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黃教賢
- 被上訴人
- 黃郁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2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 元精神慰撫金,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3, 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後於本院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聲明更易部分,核其所為係就聲明有所減縮、擴張,依前揭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之。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僅須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上訴人原訴則無庸再行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 日下午19時發現其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竊,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備案,於100年5月4 日經轄區員警通知,前往敦南派出所認領遭竊失物(下稱系爭竊盜案件),並當場指認上訴人是否為行竊之人。詎被上訴人率對上訴人向員警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上訴人迫於一時無法提出反證,且確實曾在該管轄區涉犯其他案件,並經被上訴人指認其為系爭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即於100年5月5 日自白不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被訴系爭竊盜案件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上訴人雖因犯其他加重竊盜案件而遭追訴、判刑確定,然與系爭竊盜案件並不相干,被上訴人輕率提起刑事告訴行為,縱未至誣告程度,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為無罪而費盡心力辯駁,精神亦因此受到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語。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 日下午19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遭竊痕跡,經被上訴人逐一檢視,發現大門鐵條已遭破壞,鐵門被打開,且房間內現金6,000 元、NINA RICCI手錶1只,及CHANEL項鍊1條均已遺失,即前往敦南派出所備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4 日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贓物及行竊之人,然被上訴人所指認贓物中僅有放置NINA RICCA手錶之外包盒,其中手錶已不翼而飛,而承辦員警認為該批贓物中既無被上訴人失竊手錶,外包盒復無法作為一具體物品記載於警詢筆錄,故於警詢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當場指認該批贓物中並無被上訴人失竊之物。然因員警已表示確認上訴人涉犯系爭竊盜案件,且查獲贓物中確有被上訴人失竊之NINARICCA 手錶之外包盒,推論原有手錶已遭變賣,被上訴人始對員警表示欲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被訴竊盜事實既非出於被上訴人虛構,且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上情而為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過失。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即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且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有罪,除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實與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實無理由。又依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自80年以來,除在監服刑外之期間外,均持續竊盜之犯行,且於受系爭竊盜案件訴追時,同時受其他被害人提出竊盜告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自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有何因系爭竊盜案件之訴追遭貶損,名譽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況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就系爭竊盜案件業已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亦應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 日下午19時發現系爭房屋遭竊,向敦南派出所備案,於100年5月4 日經轄區員警通知,前往敦南派出所認領遭竊失物,並向員警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系爭竊盜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被訴系爭竊盜案件部分無罪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5月4 日調查筆錄及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10頁、第15頁至第24頁),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宗、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輕率提起刑事告訴行為,致其受系爭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追,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竊盜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固為不爭之情,但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向敦南派出所為失竊之備案,且經上訴人坦承犯罪,不惟證人即承辦系爭竊盜案件之員警王世文證述當時在100年5月4日抓到上訴人時就已經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有說有在轄區犯過幾件竊盜案件,雖然當時因上訴人拒絕夜間訊問沒有馬上製作筆錄,但上訴人已經坦承有做過被上訴人住宅的竊盜案件,因為隔天要在擴大偵辦,所以就有先通知被上訴人來做警詢筆錄,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報失竊案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王建權亦結證稱:當時逮補上訴人時已經有扣到一些上訴人作案的工具,後來也有先去上訴人住處搜索,有扣到一些被害人的物品,如果有影像或作法相同類似就會通知被害人過來指認做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前已有報失竊案件,而經員警查獲上訴人認犯罪手法相似且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有犯系爭竊盜案件,員警始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 日前去製作警詢筆錄,衡諸上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是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後,表示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⒉另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製作100年5月4 日警詢筆錄之員警邱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指認過程而為之證詞:被上訴人當天有指認到一個裱盒,但裡面沒有手錶,因為裱盒沒有明確特徵,所以被上訴人當下無法確定是否為其失竊的手錶的盒子,至於現金因無法認定是其遭竊的,因被上訴人怕拿錯別人的,所以筆錄上才沒有記載這過程,但確實有上開指認裱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居所內之贓物不齊全而未能具體指認,故縱被上訴人於警詢無法具體指認上訴人即係行竊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提出刑事告訴之情。
⒊至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竊盜案件行竊工具部分,經本院遍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宗,不僅查悉確實附有系爭房屋週遭巷道及系爭房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8頁),而系爭竊案案件犯罪工具,經研判包含鐵撬及其他鐵具,亦有刑事現場勘查報告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且經證人王世文具結證稱: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犯罪工具是包含一字起字等其他鐵具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前開偵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到16號之監視畫面,復據證人王建權、王世文,及邱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憑據,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及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之原因,除被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之指訴外,尚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因系爭竊盜案件所涉犯者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受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之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竊盜案件遭刑事訴追與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係因員警之通知而製作筆錄指述系爭竊盜案件發生經過,再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就系爭竊盜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況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尚曾自白系爭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遭刑事追訴亦非全然無因,故難僅因上訴人嗣後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被訴系爭竊盜案件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即可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徒依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之舉證顯有未足,難認有理。
⒌此外,上訴人除系爭竊盜案件外,同時涉犯7 件加重竊盜案件,並受其他被害人提出竊盜告訴,併經臺北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確因系爭竊盜案件之追訴而受影響,並因自我辯駁而精神上痛苦,自仍有疑義,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非法所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輕率提起刑事告訴行為,致其受系爭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追,其名譽因此受損,復因自我辯駁而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就原判決關於提解費所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陳稱本院簡易庭於101年9月27日提解上訴人時同時有提解另一名人犯,提解費應共同分擔,且當日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將其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云云,惟本院簡易庭提解上訴人之際與另從花蓮借提另一名人犯,係分別繳納提解費,且因人犯數量不同,所派人力亦有所增加,要無共同分擔提解費之情,已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法警室查明,並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另新北地院解還上訴人並未另收取提解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法院101 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102年度板他字第2號、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102年度板他字第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空言指摘,亦屬無由,原判決所計算之訴訟費用額,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