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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

原告
黃教賢
被告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母親所有之K金寶石戒指6只、鑽石手練1條、藍寶石手鏈1條,若無法返還,應償還原告價額6萬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於101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書變更訴訟標的為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查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聲明,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本件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5月4日,原告因案通緝而遭逮捕,故兩造間同居關係終止,而情感上尚未即刻決裂,而原告遭逮捕時有留下港幣等外幣約為2萬餘元,另留下母親所有之K金寶石戒指6只、鑽石手練一條、藍寶石手鏈一條、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一組,衣物、證件等,另於100年8月中旬,原告因訴訟上之需要,故向訴外人張家誠索要25000元,作為委聘律師之費用,並委由被告經手,而訴外人張家誠依約於100年8月中旬交付3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家誠私下之借貸,詎被告於100年9月上旬,突然斷絕一切音訊,決裂而去。嗣後原告迭次請親友致電被告,並多次以書信聯絡被告,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有之物品及訴訟上急需之款項,尤以原告家母之首飾,原告不能丟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2項、第597條、第591 條的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委由訴外人張家誠交付25000元寄託於被告,故依前述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故扣除被告寄給原告2000元以及代原告繳納民事訴訟費用3200元之款項,被告上應返還原告19800元,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有寫信跟原告道歉,原告母親之東西寄放在原告這邊,在原告在原告手上被拿走,兩造間沒有書面契約,口頭部份原告在100年8月底就向被告說請他將錢寄給原告,有書信給被告,被告自100年9月拿到25000元後就音訊全無,被告寫信給原告問原告為什麼這樣做,已經離開一年多了,原告所有東西都在被告手上。

⑵至於被告答辯狀所附之信件、被告帳戶明細、各類收據,似在表示本件兩造曾有金錢往來或贈與等情,但依被告所陳,應係指其曾贈與原告母親數千元,或於原告服刑期間曾匯近萬元之錢款,或者於100年2月至4月間之轉帳明細稱為借貸等,其自有權侵吞原告所寄託之財物?

⑶是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各筆金錢均與本件無關。另關於被告贈與原告母親之金錢,或其他贈與之金錢,亦與本件無關,惟被告於100年8、9月間即收有原告委由訴外人張家誠交付25000元,曾分別寄給原告2000元以及代原告繳納民事訴訟費用3200元之款項,應足令原告以良知予以承認。

⑷被告於100年8月底,收受原告委由訴外人張家誠交付25000元後,雖於9月份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但確有送達2000元予原告並代繳3200元之民事裁判費,此後完全不理會原告各種請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9800元(25000-2000-3200=19800)。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被告之姊男友之友,與原告於100年1月24日相識,因當時原告沒有地方住,而被告在台北有個租屋處,且被告長回板橋的家,故被告之姊姊提議讓原告住於被告之租屋處,而當時被告覺得原告待人有禮,殊不知原告乃有前科之慣竊,且有賭博之習慣,當原告得知被告尚有幾十萬元之存款及兩張繳了10幾年之保單,利用心機讓被告取信於與之在一起,之後原告假借各種理由要被告借錢給原告去賭博,而當被告問及原告工作時,原告稱其是「旅行賭徒」,乃靠職業賭徒過生活,利用與被告在一起之時間,把被告之現金騙光,還有一條純白金項鍊現值6萬元,還有約8錢重之金鎖片,皆因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且經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日後返還,被告才將錢借給原告。

(二)但之後原告又藉故說在澳門賭場借高利貸,而其護照被扣,人被押走,而要求被告幫他忙,所以被告才將繳了10幾年之保單借貸出來應急,且原告亦在次承諾歸還,但至今快2年了,原告仍未歸還所欠款項。而當原告因案被抓後,被告每天去會面原告,買菜及其他物品,都是被告出的錢,連原告要求其母北上會面,也是被告拿1、2千元給原告之母當車錢用,當原告之母要交房租,被告也拿了3500元給他交房租,後來原告之母也不願與原告會面,而被告之後也不願與原告會面,因為原告每次都會對被告大小聲,又被告之後忙於工作,且已身無分文還負債,故也就不在理會原告。

(三)關於原告所提之K金寶石戒指6只、鑽石手練一條、藍寶石手鏈一條等,早在原告還未入監前,被被告拿去賭博了,連原告在警局那天,還是被告拿2天工作之薪水3000元給他,原告至今還欠被告錢,念及他仍在獄中,且相信他會還錢,所以不跟原告計較,哪知道竟有這種人。並提出信件、存摺節本、臺灣臺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5張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2項、第597條、第591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件及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寫給原告之信件中記載「誠有拿30000元給我了,5000元是之前跟我借的,25000元是之前你跟他提的數字吧」、「阿誠有說非得已他的人是不會開口借錢的,那時他拿了30000元給我時(包含5000元是跟我借還我的),我說他要不要留個10000元,他說不用,有需要時再跟我開口」等語,可認原告所稱「向訴外人張家誠索要25000元並交付寄託於原告」等語為真實,而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該25000元,且原告之請求業已扣除被告寄給原告2000元以及代原告繳納民事訴訟費用3200元之款項,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198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借款超過原告請求金額,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信其抵銷抗辯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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