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80號
- 原告
- 飛宏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芷伶
- 訴訟代理人
- 吳李根
- 被告
-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淑媚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3月31日,以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D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1,95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2年4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954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