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彭全曄
- 當事人楊凱寧、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冠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原 告 楊凱寧 茍○生 被 告 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凱寧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楊凱寧起訴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凱寧負擔;原告苟○生起訴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凱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追加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順公司」)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楊凱寧自民國99年7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福順公司板橋辦事處,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被告福順公司竟於100 年1 月4 日以電話簡訊告知原告楊凱寧無須再至公司服務,並積欠原告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之薪資合計3 萬4,000 元,亦未給付預告工資1 萬元、資遣費7,500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福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周冠華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計5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0 年11月16日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㈡又原告苟○生自99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福順公司板橋辦事處,擔任總務主任,月薪4萬元,詎被告福順公司竟於 99年7月14日以電話簡訊告知原告苟○生無須再至公司服 務,並積欠原告99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之薪資1萬7,334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福順公司及其負責 人即被告周冠華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1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0年11月16日調解記錄 、任職名片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周冠華具狀抗辯:伊係被告福順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梁柏薰,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故被告福順公司目前無營業,亦無員工,本件須待被告福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柏薰出監後再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楊凱寧對被告福順公司主張請求給付積欠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尚非無據,惟原告楊凱寧雖主張其月薪係3 萬元,但核與其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薪資2 萬5,200 元未盡相符,而原告楊凱寧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是應以原告楊凱寧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 萬5,200 元該級距之最高月薪資總額即2 萬5,200 元,認定為原告楊凱寧之月薪。又依原告楊凱寧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被告福順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至100 年1 月3 日即退保,亦與原告楊凱寧主張之至100 年1 月4 日離職不符,因此應以該退保日認定為原告楊凱寧於被告福順公司之離職日。準此核計原告楊凱寧主張之欠付薪資,應以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之薪資合計2 萬7,720 元(25,200元+〈25,200元/30 日×3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要難准許。至原告楊凱寧併向被告福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冠華主張請求上開所欠薪資,惟查原告楊凱寧受僱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於與被告福順公司之間,被告周冠華雖係被告福順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法與原告楊凱寧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因此原告楊凱寧請求被告周冠華給付上開所欠薪資,於法顯非有據,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楊凱寧上開主張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元、資遣費7,500 元等部分,然查原告楊凱寧就此部分請求,並未具體陳明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非法解僱云云,顯非有據,自難准許,況就被告周冠華訴請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於法未合,顯無理由甚明。 ㈡其次原告苟○生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萬7,334元部分,經查本件此部分原告苟○生之請求,僅提出上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100年11月16日調解記錄、任職名片等影本為證,但就其 薪資金額部分均無任何舉證可斟酌認定,且依其提出之上開調解記錄所示,被告福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冠華出席亦稱:因公司相關資料找不到,無法計算勞方薪資等語,可見亦無法確認原告苟○生有無受僱於被告福順公司及其薪資金額,雖原告苟○生另提出有上開在被告福順公司任職總務主任之名片為據,惟此尚不足確認其有受僱任職於被告福順公司,又其就被告周冠華起訴部分,基於同上原告楊凱寧部分所述理由,亦顯非有理由。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苟○生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楊凱寧本於上開其與被告福順公司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順公司給付原告楊凱寧所欠薪資2 萬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楊凱寧逾上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苟○生本件之請求,均非有據,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福順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楊凱寧起訴部分1,000 元,由被告福順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凱寧負擔;原告苟○生起訴部分1,0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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