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北檢治弗101 執保81字第32945 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黃教賢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惟觀之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偵查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該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經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4日以北檢治弗101 執保81字第32945 號函文回覆聲請人:「扣押物業已移轉至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6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732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本件扣押物業已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而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間,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且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2日以北檢治弗101 執從732 字第19680 號函文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贓物庫,並隨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732 號聲請人竊盜案扣押物品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份附卷可證。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因另案由臺灣臺北市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經被害人指認為其失竊之物,扣押物業已移轉至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函覆並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難認其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