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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詹駿鴻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教賢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加重竊盜及所犯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加重竊盜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教賢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①、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教賢被訴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教賢前於民國80年、82年、83年間即有竊盜犯罪紀錄,於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因認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惟未能悔悟,又因有犯罪之習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然黃教賢未能悛悔,猶因有犯罪之習慣,於9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因本案於100年7月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二、黃教賢雖一再經法院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仍未能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且不知幡然悔悟,未能戒除犯罪習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竊取方式,分別竊取劉雨辰、張永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財物而得逞(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黃教賢上訴於本院後撤回,均已告確定)。嗣因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進行勘查,並就相關跡證連結後,鎖定轄區內各竊盜案件均為黃教賢所為,復因黃教賢於100年5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80巷之巷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於各次竊盜犯行攜帶、穿著、持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及工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教賢(下稱被告)雖於100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本案與其所犯另案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下稱另案)合併審判,惟另案於本案審理時,迄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1年1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兩案,係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判,於法即有不合。況本案業已進入審判程序,縱上開另案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於本院,然為免本案之訴訟遲滯,亦無與另案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前揭合併審判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8部分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抗辯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其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於上開偵審中之自白,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敦於偵查中之供證,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違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侵入被害人劉雨辰的住處,竊取她的皮包,伊係在臺北市○○○路○段頂好超市後面檢到被害人的皮包,如認伊成立犯罪,伊行為應屬侵占遺失物;另伊亦未侵入告訴人張永敦之住處竊取財物,告訴人所領回之鋼筆、外幣均係伊所有云云。經查: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自白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35頁、第186頁、第187頁、第311頁,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反面、第13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雨辰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於本院證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領回之KATE SPADE長夾,係伊在失竊前1個月去關島渡假買的,且這個品牌在臺灣並沒有販售,又伊當時確實有看到竊賊,但因為伊沒有戴眼鏡的關係,所以伊看不清楚歹徒的五官長相,當時伊還來不及戴眼鏡,皮包就被拿走了,但伊可以確定竊賊是男性,只是沒有辦法確認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雖證人劉雨辰於本院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係竊取伊財物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認:以工具破壞被害人劉雨辰住處鐵窗之鋁條,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及上開長夾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35頁),核與證人劉雨辰於警詢中指陳其房間內廁所的鐵窗有被破壞乙情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偵卷第30頁、第16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83頁)在卷可憑。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敦於偵查中指訴:伊住處於100年5月2日下午1時遭竊,當時被告偷完伊7、8樓住處,下去6樓要再偷時被拍到,伊有指認到外幣等物,伊外幣損失人民幣不只1,000多元,還有美金約1,000元等語(偵卷第311頁、第312頁),及於本院證稱:伊在敦南派出所有領回PARKER鋼筆1支、美金1分硬幣2枚及2.5分硬幣8枚、加拿大幣5元紙鈔2張、2元硬幣2枚、5分硬幣1枚、韓幣1千元紙鈔1張、澳幣5元硬幣2枚、日幣1百元硬幣3枚、港幣1元硬幣1枚等物,除所領回的女用皮夾不是伊的外,其中那支鋼筆是92年至95年間,伊友人送的生日禮物,另外幣部分因為伊常出國,所以有一個專門放外幣的櫃子,當時伊放外幣的櫃子有被打開,伊雖無法確認領回的硬幣是否是伊的,但因為外幣的那些國家伊都去過,所以伊上開櫃子也有這些國家的硬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失竊物品為人民幣1萬、美金1仟、PARKER鋼筆1支、香奈兒女用皮夾1支,有無印象?)有,我有被扣到鋼筆,我記得是5月2日當天我用一字起子破壞7、8樓門鎖,但7樓進不去,我侵入8樓偷了PARKER鋼筆,香奈兒皮包是我的,不是他的,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領走。」、「(問:5月2日被害人遭竊的外幣在那?)應該是被我換掉了,換的錢用掉了,我印象中好像是1,000多元人民幣」、「香奈爾的皮夾應該是我其他案件的贓物,被誤領了」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第187頁、第311 頁),是其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筆及外幣乙節,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若符,且警方事後至告訴人住處勘察時,於同棟大樓之6樓、7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被告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0頁至第25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足佐。由上堪認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非虛。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所領回之錢幣、鋼筆均非他的云云,並無足採。故被告聲請傳喚送告訴人鋼筆之人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另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9117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所竊贓物照片89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5②以外)所示之均為被告所有,且於各次竊盜行為攜帶、穿著、持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及工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末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等方式進入本案各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而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各工具,該等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俱屬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先後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巷21號7樓及8樓行竊,然該等地點均為被害人張永敦之住處,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行,所犯法條欄雖均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且亦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於100年3月29日加重竊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資料,有犯罪之習慣,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重大,且持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犯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加深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①、7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於100年5月2日加重竊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張永敦遭竊之人民幣金額僅1千餘元,且事後清查未失竊女用皮夾,所領回之香奈兒皮夾非伊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如上述,原審未察,誤認告訴人失竊之財物中包括人民幣1萬元及女用皮夾1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告訴人所領回之女用皮夾係誤領,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累累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仍未戒除犯罪習性,猶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竊盜犯行係持兇器毀損門扇備犯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初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嗣上訴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反覆,暨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本件自無再重複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3頁)),而其中編號8、9所示之1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編號1至4、7 、10、11、12所示之物品及工具,被告於竊盜犯行時,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袋子內攜至現場,預備供犯罪所用,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故附表二編號1至4、5①、7、10至12所示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所穿著之adidas鞋子1雙,,乃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5②所示之黑色袋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即前揭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因與已確定之編號1、4至7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規定,為免重複定執行刑,宜待本判決後由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至晚上7時間某時許,至臺北市○○○路○段216巷11弄16號4樓,以鐵撬強行破壞鐵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郁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手錶1只及CHANEL項鍊1條(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25幀(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78頁至第193頁)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案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郁文之姐黃佳珍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40分外出上班,於晚上7時許返家後,發現其等前揭住處遭竊後通知告訴人到場,由告訴人逐一檢視,發現其大門鐵條已遭破壞,鐵門遭打開,房間內之現金6千元、NINA RICCI手錶1只、CHANEL項鍊1條被竊,其不認識警方於同年5月4日所查獲之被告,且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85巷88號6樓1B室內查獲之贓物一批,經其當場指認並沒有其遭竊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固信屬真實。惟其既無法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且在被告居所內查獲之贓物亦無其所失竊之物品,是告訴人所為之供證僅足證明上開住處失竊之事實。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本件竊盜犯行(偵卷第13頁反面、第135頁,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反面),惟觀之其警詢時之自白:「(問: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00年4月7日19時00分許,你是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11弄16號4樓,以工具破壞被害人黃郁文住處之鐵條,進入屋內竊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手錶1只及項鍊1條?)是我做。」,而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25幀(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所顯示之攝影地點係在臺北市○○街138巷、160巷等處,並非在告訴人之住處大樓內,且上開監視畫面之時間係在100年4月7日12時至14時之間,亦非警詢筆錄所載之同日19時00分許,是被告辯稱:其在警詢時,警員並未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尚非全無可信。故被告於上開詢問之警員未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下,被告逕為前揭自白,已難遽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稱:「這件我是以一字起子撬開鐵門」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犯嫌持鐵撬類器具強行破壞侵入屋乙情不符(見偵卷第178頁反面),且警方事後採證時,於遭破壞大門上採獲指紋2枚(見偵卷第179頁),惟經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曾盛君結果,上開指紋採回之後,因特徵性不足,故未送鑑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0年4月7日加重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另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之,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竊取財物、│                  │              │
│    │      │(民國)  │竊取後贓物之處置及變│    所犯法條      │  備      註  │
│    │      ├─────┤賣所得(單位: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李相助│100年3月7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此部分經被告撤│
│    │      │日11時許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回上訴,業已確│
│    │      │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定。          │
│    │      │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          │市○○區○○街17巷13│                  │              │
│    │      ├─────┤號,見1樓大門未關, │                  │              │
│    │      │臺北市大安│遂自行進入其內,上至│                  │              │
│    │      │區○○街(│6樓後,自袋子取出其 │                  │              │
│    │      │起訴書誤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      │為安康街,│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應予更正)│脅,具有危險性,可作│                  │              │
│    │      │17巷13號6 │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                  │              │
│    │      │樓(被害人│編號8、9所示之鐵撬及│                  │              │
│    │      │李相助之住│螺絲起子各1支,先以 │                  │              │
│    │      │宅)      │鐵撬撬毀第1道大門之 │                  │              │
│    │      │          │金屬框條致其斷裂後,│                  │              │
│    │      │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復│                  │              │
│    │      │          │再以鐵撬及螺絲起子撬│                  │              │
│    │      │          │毀第2道大門上已構成 │                  │              │
│    │      │          │該門之一部之輔助鎖,│                  │              │
│    │      │          │並將之挖開,再自該處│                  │              │
│    │      │          │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相助│                  │              │
│    │      │          │所有之AECR廠牌之黑色│                  │              │
│    │      │          │電腦主機1台,再以新 │                  │              │
│    │      │          │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售 │                  │              │
│    │      │          │予他人,所得花用殆盡│                  │              │
│    │      │          │。                  │                  │              │
├──┼───┼─────┼──────────┼─────────┼───────┤
│2   │劉雨辰│100年3月29│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日8時55分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      │許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      │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107巷13號,見1樓大門│                  │              │
│    │      │臺北市大安│未關,遂自行進入其內│                  │              │
│    │      │區○○○路│,復趁大樓警衛未注意│                  │              │
│    │      │1段107巷13│之際,上至7樓之頂樓 │                  │              │
│    │      │-1號(起訴│加蓋處後,自袋子取出│                  │              │
│    │      │書誤載為13│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號,應予更│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正)7樓之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              │
│    │      │頂樓加蓋處│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              │
│    │      │(被害人劉│二編號9所示之鐵撬, │                  │              │
│    │      │雨辰之住處│撬毀浴室側邊窗戶上之│                  │              │
│    │      │)        │2根鐵管,並將之拔除 │                  │              │
│    │      │          │後,再自該空隙踰越該│                  │              │
│    │      │          │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其內│                  │              │
│    │      │          │,並竊取被害人劉雨辰│                  │              │
│    │      │          │所有之KATE SPADE長夾│                  │              │
│    │      │          │1只(業據被害人領回 │                  │              │
│    │      │          │)、PUMA手提袋1只及 │                  │              │
│    │      │          │新臺幣2千元。嗣將該 │                  │              │
│    │      │          │長夾予以留置,另將手│                  │              │
│    │      │          │提袋棄置他處,並將現│                  │              │
│    │      │          │金花用完畢。        │                  │              │
├──┼───┼─────┼──────────┼─────────┼───────┤
│4   │廖碧英│100年4月16│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此部分經被告撤│
│    │      │日14時至19│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回上訴,業已確│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定。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          │188號,見1樓大門未關│                  │              │
│    │      ├─────┤,遂自行進入其內1樓 │                  │              │
│    │      │臺北市大安│大廳,並趁警衛未注意│                  │              │
│    │      │區○○○路│之際,進入住戶專用逃│                  │              │
│    │      │1段188號6 │生樓梯並上至6樓後, │                  │              │
│    │      │樓        │自袋子取出其所有客觀│                  │              │
│    │      │(被害人廖│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碧英之住處│、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              │
│    │      │)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                  │              │
│    │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 │                  │              │
│    │      │          │示之鐵撬,撬毀、拔開│                  │              │
│    │      │          │陽台氣窗上之鐵管窗條│                  │              │
│    │      │          │後,自該空隙踰越該窗│                  │              │
│    │      │          │戶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                  │              │
│    │      │          │,並竊取被害人廖碧英│                  │              │
│    │      │          │所有之浪琴手錶1支、 │                  │              │
│    │      │          │CYMA手錶1支、金項鍊7│                  │              │
│    │      │          │條、萬寶龍筆4枝、CRO│                  │              │
│    │      │          │SS筆1枝、鑽戒2只、項│                  │              │
│    │      │          │鍊墜子5個、金手鍊2條│                  │              │
│    │      │          │、鑽石十字架領針1個 │                  │              │
│    │      │          │、美金2119元、泰銖63│                  │              │
│    │      │          │00元及新臺幣2萬5千元│                  │              │
│    │      │          │(被害人廖碧英已領回│                  │              │
│    │      │          │手錶1支、鑽戒底座1個│                  │              │
│    │      │          │、戒指1個、項鍊墜子1│                  │              │
│    │      │          │個及項鍊1條),其餘 │                  │              │
│    │      │          │均變賣或丟棄,變賣所│                  │              │
│    │      │          │得及所竊取之現金則均│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5   │沈堅明│100年4月22│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此部分經被告撤│
│    │      │日7時至16 │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回上訴,業已確│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定。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181巷40弄15號,見1樓│                  │              │
│    │      │臺北市大安│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                  │              │
│    │      │區○○○路│並上至3樓後,自袋子 │                  │              │
│    │      │4段181巷40│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              │
│    │      │弄15號3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被害人沈│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堅明之住處│,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                  │              │
│    │      │)        │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              │
│    │      │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撬毀、拆除大門上之│                  │              │
│    │      │          │已構成該門之一部之門│                  │              │
│    │      │          │鎖後,再開啟未上鎖之│                  │              │
│    │      │          │第2道門,並自該處逾 │                  │              │
│    │      │          │越大門而進入屋內,並│                  │              │
│    │      │          │竊取被害人沈堅明所有│                  │              │
│    │      │          │之美金1千6百元、新臺│                  │              │
│    │      │          │幣1萬元、LV包1個及  │                  │              │
│    │      │          │PSP遊戲機1台,嗣將上│                  │              │
│    │      │          │開包包及遊戲機台棄置│                  │              │
│    │      │          │他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6   │王崇立│100年4月22│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此部分經被告撤│
│    │      │日12時至16│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回上訴,業已確│
│    │      │時間之某時│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定。          │
│    │      │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          │181巷40弄15號,見1樓│                  │              │
│    │      ├─────┤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                  │              │
│    │      │臺北市大安│並上至4樓後,自袋子 │                  │              │
│    │      │區○○○路│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              │
│    │      │4段181巷40│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弄15號4樓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被害人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                  │              │
│    │      │崇立之住處│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              │
│    │      │)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 │                  │              │
│    │      │          │,先持鐵撬將第1道大 │                  │              │
│    │      │          │門門框上之金屬條予以│                  │              │
│    │      │          │撬彎形成空隙,再自空│                  │              │
│    │      │          │隙處持螺絲起子將金屬│                  │              │
│    │      │          │條後之紗網割破,並伸│                  │              │
│    │      │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再│                  │              │
│    │      │          │持該鐵撬及螺絲起子將│                  │              │
│    │      │          │已構成第2道門之一部 │                  │              │
│    │      │          │之門鎖夾開,而自該處│                  │              │
│    │      │          │踰越大門進入屋內,並│                  │              │
│    │      │          │竊取被害人王崇立所有│                  │              │
│    │      │          │之鑽戒1只、寶石戒指1│                  │              │
│    │      │          │只、鐵質戒指1只及新 │                  │              │
│    │      │          │臺幣2千元,被告或將 │                  │              │
│    │      │          │所竊取之物棄置他處,│                  │              │
│    │      │          │或將之變賣,並將變賣│                  │              │
│    │      │          │所得併同所竊取之現金│                  │              │
│    │      │          │花用殆盡。          │                  │              │
├──┼───┼─────┼──────────┼─────────┼───────┤
│7   │孫婉琪│100年4月25│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此部分經被告撤│
│    │      │日8時5分至│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回上訴,業已確│
│    │      │16時間之某│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定。          │
│    │      │時許      │2所示之物,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臺北市大安│107巷5弄20號,見1樓 │                  │              │
│    │      │區○○○路│大門未關,遂自行進入│                  │              │
│    │      │1段107巷5 │並上至2樓後,自袋子 │                  │              │
│    │      │弄20號2樓 │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              │
│    │      │(被害人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婉琪之住處│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                  │              │
│    │      │          │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              │
│    │      │          │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 支│                  │              │
│    │      │          │,先持鐵撬將第1道大 │                  │              │
│    │      │          │門門框上之金屬條予以│                  │              │
│    │      │          │撬彎,再持螺絲起子自│                  │              │
│    │      │          │其中間隙將大門金屬條│                  │              │
│    │      │          │後之紗網刺破,復將鐵│                  │              │
│    │      │          │撬伸入門內勾開門鎖,│                  │              │
│    │      │          │而自該處踰越大門進入│                  │              │
│    │      │          │屋內,並竊取被害人孫│                  │              │
│    │      │          │婉琪所有之項鍊7條、 │                  │              │
│    │      │          │戒子1只及手環2只(已│                  │              │
│    │      │          │領回項鍊5條、戒指1只│                  │              │
│    │      │          │及手環1只),除已返 │                  │              │
│    │      │          │還被害人孫婉琪之物品│                  │              │
│    │      │          │外,被告或將所竊取之│                  │              │
│    │      │          │物棄置他處,或將之變│                  │              │
│    │      │          │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                  │              │
│    │      │          │殆盡。              │                  │              │
├──┼───┼─────┼──────────┼─────────┼───────┤
│8   │張永敦│100年5月2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日13時至14│所示之袋子攜帶如附表│1款、第2款、第3款 │              │
│    │      │時間      │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                │              │
│    │      │          │2所示之物往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路○段 │                  │              │
│    │      │臺北市大安│177巷21號,見1樓大門│                  │              │
│    │      │區○○○路│未關,遂自行進入並上│                  │              │
│    │      │1段177巷21│至7樓後,自袋子取出 │                  │              │
│    │      │號7樓及8樓│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被害人張│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永敦之住處│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              │
│    │      │          │二編號8、9所示之鐵撬│                  │              │
│    │      │          │及螺絲起子各1支,先 │                  │              │
│    │      │          │後持之將第1道大門上 │                  │              │
│    │      │          │之已構成該門之一部之│                  │              │
│    │      │          │門鎖撬開及拔除,開啟│                  │              │
│    │      │          │大門並自該處踰越進入│                  │              │
│    │      │          │屋內,復接續至該處8 │                  │              │
│    │      │          │樓(同為被害人張永敦│                  │              │
│    │      │          │住處),仍持上開鐵撬│                  │              │
│    │      │          │及螺絲起子將外面鐵捲│                  │              │
│    │      │          │門底部撬毀頂起,復自│                  │              │
│    │      │          │該處踰越進入屋內,並│                  │              │
│    │      │          │竊取被害人張永敦所有│                  │              │
│    │      │          │之PARKER鋼筆1支(已 │                  │              │
│    │      │          │領回)、人民幣1千餘 │                  │              │
│    │      │          │元、美金1千元(已領 │                  │              │
│    │      │          │回1 分硬幣2枚及2.5分│                  │              │
│    │      │          │硬幣8枚)、加拿大幣5│                  │              │
│    │      │          │元紙鈔2張、2元硬幣2 │                  │              │
│    │      │          │枚、5 分硬幣1枚(均 │                  │              │
│    │      │          │已領回)、韓幣1千元 │                  │              │
│    │      │          │紙鈔1張(已領回)、 │                  │              │
│    │      │          │澳幣5元硬幣2枚(已領│                  │              │
│    │      │          │回)、日幣1百元硬幣3│                  │              │
│    │      │          │枚(已領回)、港幣1 │                  │              │
│    │      │          │元硬幣1枚(領回), │                  │              │
│    │      │          │而除已返還被害人張永│                  │              │
│    │      │          │敦之物品外,被告將所│                  │              │
│    │      │          │竊取之款項均花用殆盡│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物品、工具
┌──┬───────┬─────────────────┐
│編號│品名          │ 數         量                    │
├──┼───────┼─────────────────┤
│1   │棉布手套      │ 3雙                              │
├──┼───────┼─────────────────┤
│2   │口罩          │ 1個                              │
├──┼───────┼─────────────────┤
│3   │帽子          │ 1頂                              │
├──┼───────┼─────────────────┤
│4   │黃色雨衣      │ 1件                              │
├──┼───────┼─────────────────┤
│5   │袋子          │①灰色(CEN JUN)1只              │
│    │              ├─────────────────┤
│    │              │②黑色(Waipu)1只                │
├──┼───────┼─────────────────┤
│6   │鞋子(adidas)│1雙                               │
├──┼───────┼─────────────────┤
│7   │手電筒        │1支                               │
├──┼───────┼─────────────────┤
│8   │1字型螺絲起子 │3支                               │
├──┼───────┼─────────────────┤
│9   │鐵撬          │1支                               │
├──┼───────┼─────────────────┤
│10  │千斤頂        │1支                               │
├──┼───────┼─────────────────┤
│11  │固定鉗        │1支                               │
├──┼───────┼─────────────────┤
│12  │尖嘴鉗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