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葉蘇
- 相對人
-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250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25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5417元〔(250000×5%)÷12×34=35417〕,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41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