天?)證人答:六個人作了十五天。」(詳參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5 行)等語可稽,更何況事實上據被告查察瞭解,系爭工程工數最多僅為63工而已。然而,原告竟於【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四】表單,誆稱系爭工程需耗費共計135 工云云,除與證人郭鴻麟所述之90工大相逕庭外,亦顯與一般工程實務經驗有違。更遑論,原告計算工數之時間為「9/5 ~11/26 」,工期長達近3 個月,然對照前揭證人郭鴻麟證稱只「作了15天」等語,竟相差6 倍之餘。證人郭鴻麟應屬原告之友性證人,更配合原告之請求於其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藉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從而其證詞自對原告較為有利,亦有浮報或誇大數據之可能。然衡諸原告所主張之工數與工期,除與證人郭鴻麟之證述完全不相一致外,竟又發生更為浮誇之情事?在在足證前揭表單所載數據並不實在。 ⑶再者,原告雖辯稱本件油漆工程尚有副材料之支出云云,惟查兩造既有工程款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計價之約定,則於一般工程實務,承商應提出支出工料之請款單或估價單,且該等單據必須先經業主同意工作內容與數量,於施工完成後由業主之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請款條件才具完備,始能證明承商當日施作內容與派出工人人數。然而,本件原告提呈之【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四】表單,僅空泛填具不實之數據,並未檢附於施工完成後,經被告之工地現場人員(即證人白進通)簽名確認之請款單、點工點料明細表或估價單,礙難認定原告確有施作或支出如前揭表單所示之工作內容與單價數量,而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基礎。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工程款之計算係以點工點料計價方式為之並不爭執,惟原告提呈之【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四】表單並無可信性,亦非詳實之支出工料數據,顯然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為有理由。 (十四)原告顯將本件油漆工程之修補缺失耗費,以浮報或移入工料數據之方式,不當轉嫁由被告負擔 1、查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業於101 年10月17日,經業主合庫銀行確認完成施工,此有被證2 號採購驗收記錄可稽,不容原告徒以片面之詞否認。況且原告曾於【102 年6 月10日民事補充狀一第2 頁第2 行】,表示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是自承事實,且並未加以爭執,如今卻又反於前詞,認為完工日期應為102 年5 月23日云云,顯屬前後矛盾。再者,嗣原告亦自承被證2號 之履約期限為「合作金庫與被告承攬契約內應完工日期」(詳參原告【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第1 頁倒數第2 行】),是衡諸本件油漆工程,既為被告承作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而再另行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部分,兩者間具有一體性,自無可能發生分別於不同時間完成施工之情事。又原告以【102 年7 月31 日 民事補充狀二附件二】,主張系爭工程應於 101 年12 月20 日始為會勘驗收,然查,附件二之通知乃是以「合庫北苗工程缺失,各廠商現場會勘事宜」為主旨,且亦記載原告施作項目為「油漆修補」,足證此通知應為業主合庫銀行針對各承包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定期命其修繕而再為驗收會勘之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3萬元工程款,顯然是原告過度延展工期虛增工數,並將系爭工程之缺失修補耗費,不當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結果。 2、再查,原告對於明知證人郭鴻麟已於101 年10月17日後離職之事實乃不加爭執,則原告嗣於101 年11月26日請款時,郭鴻麟自非有權代被告於請款單簽名確認之人,更無從於離職後,再至工地現場針對工料數據加以驗核(詳參被告【102 年6 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 頁第8 行至第20行】之說明)。因此本件原告所為,乃是未循正常管道而向被告派駐於現場之工地人員(即證人白進通)請款,反而聯合郭鴻麟浮報工料數據,製作虛偽不實之請款單,被告當無依據上載總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3、又原告持【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三】傳真表單,主張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21萬元款項,應僅為第一期工程款云云,亦洵屬無據。是查,該份傳真表單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礙難認定係被告向原告確認工程款項總額之用,故被告乃否認該傳真表單之形式上之真正。再者,縱使該傳真表單之數據為真實(假設語氣),則加計被告暫不付予原告之款項,如:「7 、1+2F LOGO 」 、「8 、2 樓鋁製天花噴漆」、「9 、金庫天花及牆面油漆施作」等工項,亦僅有51,240元整,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3萬元工程款差距甚遠,益加足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4、綜上,由原告【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二】之驗收單,即可知悉原告係因施工缺失才需至現場共同會勘,且施工項目才記載為「油漆修補」。況且,原告提呈之工料數據,實際上仍包含完工後,因施作缺失而續為修補油漆工程之部分,此有原告自承:「如上述工種缺失改善,油漆工程亦需隨之再重新更作一次,…」(詳參原告【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第3 頁第10行以下】)等語可稽。職是,本件原告負責之油漆工程乃有多處施作不良處所,乃遭業主合庫銀行要求進行修繕、補作或改善,而該等修繕工程與施作內容均係原告就施作不良工程之改善或補強,顯與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工項內容無關,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十五)衡諸本件原告遲未提出核實之工料支出證明,就其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呈之【102 年7 月31日民事補充狀二附件四】表單所載數據,竟遠高於證人郭鴻麟之證詞內容,亦有悖於一般工程實務常理,故其主張被告仍應給付23 萬 元工程款云云,乃顯有浮誇之情,並非實在,從而原告若無法再提出核實之工料單據,且鈞院認定將本件工程款送交鑑定並無必要者,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即失所附麗,是懇請鈞院應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與減免訴訟勞費,實感德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委託原告施作苗栗合作金庫 銀行1、2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2樓油漆工程,於101年9月 19日完成,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支付210000元(含營業稅1萬元)之工程款;1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完工後雙方於101年 11 月26日確定議價金額為43萬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23萬元等情。被告對於,被告承攬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裝修工程,於101年9月5日分包 予原告承攬1.2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已支付原告210000元 (含營業稅1萬元)之工程款及原告已完工並不爭執,惟以:兩造約定油漆工程承攬價額為21萬元,且該金額被告已支付,因此並無剩餘工程款之問題云云為辯。 2、茲兩造對於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部份,並不爭執,且查兩造對於被告對於以點工點料另給原告一成的管理費稅外加方式計價,及証人郭鴻麟為被告駐場工務均不爭執。被告雖以: 且工程完工後,因發現有瑕疵,由被告駐工地現場白進通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以屢次進場修繕增加費用,於同年11 月5日重新開立工程估價單表示工程款增加為399425元,復又提出工程款494000元估價單要求被告補足差額。今卻誆稱與訴外人郭鴻麟於同年11月26日確認工程款金額43萬元,惟郭鴻麟於101年10月17日工地完工因施工品質嚴重瑕疵遭業主屢 次發函催告修繕,從而遭被告斥責且追償所生之損害,從此不知去向。自此由白進通負責聯繫及現場施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郭鴻麟於同年11月26日並無權限與原告確認工程款金額,原告佯稱與訴外人郭鴻麟確認工程款金額,被告否認其真正云云。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承攬契約金額究為多少元? 3、查証人郭鴻麟到庭証稱:我之前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是個案配合被告公司,幫被告公司管理工地,利潤百分之三十歸我,所以我是沒有薪水的。101年9月5日被告委託我去合 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做整個工程,包含油漆工程全部,總工程是1138萬元,油漆工程當初我抓給公司的執行預算是35萬元。油漆工程只有一二樓跟地下室,但合作金庫的副理,他要求多做很多合約內沒有的很多油漆,(合約不包括金庫跟地 下儲藏室的油漆),後來業主也要求我們施工,所以油漆工 程才多了錢,即後來變成43萬。我大約在10 1年11月下旬就離開該工程。當時是有油漆數量給原告,之後因為業主要求很多,所以我才於101年9月5日要求點工點料。也就是再追 加了油漆金庫及地下儲藏室油漆工程。原告6個人做了15天 左右。被證四就是通進與合作金庫油漆項目契約內容,我有把被證內容四的契約內容提供給被告,被證五是原告所承作之後的數據,是根據我提供的資料製作出來的。(被告訴代問:為何原證二跟被證五上載之單價及數量會不同?)因為工程已經結案,原告要跟被告請款,被告一直沒有付款,所以我才再整理了原證二,我意思說整理出來在向被告請求。合作金庫的業主有要求更多,我之後就沒有管了,所以被證五就是原告就原證二之後再多做的工程再做的整理。但是那時我已經沒有再管了。經過我確認的部分是原證二。我確認的時間點是該工程已經都結案的時候即101年11月26日,但 是當時我已經沒有在工地了,但是原告我當時找的小包,他來找我我就跟他確認,以利他向被告請款。因為合作金庫當時也有蓋章給原告,所以我才幫他簽名確認。原來是参拾伍萬執行預算,但是原告一直說做不起來,所以我同意原告點工點料給原告一成的管理費,所以大約在肆拾萬上下,但是我也有說要跟被告在計算。不過合庫業主之後在要求再做其他合約外的油漆,即上開金庫及地下儲藏室油漆工程。(法官問:增加項目需不需要被告再授權?)本件是業主要求要增加工程,我是被被告全權授權的工地負責人,我就作決定了,決定跟原告怎麼簽約的約定。這些數據是合約內容的數據,不是如何換算的問題。因為算起來是差不多的,我當初是希望参拾伍萬解決,但是原告說不可能,所以做完本來原告要求肆拾参萬多。後來被告一直不同意是該數額即新台幣436,260元整,所以被告一直不付款等語。(見本院102.07.10言詞辯論筆錄)。 4、証人羅維玉即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的副理到庭証稱:原告在101年8月底就開始進駐油漆,一、二樓都有漆,完全都漆好了,要看登記簿才知道原告何時油漆完成。根據登記簿,原告101年9月18日、19日都有來油漆。我們沒有辦法驗收,是總行派來的建築師來監督過程及驗收。工程發包的監工從開始到結束都是郭鴻麟,所謂開始,是101年8月上旬至同年10月29日整個結束,被告公司都是郭鴻麟到現場監工。工程到101年10月29日就正式完工,交給合庫開始營業,我們合庫 在101年10月29日開始營業,白進通是101年11月我們合庫通知有缺失,白進通他來改進,當時尚未驗收,我們驗收是 102年5月驗收的。當時101年11月29日雖然完工,但是還沒 有驗收,油漆還有部分瑕疵,手摸黑黑的,原告部分在101 年11月以後再做稍微補強,那時是白進通到現場。白進通是101年11月間到現場,但是切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工程款項 都是建築師會同總行支付,合庫分行並未經手,所以我不知情等情。被告於承包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之裝修工程總金額為1138萬元,並有証人羅維玉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副本為証。 5、証人白進通(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証稱:當初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工程是我估的、我標價的。101年12月25日我 才到工地現場即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做油漆範圍尺寸之丈量,之後才做工地結算書交給通進公司轉給合庫。所以當初原告在施作時我並沒有在場,因為當時不是我監工的,但是我有作事後丈量。且被告公司如何跟原告約定,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工程丈量,我交給通進公司的工程結算單是我自己計算的,並不是我跟原告約定的價格。101年11月初合庫有 打電話來說有缺失需要補正,不表示是原告油漆的部分,所以我101年11月是去看其他工程的部分,並不是看油漆的部 分,我正式收尾是從101 年12月下旬開始。而油漆部分我是101年12月25 日才去做丈量,一直到102年5月才驗收。(被告訴代問:既然不是工地現場主任為何證人要到現場?)因為原來的現場工地主任郭鴻麟都不到現場,叫他丈量他都不丈量,所以事後公司才叫我去丈量。(被告訴代問:是否有看過原告工料請款單?)我有看過,但是我個人認為原告的價格太高,有浮報之嫌,與我們的預算差太多,所以我沒有簽。工程預算應該是一坪333之批土油漆價格,但是原告算 的價格比較貴,跟我們的預算不符合。且在油漆之前應該先報價。我是當初看到公司提交給我的資料,不是原告直接給我簽的。(見本院102.10.02言詞辯論筆錄) 6、綜上,証人郭鴻麟到庭証稱,被証四通進與合作金庫油漆項目契約內容,我有把被證內容四的契約內容提供給被告,被證五是原告所承作之後的數據,是根據我提供的資料製作出來的。本件是業主要求要增加工程,我是被被告全權授權的工地負責人,我就作決定了,決定跟原告怎麼簽約的約定。這些數據是合約內容的數據,不是如何換算的問題。因為算起來是差不多的,我當初是希望参拾伍萬解決,但是原告說不可能,所以我同意原告點工點料給原告一成的管理費,所以大約在肆拾萬上下,但是我也有說要跟被告在計算。不過合庫業主之後在要求再做其他合約外的油漆,即上開金庫及地下儲藏室油漆工程。本件是業主要求要增加工程,我是被被告全權授權的工地負責人,我就作決定了,決定跟原告怎麼簽約的約定。這些數據是合約內容的數據,因為算起來是差不多的,我當初是希望参拾伍萬解決,但是原告說不可能,所以做完原告要求肆拾参萬多元。足認被告之工地工程之代理人為郭鴻麟,而點工點料加一成之服務費,原告之報價即以35萬元無法承作,之後報價為43萬元;而原告之代理人郭鴻麟亦代理被告工程完工後為確認,是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認以43萬元成立。 至於証人白進通(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則自始未與原告有所洽談契約之問題,且係事後原告完工後,才丈量面積,自行認定報價與被告和合作金庫之簽約比較,自認明顯金額上高出許多而已。再証人羅維玉即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的副理亦到庭証稱:工程發包的監工從開始到結束都是郭鴻麟,所謂開始,是101 年8月上旬至同年10月29日整個結束,被告 公司都是郭鴻麟到現場監工。工程到101年10月29日就正式 完工,交給合庫開始營業,我們合庫在101年10月29日開始 營業,白進通是101年11月我們合庫通知有缺失,白進通他 來改進,當時尚未驗收,我們驗收是102年5月驗收的。當時101年11月29日雖然完工,但是還沒有驗收,油漆還有部分 瑕疵,手摸黑黑的,原告部分在101年11月以後再做稍微補 強,那時是白進通到現場。足認,被告抗辯:郭鴻麟於101年10 月17日工地完工因施工品質嚴重瑕疵遭業主屢次發函催 告修繕,從而遭被告斥責且追償所生之損害,從此不知去向。自此由白進通負責聯繫及現場施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郭鴻麟於同年11月26日並無權限與原告確認工程款金額云云,並不足採。可認原告主張完工後,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 確定議價金額為430000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金額為430000元,扣除被告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支付21萬元(其中1萬元為營業稅),實際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後,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23萬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