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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
    李兆鋑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李兆鋑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告 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板勞簡字第 20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2 年 10 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物經理之職務,雙方約定前三個月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另每月補貼原告停車費2500元,合計每 月應給付原告52500元。 (二)次查原告之父親於 101 年 9 月 27 日晚間,不幸突然逝世,原告處理完父親之法事之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竟遭勞工保險局否准,其理由略以:原告於 101 年 9 月 17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1 年9 月 28 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再加保(以郵戳為準,而非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記載為準),原告之父親於101 年 9 月 27 日死亡,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後,再開始 前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得 請領給付之規定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為憑。 (三)原告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以簽呈要求被告賠償上開喪 葬津貼 131700 元,然被告未加置理,反而欲資遣原告。被告除拒絕賠償外,亦拒絕給付部分薪資,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賠償喪葬津貼、給付薪資。 (四)被告公司之王總經理(名萬邦)要求原告工作至101 年 11 月 30 日,原告亦同意工作至該日,且於該日離職, 然被告於 101 年 11 月份,僅給付原告 2 天工資即3283元以及資遣費 2562 元,共計 5845 元,尚積欠原告薪資49217 元 (00000-0000),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 貼、薪資合計 180917 元( 131700 + 49217)。 (五)復查本案經兩次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兩份可稽,爰逕為起訴。被告於調解時,亦自認為原告投保,在投保時間上有所延誤,但只願以42000 元和解,原告無法接受。 (六)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同條例第 62 條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月投保薪資為 43900 元,亦有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可證,故原告之喪葬津貼損失為 131700元 (43900x3)。 (七)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52500 元,然被告於 101 年 11 月份僅給付薪資 3283 元,其理由略以:依原告打卡紀錄,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5 日,被告公司未接到王總經理要求原告做到 11 月 30 日之相關資料,經與會計部門查詢,被告係給付原告 2 天工資云云,然查原告確係 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此有原告當月所寄出之業 務報表電子檔資料為證。如尚有不足,則請鈞院賜准傳訊證人王萬邦,以明真相。又依被告之員工規則規定,經理級以上人員上下班無須打卡(參照證五第一條第 3 款規 定「本公司員工除經理級 (含 )以上人員均應按規定親自打卡」),原告係業務經理,故上、下班得不打卡,併為敘明。為此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被告公司所發「人員錄用報到通知單」所載,該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報到時必須攜帶身分證影本,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上午前往該公司報到時,即按照上開報到通知單之記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足證102年3月20日鈞院調解時,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26日上午報到時,未提供資料給該公司,致該公司當日無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云云,顯非事實。 (乙)次查原告於101年9月26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任職,原告之父親於翌日即9月27日晚間突然辭世,故原告於隔日(即9月28日)請假。被告公司於9月28日,才以郵件寄出原告 之資料至勞工保險局辦理保險,足證原告早於9月26日( 至遲於9月27日)即已交付勞保所需之身分資料給被告, 但因被告人員之延誤,至9月28日方才為原告辦理勞保手 續,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丙)按辦理勞工保險僅須填寫被保險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保險人之學歷無關,故被告於鈞院調解時,辯稱因原告向該公司報到時,所稱學歷為台灣大學商研所,但未提出相關文憑資料,以致該公司無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係文化大學國貿系畢業,台灣大學商研所肄業,故應徵工作時,均只表明係文化大學畢業,被告於調解時,所稱原告於報到時提及係台灣大學畢業,然未提供台灣大學畢業之文憑資料,以致無法辦理勞工保險云云,亦屬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丁)參照起訴狀證二,即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勞工到職日確實101年9月26日,因公司陸續徵人,故在投保時間上,有所延誤,在9月28日為其投保,並非公司有意延遲, 公司事後亦有向勞保局查詢喪葬給付之事宜」等語,足證係被告投保作業延誤,以致原告無法申領喪葬津貼。被告臨訟辯稱係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投保云云,洵非事實,自不足採。 (戊)原告前申請喪葬津貼,遭勞工保險局駁回後,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其理由略以:「本公司於9月26日聘請 李兆鋑先生進入天下生醫科技公司任職,但李先生的父親於隔日9月27日晚上逝世…。勞保局以郵戳為憑,認定該 員於28日就任,不給予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但該員就任日期確實是由核算薪水之9月26日開始。…且本公司申 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合於投保條件,就職日期確實為9月26日,希望貴局能幫忙協調此案件讓該員得以順利 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等語,足證係被告公司延誤投保時間,與原告無關。 (己)末查被告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未發給員工吳冠緯薪資 ,吳冠緯曾就未收到薪資一事發函被告公司,該函亦提及:「… 2012 月(應為「年」之誤) 12 月 10 日發薪當日,未收到 11 月薪資。當天並向公司員工陳濬宇同事…詢問,得知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刻意說明將不願支付薪資於王萬邦總經理、李兆鋑業務經理、許志豪組訓經理以及本人…」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 101 年 11 月份薪資。 (庚)就被告答辯二狀所載,表示意見如后: 1.原告從未自稱係台大商學碩士,故於 101 年 9 月 26 日至被告公司報告當日,並無義務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係未完成報到手續,故其行政人員未能於當日辦理原告之投保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前次工作確係擔任總經理職務,此有名片為憑,但與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無關,被告所稱原告報到當日,未主動繳交前次工作證明,乃未盡忠誠告知義務,係屬未完成報到手續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並無繳納前次工作證明、碩士畢業證書之義務。 2.被告已給付原告 101 年 9 月份、10 月份薪資,由此足 證原告早已繳交必要文件,且已完成報到手續。被告未依規定於原告報到之日(即 101 年 9 月 26 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業已違法,茲又藉詞卸責,顯有拖延訴訟之嫌疑,懇請鈞院鑒核,是所至禱。又證人王萬邦已證稱,略以:原告曾向他提及係台大商研所肄業等語,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並未自稱係台大商研所畢業。 3.原告前所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11 月份業務日報表,均係以電腦打字,並無用手寫,又該報表係董事長湯明達所提供。自 101 年 11 月 13 日起,則由許耀元提供新 報表,業經證人王萬邦作證屬實,該表右下角署名「羅幸福」,係湯明達提供之報表格式原件,並非原告以他人製作之物加以修改。 4.原告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為拓展業務,乃先行拜訪客戶,至 101 年 11 月底離職為止,扣 除喪假期間,僅一個月餘,為時甚短,尚未獲客戶下訂單,故上開業務日報表預估訂單量及預估月出貨金額欄位,均屬空白,乃屬當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實際出貨金額供其核對,亦無理由。 5.原告前呈之 101 年 10 月份、11 月份業務日報表,當時並非從原稿下載,故下方無網址,其右上角之日期是否有出入?原告未加留意,但該表絕非臨訟編造,此有原告由原稿下載之日報表為證,其上有網址,與前所呈未記載網址者,內容並無不同。 6.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業務日報表,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單位主管之審核及核准證明,故該公司否認其真實性云云,亦無足採,蓋此有許耀元所發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其真實性。 7.被告空言主張:該公司認為原告所提出先父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日期、時間之真實性可議云云,純係憑空臆測,顯無理由。原告係請完喪假後回被告公司上班,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遭到駁回,始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報到翌日下班後即向被告表示,其父親過世,接著即要求公司賠償,顯不合乎常理云云,殊屬不實。 8.被告引用勞基法第 12 條規定,亦即 1 勞工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稱原告未繳交上述畢業證書、前次工作證明,係未盡忠誠告知義務;原告請完喪假,到被告公司就追索喪葬補償,又多次對董事長湯明達為不禮貌之言語相向,該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僱用契約云云,顯無理由,蓋:原告並無未盡忠誠告知義務,亦無對董事長為不禮貌之言語,被告終止契約顯違勞基法之規定,依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9.次查,證人王萬邦已證稱,略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前決議由許耀元擔任新董事長,但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證人吳冠維亦為相同陳述,足證被告辯稱其負責人自始即為湯明達,並未變更為許耀元云云,自不足採。 10.證人吳冠緯已向鈞院證稱,被告積欠其工資等語,被告辯稱無積欠吳冠緯工資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所引被證四即所謂吳冠緯電子郵件影本,雖其上記載非 100 %給天下 等語,然並不影響吳冠緯為被告工作之事實,被告辯稱吳冠緯非為被告工作云云,殊屬不實。 11.末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與原告之兄弟姊妹能否請領勞保給付無關(當事人得選擇投保金額較高者申領給付),故被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之規定,辯稱原告其他兄弟姊妹亦可辦理請領喪葬 津貼手續云云,顯不足採。 ①證人李汎羚證稱,略以:原告於 101 年 11 月 2 日被資遣後,證人有看過原告出現在被告公司,原告是「為了資遣的事情回被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蓋證人將資遣通知書置於原告桌上,原告並未簽收該文件,且原告係至被告公司上班,並非為了資遣的事情回被告公司。 ②證人所稱:「原告拿到(資遣)通知書後就沒有回公司上班,但後續有些衝突」云云,並非事實,蓋證人將資遣通知書置於原告桌上,原告並未簽收,且該通知書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所載被通知人為李兆「竣」,並非原告李兆「鋑」,依法不生通知之效力。況且,當時之總經理王萬邦要求原告工作至 11 月 30 日為止。證人所稱亦屬前後矛盾,蓋原告若未回公司,又如何在公司與湯明達吵架?事實上,原告見到資遣通知書後,仍然繼續為被告工作(在外拓展業務),雖依規定上班無須進公司、無須打卡,但有時因工作需要,亦前往被告公司。 ③證人證稱:「主管級都是由董事長親自面試,所以該要求(按指要求繳交最高學歷證明)應該是董事長面試時規定。這是公司跟我講的,要我請報到的主管提出…報到時有張資料表,下方有註明要繳交的資料,對於原告是否要繳交學歷證明,記憶不清」云云,事實上,被告公司董事長湯明達面試原告時,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最高學歷證明,且原告報到時,證人亦未要求原告提出最高學歷證明,此由證人另稱原告報到時,有繳交身份證影本,當天有完成報到手續等語,足以佐證。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之董事長曾要求原告於報到時,提出最高學歷證明,則原告於報到當日,既未提出最高學歷證明,何以證人會稱原告當天有完成報到手續? ④由證人證稱略以:原告於報到當日,已提出身份證影本,有身份證資料即可辦理勞工保險手續( 102 年 7 月25 日辯論筆錄記載「拿到身份證資料後要向董事長請 印,用完印後郵寄寄出,應該是隔天就去郵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報到當日,即可為原告辦理勞保手續,竟捨此不為,拖延至第三日,才辦理加保手續(證人所稱「隔天」去郵寄,並非事實),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⑤證人所稱:「公司資遣原告的理由之一是沒有繳交最高學歷證明」云云,事實上,原告應徵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學歷證明,而被告事後以原告未提出學歷證明,作為資遣原告之理由,實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明達面試、錄用原告,事後因湯明達領導無方,公司業績不佳,股東會議決議由許耀元代理董事長(或稱執行長),原告亦贊成股東會議之決議,因此引起湯明達之不滿,乃假借名義,欲資遣原告,偽稱伊面試原告時,曾要求原告提出最高學歷證明,而原告拒不提出云云。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7 月 25 日庭訊時,係詢問證人 ,略以:你說董事長(湯明達)要求原告繳交最高學歷證明,被告有無相關規定?亦即湯明達若有此要求(事實上並無該要求),其要求有無依據?然而,筆錄記載「公司要求原告要報到時繳交最高學歷證明,公司有無相關規定?」,略有出入,特此澄清。 (辛)查被告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五號,即原告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記載原告之學歷為「台大商研所肄(即肄業)」,此係原告所書寫,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原告自稱其為台大商學碩士」云云,殊屬不實,從而,被告於該答辯狀中,所謂「皆藉故未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云云,亦非事實,顯不足採。 (壬)被告於答辯三狀一主張:「原告應徵時有向被告表示最高學歷即為台大商研所,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最高學歷(不論是畢業證書或肄業證書),均屬合法有據」云云,亦無可採,蓋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係台大商研所肄業,但是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最高學歷證明,況且並無被告所謂之肄業證書,如何提出? (癸)對證人許耀元之證言表示意見如后: ①證人稱:「第二張(按指業務日報表)記憶不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蓋該業務日報表係證人所提供,證人既稱:「王萬邦希望我的一些業務報告格式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等語、「當時是應王萬邦的要求,把我自己公司管理模式,提供被告公司」,衡情豈有記不清楚伊所提供且修改之業務日報表之理? ②由原證十、十四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證明證人對原告等員工有直接下達指示,並批示回函等行為,足證伊實質上已執行董事長(或執行長)之職務,益證許耀元一再強調 僅是受王萬邦所託提供報表及管理銷售方式給被告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③證人所稱:「我遇到原告本人,是王萬邦邀請的大老鷹(按指大客戶)到台北花園大酒店,是第一次遇到」等語,事實上,101 年 11 月底由證人支付費用宴請原告之客戶,亦即欲查驗原告當年 11 月份所拜訪客戶之內容及成績,縱認係總經理王萬邦所邀請,但當日請客之酒席費用係由證人所支付,由此足證實質上,證人有參與被告之業務。 ④參照證人王萬邦曾於 6 月 20 日向鈞院證稱,略以:「 (原證 4 及原證 9 的業務報表)原告主要寄的人是許耀元(新任董事長),我是附件。… 101 年 11 月時,有 推派一人暫代董事長(實際上負責人),但未在經濟部變更登記…」等語,由此足證證人許耀元確實暫代董事長或執行長。 ⑤證人吳冠緯於 6 月 20 日向鈞院證稱,略以:「(原證 七電子郵件是否看過?)有。是我寄的,寄給被告公司執行長(許耀元)…。當時總經理王萬邦也有收到」、「(被證四電子郵件)…是我所發。是許耀元私下和我聯繫的,我回覆給許耀元的電子郵件」等語,可資證明許耀元確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否則豈有與被告員工吳冠緯聯絡之必要?此足以證明許耀元所稱伊不擔任「代理」職云云,顯非事實。 ⑥況且,原告所收到之訊息,的確是由許耀元暫代董事長,此觀原證九王萬邦所發電子郵件上載:「因星期一參加直銷世紀大會未與新任董事長碰面的業務經理李兆鋑(按即原告)、組訓經理許志豪…以下是董事長的原文,轉寄給大家…」等語,而該函所載「董事長」即指證人許耀元,亦足資證明。 ⑦證人許耀元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被告所聲請傳喚,故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由許耀元與原告、證人王萬邦、吳冠緯往來之電子郵件,足以證明許耀元確有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且對原告等人下達指示,原告依照許耀元、王萬邦之指示,拜訪客戶,並書寫業務報表,依公司指定日期邀集客戶聚餐,直至 101 年 11 月底,亦即上班至 101 年 11 月底,不容被告否認。 ⑧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股東之紛爭,無從知悉。原告依總經理王萬邦、證人許耀元之指示工作,被告依法應給付薪資。又證人吳冠緯前證稱,略以: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至 101 年 11 月底,原告比伊晚離職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工作至101 年 11 月底,併為陳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於 101 年 9 月 26 日上班的第一日即與行政同事因為停車位小事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懷疑原告具有暴力傾向、行為怪異,為免日後原告又與同事相處不睦,原擬不予錄用,另原告上班第 2 日即 101 年 9 月 27 日當天 傍晚,原告突然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詢問手機電話,當晚即101 年 9 月 27 日夜間即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宣稱 其父親過世,翌日即開始請喪假,101 年 9 月 28 日、 10 月 2 日、10 月 4 日、10 月 8 日、10 月 11 日、 10 月 12 日多日未到公司,而原告重返公司後即要求被 告公司賠償喪葬補助,亦多次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發生衝突,並以髒話辱罵其他員工,及於公開場合散布謠言說被告公司負責人被解雇.. 等重大不實消息,嚴重影響公司 正常運作,並宣稱公司業務部門歸他總管,行政人員歸他指揮,令被告是否要聘用原告存有疑慮。 (二)又由於原告自稱其為台大商學碩士,並自稱其前次工作係擔任總經理職務,然而原告自報到日後,皆藉故未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未盡忠誠告知義務,其學經歷無法證明,係屬未完成公司正常報到手續,公司行政人員基於職責,擔心原告學經歷造假或學經歷不適任公司經理職務,一直要求原告須繳交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才符合任用資格,正式上簽呈任用並辦理投保手續,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 (三)末查,被告公司因原告始終未提出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又與公司同事相處不佳,已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發出資遣通知書終止原告雇用契約原告亦知悉此終止雇用契約,惟原告不予理會,此事實亦有當時擔任人事之李泛羚可為證明,被告並於 101 年 11 月 5 日辦理原告退保,嗣原告亦未再正常到公司上班,是原告既已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終止雇用契約,且於 101 年 11 月 5 日退保,是原告主張工作至 11 月 30 日並要求被 告給付尚欠之薪資 49,217 元實屬無據且屬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主張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萬邦告知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云云,惟查,第三人王 萬邦與被告公司就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所簽署之協議書中即載明第三人王萬邦自 101 年 11 月 5 日即解除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是原告不可能自 101 年 11 月 5 日還能依第三人王萬邦之指示於被告公司任職,從而,原告主張工作至 11 月 30 日並要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薪資 49217 元確屬無理由。 (五)針對原告102年6月7日準備書(二)狀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汎羚與原告之請求無關,沒有傳喚之必要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之加退保、資遣事宜及原告與公司互動、與同事相處情形,證人李汎羚為當時辦理加退保之人員及被告公司之員工,知悉原告之加退保過程及原告與公司之互動經過,自有傳訊證人李汎羚之必要。 ⑵因原告自稱其為台大商學碩士,並自稱其前次工作係擔任總經理職務,然而原告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到被告公司報到當日,並未主動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未盡忠誠告知義務,其學經歷無法證明,係屬未完成公司正常報到手續,而公司行政人員基於職責,擬待原告交付相關資料後再辦理加保手續,亦是盡職之表現,基於以上種種因素,被告未能於 101 年 9 月 26 日辦理原告之投保。 ⑶原告 102 年 5 月 23 日庭呈之業務開發進度表及102 年6 月 7 日準備二狀證十一業務日報表,均為原告個人製 作之私文書,且有諸多重大瑕疵,顯係臨訟製作,茲抗辯如下: ①原告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名 稱竟然是用手書寫表格內容才以打字方式為之,有違常理。 ②原告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右 下角之制表竟署名「羅幸福」,顯然原告係以他人製作之物,加以修改並提出於鈞院,企圖蒙混。 ③依原告所提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 其上內容洋洋灑灑,然預估訂單量及預估月出貨金額欄位卻均空白?顯然原告無法具體提出其業務工作證明。倘原告業務量果如其所載旺盛,則請原告提出其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實際出貨金額供被告核對。 ④原告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 其右上角之日期為 2013 年 1 月 9 日,足證此業務日報表並非 101 年度 10 月份、11 月份實際發生之報表,而係原告臨訟編造,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實不足採。⑤原告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 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單位主管之審核及核准證明,顯然可證明此業務日報表係原告個人編造之業務日報表,與事實不符,被告完全否認其真實性。 ⑥原告提供之原證 11 號業務日報表同前,為原告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且亦無被告公司任何單位主管之審核及核准證明,無法證明為事實,被告完全否認其真實性。 ⑷從上述原告提出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 表有諸多不實之處,可推知原告提出之文書多有不實,甚至,對於原告提出其父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亦認為該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日期、時間之真實性可議,且原告報到翌日下班後即向被告表示其父親過世,接著即要求公司賠償,顯不合乎常理。 ⑸原告又稱被證二號資遣通知書未具備通知書之效力云云,惟查: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報到當時未主動公司與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未盡忠誠告知義務。且原告 102 年 9 月 26 日到被告公司,9 月 27 日即向被告表 示父親過世,即開始請喪假,101 年 9月28日、10月 2 日、10 月 4 日、10 月 8 日、10 月 11 日、10月 12 日,幾乎沒有工作,原告請完喪假到被告公司就是追索喪葬補償,又多次對董事長湯明達為不禮貌之言語相向,實難認原告足堪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被告自得依前述法令規定通知原告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終止契約,是被告既已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終止雇用契約,且於 101年 11 月 5 日辦理原告退保且已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即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並要 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薪資 49,217 元即屬無據且屬無理由。⑹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始即為湯明達先生,並未變更為原告所指之許耀元,是此事實,鈞院只要傳訊許耀元到庭作證,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為許耀元及許耀元認可其提出之業務報告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 ⑺被告與王萬邦間之委任契約爭議糾紛已於 102 年 1 月 23 日達成協議,雙方已確認係於 101 年 11 月 5 日終 止王萬邦擔任被告公司委任關係,原告並未參與此協調案,卻空言汙指被告臨訟倒填日期,指鹿為馬,反足證明原告所為本案主張均屬浮誇不實。 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第三人吳冠緯薪資,除了原告之指述不實外,第三人吳冠緯於其給許耀元之電子郵件中還自承非 100% 給天下,是既非為被告工作,被告自無積欠第三人吳冠緯薪資可言,是原告傳訊證人吳冠緯,其證言恐有偏頗之情,實不足採信。 (六)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是有關原告父親之喪葬津貼,原告其他兄弟姊妹亦可辦理請領手續,並非侷限原告一人,並此陳明。 (七)茲就原告102年7月19日準備書(三)狀及102年8月6日準備 書(四)狀提出答辯如下: ⑴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①查原告於歷次所提書狀均表明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工作時,只表示係文化大學畢業,從未表示係台灣大學畢業... 云云,惟查,依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業務經理乙職所填之應徵資料表,其上原告填寫之最高學歷即為台大商研所肄業,足證,原告應徵時有向被告表示最高學歷即為台大商研所,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最高學歷均屬合法有據,也是了解原告是否具備業務經理專業學識之評估依據。然而,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台大商研所之之畢業或肄業證書,是原告究竟有無台大商研所之學歷? 即屬可議,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未盡忠誠告知義務,其學經歷無法證明,係屬未完成公司正常報到手續,並無違誤。 ②又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業務經理乙職所填之應徵資料表,其上經歷填載駿瑞公司品牌通路總監、乘利科技總經理、英瑞得科技業務協理係為使被告公司相信其具有專業之業務專長經歷,是被告要求原告需提出前次工作證明亦屬合理,乃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一家前次工作公司之工作證明或離職證明書。 ③查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薪資高達新台幣5 萬元,被告公司為審核原告所提應徵資料是否屬實,要求原告提出最高學歷證明及前次工作證明均屬合法合理,豈知原告始終不願提出,令人匪夷所思,當然亦讓被告懷疑原告提供資料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公司行政人員基基於職責,擬待原告交付相關資料後再辦理加保手續,亦是盡職之表現,基於以上種種因素,被告未能於 101 年 9 月 26 日辦理原告之投保。原告表示已完成報到,即無義務提供最高學歷證明及工作證明,只是更令人質疑原告應徵時陳述資料之真實性。 ⑵原告所提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乃屬 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茲陳述意見如下: ①原告所提 101 年 10 月及 11 月業務工作日報表主張 表格由證人許耀元先生所提供,但是該表格抬頭明顯為潦草手寫且筆跡明顯為原告李兆鋑本人所寫,且原告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右下角之 制表竟署名「羅幸福」,顯然原告係以他人製作之物,加以修改並提出於鈞院,企圖蒙混,可見此等表格並非他人所提供而係原告自行偽造製作。 ②原告提供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 其右上角之日期為 2013 年 1 月 9 日,且該表右下角落有該員之親筆簽名 (日期為: 1/ 28, 2013),足證此業務日報表並非 101 年度 10 月份、11 月份實際發生之報表,而係原告自行編造。 ③原告所提原證十ㄧ 101 年 11 月份之業務日報表僅填 寫 11 月 13 日至 11 月 15 日,然原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庭呈之 101 年 11 月份之業務日報表卻洋洋 灑灑從 101 年 11 月 1 日寫到 11 月 30 日,顯然原告係臨訟為證明其主張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 所編製之虛偽不實文書,是原告所提101年10、11月份 業務日報表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④原告所提 101 年 10 月及 11 月業務工作日報表,其 上僅有原告個人簽署之姓名,並沒有被告公司任何部門權責主管之簽核,只能看出此日報表是原告個人製作之文書,而無法證明係經被告公司認可之工作證明,是原告以此自行製作之工作報表主張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實不足採信。 ⑤原告準備書(三)狀原證十六表示原告所提之業務日報表有許耀元所發之電子郵件可證明真實性.. 云云,惟 查,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證物,除其真實性有待許耀元確認外,其上原告主張之許耀元均表明業務日報表「太簡潔」、「日報表不太清楚」、「寫一模一樣就等於沒有寫... 沒有寫 = 曠職」,由此可知許耀元並沒有認 同或簽核認可原告之業務日報表,是原告企圖以許耀元之電子郵件來證明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實 不足採信。 ⑥又原告既為富有業務經驗之人士,倘如其業務日報表所述每日均拜訪客戶從事業務,不可能連一筆預估訂單量及預估月出貨金額都沒有,由此更足證原告所提業務日報表確屬不實在。 (八)從上述原告提出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 表有諸多不實及未依誠信提供最高學歷及工作證明等種種跡象,可推知原告提出之文書多有不實,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父之死亡證明,亦質疑該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日期、時間之真實性,且原告報到翌日下班後即向被告表示其父親過世,接著即要求公司賠償,顯不合乎常理。(九)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是有關原告父親之喪葬津貼,原告父親之配偶及原告其他兄弟姊妹亦可辦理請領手續,並非侷限原告一人。為確定原告父親之喪葬津貼是否已領取,懇請鈞院命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並無其他人有資格請領甚或已經請領,以明事實。 (十)原告辯稱沒有未盡忠誠告知義務、亦無對董事長為不禮貌之言語.. 云云,惟查,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蓋就此部 分於 102 年 7 月 25 日鈞院訊問證人李泛羚,李泛羚證稱: 「原告是主管級還需繳最高學歷證明,但報到當天原告只有身分證影本及眷屬的投保資料並未提供學歷證明。」、「我是 11 月中離職,原告應該是在 11 月 2 日拿 到我交給他的 (資遣 ) 通知書」、「原告 11 月 2 日被資遣後有看過原告為了被資遣的事情回被告公司」、「原告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吵架,公司總務李先生有報案」、「我有聽過原告在被告公司比較激烈的言詞,公司有請警察來處理,由總務通報」。由上述證人李泛羚之證言可知,原告確實沒有依公司要求提出最高學歷證明,也在公司對董事長為言語暴行、不禮貌之行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實難認原告足堪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自得依前述法令規定通知原告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終止契約,是被告既已於 101 年 11 月 2 日終止雇用契約,且於 101 年 11 月 5 日辦理原告退保且已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即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並要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薪資 49,217 元即屬無據且屬無理由。 (十一)又被告公司自 101 年 8 月日核准設立後,負責人自始即為湯明達先生,並未變更為原告所指之許耀元,是此事實,鈞院只要傳訊許耀元到庭作證即明。也由此可證明證人王萬邦證稱被公司於 101 年 11月變更負責人為許耀元乙事與事實不符,王萬邦證稱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十二)又證人王萬邦原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被告公司與王萬邦已於 101 年 11 月 5 日終止委任關係,證人吳冠緯為王萬邦個人任用且非公司之經理人,沒有打卡、沒有提出工作報表證明其有為被告公司工作,其二人因對被告心生怨懟,故所為對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顯屬空言無據,且明顯偏頗原告,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101 年 11 月 2 日資遣通知書被通知人為李兆「竣」、並非李兆「鋑」不生通知效力..云云,實不可採,蓋以,證人李泛羚已證稱於 101 年 11 月 2 日交付給原告,縱通知書上打字將「鋑」誤繕為「竣」惟承辦人李泛羚確認就是原告李兆鋑,且係經公司負責人授權交付通知書,自已發生資遣通知效力。另證人李泛羚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庭訊證稱公司資遣原告原因之一就是沒有繳交最高學歷證明,足證原告確實沒有依照公司要求提出最高學歷證明。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為增加錄取機率表明具有台大商研所的學歷,待被告公司錄取後,拒不提出最高學歷及工作證明,且工作績效表現不佳,又無的放矢到處造謠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負責人湯明達已變更 (此部分證人王萬邦已證稱沒有書面決議,即明原告所述不實 ),更不諱言於 102 年 8 月 6 日準 備書(四)狀批評被告公司董事長湯明達領導無方,於此種種,再再證明原告對被告確實沒有盡到忠誠義務,對董事長也為不禮貌之言行,被告公司據此認定原告不適任而解雇,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薪資乙案,實屬無據且無理由, (十五)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被告誤信而受害: ⑴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業務經理乙職所填之應徵資料表,其上原告填寫之最高學歷即為台大商研所肄業,試問,如果原告沒有意圖使被告相信其有台大商研所之學歷,何以會填上此學歷?應該只填文化大學畢業就好,況正因為原告應徵時有向被告表示最高學歷為台大商研所,被告才會要求原告應提出最高學歷 (不論是畢業證書或肄業證書 ),更何況此一「業務經理」須具備之學經歷不同於基本之業務人員,被告當然會要求原告需提出台大商研所之學歷證明,以確認原告是否具備業務經理之專業學識。 ⑵然而,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台大商研所之畢業或肄業證書,足證原告根本不具有此學歷,卻於應徵時向被告表明其為台大商研所,欺瞞被告,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未盡忠誠告知義務,其學經歷無法證明,係屬未完成公司正常報到手續,並無違誤。 (十六)原告所提之 101 年 10 月份及 11 月份業務日報表乃 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⑴原告主張所提出之 101 年 10 月及 11 月業務工作日 報表表格係由證人許耀元,並主張證人許耀元是被告公司 10 月、11 月份當時代理之公司負責人... 云云, 惟查,證人許耀元於 102 年 9 月 5 日庭訊作證時, 即表明其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也不擔任「代理」職的負責人,且原告主張收到之證人許耀元所發訊息,其上並無許耀元載明是「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足證,原告主張證人許耀元是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是指鹿為馬,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許耀元於102年9月5日庭訊作證時,亦表示其僅 認識王萬邦,並不認識原告李兆鋑,至於其參加王萬邦邀請的餐會,係屬個人活動並非以被告「天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名義參加,事實上被告亦無授權許耀元負責及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故許耀元個人之行為如何,係屬其行為自由,實不可據此即強謂許耀元有參與公司業務。從而,原告強指許耀元有參加餐會、支付酒席費用即屬有參與被告業務... 云云,顯然係導果為因,自編自導,完全不足採信! (十七)原告主張從原證 4、10、14、16 可看出係證人許耀元 所發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該業務日報表之真實性.. 云 云,惟查,證人許耀元 102 年 9 月 5 日庭訊作證即 表明許耀元會發出該日報表格式之電子郵件,係因「王萬邦希望我的一些業務報告格式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向許耀元請求提供許耀元公司之業務日報表供參考,許耀元僅係依王萬邦之請求,按照王萬邦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寄出該業務日報表,許耀元並不認識原告。由此可知許耀元根本不知道被告公司有哪些員工,而且證人許耀元除了沒有實際負責被告公司之管理業務外,更沒有認同或簽核認可原告之業務日報表,從該報表上沒有被告公司任何主管之簽屬即明,是原告企圖以許耀元之電子郵件來證明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實 不足採信。 (十八)原告主張原證九王萬邦所發電子郵件有記載董事長,該董事長即係指許耀元云云,惟查,該王萬邦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係王萬邦自行書寫,並非許耀元自稱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而且證人許耀元本人也一再強調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乙職,原告毫無根據,一再指稱許耀元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參與被告公司業務,明顯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理由,至明。 (十九)又被告公司自 101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後,負責人自始即為湯明達先生,迄今仍為湯明達先生並未變更為原告所指之許耀元,也由此可證明證人王萬邦證稱被公司於 101 年 11 月推派許耀元暫代董事長、變更負責 人為許耀元乙事,完全與事實不符,是王萬邦證稱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均屬不實,不足採信。至 於證人吳冠緯 101 年 11 月份根本沒在被告公司上班 ,無法證明原告工作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其證稱 在被告公司工作至 101 年 11 月底及原告比伊晚離職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賠償喪葬津貼131700元(43900x3=131700)部 分: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至被告所辯原告父親之喪葬津貼,原告其他兄弟姊妹亦可辦理請領手續,並非侷限原告一人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其他兄弟姊妹業已辦理請領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二)原告請求101年11月份資薪49217元(00000-0000=49217 )部分: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之李汎羚到庭結證稱:「(公司在何時通知原告要把他資遣?)大約是十月或十一月的月初,大約是二號。當時公司給我一份通知書,我當面將該通知書交給原告本人。原告拿到通知書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但後續有些衝突。」各等語。是被告既已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乃於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書交付原告之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因而終止。是原告請求101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部分, 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證人王萬邦、吳冠緯、許耀元等人之證詞亦均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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