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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李林有義
被告
佳麗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昭煌
訴訟代理人
鄭毓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隨車送貨及現場作業員司機乙職,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在案。原告102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送貨至楊梅途中,因需搬運之貨物體積過於龐大(寬84* 直徑36),且因貨物為圓桶型散播過寬,以致於原告上肩時貨物向後翻滾,原告因而被拉倒向後翻滾,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網球肘、右側背部肌拉傷等傷害。當時被告並未讓原告就醫,而原告至當日下班方始就醫。嗣後原告於翌日(102 年7 月12日)上午打電話告知被告,因原告受傷欲請病假14天,故請被告重新請人。然被告僅於同日發給原告2 日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元,就此不向原告之後續病假再為給付。且被告竟於102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辦理離職。

(二)原告於上班前有告知被告其需做右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復健,而被告為推卸責任,竟誣指為手部受傷,因此不予聞問原告之狀況,原告在此請求被告支付14日病假之薪資共計15400 元。且因原告遭受被告公司不當解雇,身心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 元,以上共計27400 元。前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用打電話的方式跟被告公司說要離職,被告叫原告過來領薪水。原告過來時拿了診斷書說要給被告參考,說二個星期後會再來,感覺原告語帶恐嚇。原告來應徵時叫被告不用保勞保,要被告用補貼的方式。原告離職後說有受傷,但在公司工作時沒有人看到他有受傷。會計九點上班時有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未接。原告後來打電話說要離職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5400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係約定:...契約期間原則上為兩個月,102年7月9日至102年9月9日,如果公司聘請之外勞已正式上班,則甲方(即被告)可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同意無條件離職(第2條)。...乙方(即原告)聲明已有參加職業工會之勞保、健保,不同意公司加保,爾後,如有意外事故,請乙方自行負責(第4條)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該勞動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院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足見原告確已免除被告公司關於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當解雇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證人即與原告共事之鄭右和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在坐原告?)有去上班,去跟我的車兩天。」、「(跟車期間,原告有跟你說過什麼事?)第一天有聊天,原告以前是在送瓦斯,上班期間有事故,腳受傷在做復健,萬華做復健,我有建議他鶯歌就可以做復健。不知原告是何姓名,只叫他大哥。第二天到楊梅廠商那邊,問原告是否習慣工作,有教原告如何把物品扛上樓,後來原告有完成工作。我對原告和公司間的訴訟案件不了解。原告第二天有說他不做了,我有跟原告說要不要跟老闆說一下,原告說他要去趕火車做復健,會另找時間跟老闆說。」、「(和原告共事期間,有無看到原告因工作而受傷?)我沒有看到。」各等語,足見原告確係自請離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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