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 原告
- 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沈松林
- 被告
- 陳嗣評(原名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達欣床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每月貨款均未按時給付,至今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83700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達欣床墊」係伊出資,訴外人陳長慶負責經營之合夥事業,由訴外人陳長慶負責訂貨及簽收,嗣訴外人陳長慶捲款潛逃,然所訂購之床墊均已退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達欣床墊」係伊出資之合夥事業,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達欣床墊」既為合夥,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667條第1項及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達欣床墊」為合夥之性質,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請求合夥人即被告清償合夥之債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即難認定被告就合夥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