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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請人
黃教賢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聲請人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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