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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朱崇仁
被告
龍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魔術拖把之推銷員乙職,工作地點為板橋家樂福及遠東愛買,應徵時由被告所屬傅姓經理與原告洽談,兩造約定每日薪資為8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共任職14天,而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1,2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也沒有傅姓經理此人,也不知道所謂1日800元薪資約定之情形,而在本案調解時被告曾提供3個經理給原告辨認,原告隨便指一個,但那位並非被告派至遠東愛買的業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伊並積欠薪資11,2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前揭調解記錄為佐證,然此僅係政府機關本於原告之聲請就其所認勞資爭議所作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勞動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供稱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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