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佳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誠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相對人
-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及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12125×2/5=485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75元(12125×3/5=7275),相對人已繳納7275元,聲請人僅繳納485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聲請人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2425元(7275-4850=2425)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裁定僅係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自行向相對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7275 元│ │├────────┼───────────┼─────────────┤│合 計 │12125 元│聲請人負擔3/5,相對人負擔 ││ │ │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