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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21號

原告
黃教賢
被告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19時發現其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11弄16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竊,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備案,於100年5月4日經轄區員警通知,前往敦南派出所認領遭竊失物(下稱系爭竊盜案件),並當場指認原告是否為行竊之人。詎被告未經證明,率對素未謀面又無仇隙之原告向該管公務員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原告迫於一時無法提出反證,且確實曾在該管轄區涉犯其他案件,並經被告指認其為系爭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即於100年5月5日自白不諱,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處原告為竊盜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原告被訴系爭竊盜案件部分無罪(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而原告因被告輕率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行為,致受系爭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追,縱未至誣告程度,仍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至原告曾為自白部分,並非受有刑事訴追之原因,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抗辯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下午19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遭竊痕跡,經被告逐一檢視,發現大門鐵條已遭破壞,鐵門被打開,且房間內現金6,000元、NINA RICCI手錶1只,及CHANEL項鍊1條均已遺失,即前往敦南派出所備案,被告嗣於100年5月4日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贓物及行竊之人,然被告所指認贓物中僅有放置NINA RICCA手錶之外包盒,其中手錶已不翼而飛,而承辦員警認為該批贓物中既無被告失竊手錶,外包盒復無法作為一具體物品記載於警詢筆錄,故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當場指認該批贓物中並無被告失竊之物。然因員警已表示確認原告涉犯系爭竊盜案件,且查獲贓物中確有被告失竊之NINA RICCA手錶之外包盒,推論原有手錶已遭變賣,被告即當場對員警表示欲對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綜此,原告被訴竊盜事實既非出於被告虛構,被告自無因此成立誣告罪,況原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罪,致使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準此,原告遭受刑事訴追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據,訴請被告賠償因提出告訴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實無理由。又前案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就系爭竊盜案件部分無罪,觀其理由係因證據不足,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情。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涉犯誣告罪,然原告自80年以來,除在監服刑外,期間均在外持續竊盜之犯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名譽上損害,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為告訴行為尚未達誣告程度,顯見原告精神上無任何痛苦可言,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下午19時發現系爭房屋遭竊,並向敦南派出所備案,於100年5月4日經轄區員警通知,前往敦南派出所認領遭竊失物;系爭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處原告為竊盜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前案刑事判決原告被訴系爭竊盜案件部分無罪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輕率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行為,致受系爭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追,縱未至誣告程度,仍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竊盜案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細繹前案刑事判決,原告因系爭竊盜案件受無罪判決之理由略為:「……告訴人黃郁文之姐黃佳珍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40分外出上班,於晚上7時許返家後,發現其等前揭住處遭竊後通知告訴人到場,由告訴人逐一檢視,發現其大門鐵條已遭破壞,鐵門遭打開,房間內之現金6千元、NINA RICCI手錶1只、CHANEL項鍊1條被竊,其不認識警方於同年5月4日所查獲之被告,且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85巷88號6樓1B室內查獲之贓物一批,經其當場指認並沒有其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固信屬真實。惟其既無法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且在被告居所內查獲之贓物亦無其所失竊之物品,是告訴人所為之供證僅足證明上開住處失竊之事實……」等語,復觀之被告於100年5月4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內容,被告因系爭房屋遭竊至敦南派出所報案,於斯時雖因接獲敦南派出所通知至派出所認領遭竊失物,然被告並未直指原告即為系爭竊盜案件行竊之人,且檢察官就系爭竊盜案件提起公訴之原因及原告遭本院判決有罪之原因,除被告陳述其遭竊之事實外,尚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為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就系爭竊盜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係因敦南派出所之通知而到案指述系爭竊盜案件發生經過,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原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尚曾自白系爭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自難僅因原告前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後,嗣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無法指認原告即係行竊之人,且原告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為可信等為由,將原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即可謂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三)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發生後至偵審程序之終結,始終為相同一致之陳述,並無故意虛構情事之情形,尚不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基於敦南派出所之通知外,尚繫因於原告在警詢中自白,並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亦非故意濫訴,依前揭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尚不得僅以該無罪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是被告既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自難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一節,則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就系爭竊盜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後雖經前案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名譽,並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提解費 28,97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 計 30,0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2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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