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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告
謝易翰
被告
巧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勞簡字第3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頭一職,約定薪資為日薪新台幣(下同)2800元,工作地點新莊區,於102年1月10日離職。

(二)工作期間代墊工具費、餐費及原告與工人12月份薪資共134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有雇用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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