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 原告
- 余金鐌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金憶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全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之未發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2,267 元部分,並就原請求勞工退休舊制結清差額37萬3,750 元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35萬0,750 元,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員,月薪2 萬3,000 元。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17日上班通勤期間發生車禍受傷,醫療期間自101 年6 月17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101 年7 月30日出院,再加上休養期間30日,合計73日,按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非但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嗣於原告治療結束後欲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時,竟稱被告公司已不繼續營業,除拒絕原告返回工作,更在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立即要求原告離職,且於101 年7 月13日將原告退保,並以原告已於100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因而拒絕給付資遣費,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均未果。
㈡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適逢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轉換時期,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之公法上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僅自願職業災害保險)於100 年8 月1 日改由同為被告負責人經營之「科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達公司」)為投保單位,並要求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結清雙方舊制年資,給付原告33萬9,250 元,因原告不諳法令,且屬半文盲,僅會書寫自己姓名,於不明究理之情下簽署該同意書,至100 年12月9 日再轉回被告公司投保,直至101 年7月13日被告將原告退保,惟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從未有任何更易,被告自不得為規避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而得免除其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退休金義務。
㈢本件被告於原告因通勤災害受傷後,要求原告離職,此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表示,雖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仍有疑問,然原告僅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不願與其爭執該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按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終止契約30日前預告之,其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此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 萬3,000 元。又因雙方已於100 年7 月3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並已選擇勞退新制,因此原告在勞退新制核計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 萬2,162 元(23,000元×386/365 ×0.5 )。另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發生通勤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自101 年6 月17日住院治療起至同年7 月30日出院,再加上休養期間30日,合計7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5 萬5,967元(23,000元/30日×73日)。
㈣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兩造於100 年7月31日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應為69萬元(23,000元×15×2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萬9,250 元,被告而應再給付差額35萬0,750 元(原告102 年11月21日減縮準備續狀誤算為「35萬7,500 元」)。
㈤為此,提起本訴,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預告期間工資2 萬3,000 元、資遣費1 萬2,162 元、職業災害補償5 萬5,967 元、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750 元等共計44萬1,879 元(原告102 年11月21日減縮準備續狀誤算為「44萬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並提出102 年1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1 年4 月薪資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警衛,除負責公司雜務外,於週六、週日原須上班工作,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載有假日伙食、津貼等項目可知。101 年6 月17日9 時30分原告係由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住處,前往被告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通勤途中,本是工作緣故,當天係因被告公司告知公司機械要出售,買家要來搬運,要原告到工廠打開大門,原告工作時間及事故當日情形,有被告公司簡姓課長知情,請鈞院調取科達公司勞保投保名冊查明後傳訊作證(其後經被告陳報為簡樹泉)。
⒉科達公司與被告公司實為一體,其實質負責人均為陳龍全、詹秀霞夫妻,原告雖被被告要求書立於被告公司退休同意書及同意接受科達公司約僱書,但仍繼續在同一地址提供同一勞務,接受同一體系指揮監督,縱認被告與科達二家公司互有人格,亦可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該二家公司,以免影響原告勞動基準法權益。
⒊又被告雖濫用雇主權限及科達公司名義要求原告簽立上開接受科達公司一年期間定期約僱同意書,然原告僅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3日在科達公司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自100 年12月9 日至101 年7 月13日均在被告公司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將原告改於科達公司投保僅係脫法行為,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亦可見自99年8 月5 日至101 年7 月5 日均係由被告同一薪資轉帳名義存入原告帳戶,持續發給原告薪資,亦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不因上開文書或投保變更而中斷。
⒋原告雖於100 年7 月31日簽立上開退休同意書,然依上所述情節,兩造勞動契約事實上並未有實際終止情形,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相同勞務,並無真正自被告公司退休,是上開退休同意書所載退休金結算,應認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結清舊年資之行為。此由原告雖於100 年8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改於科達公司投保,於逾3 個月後即再重新在被告公司投保,顯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以此投保紀錄揑造不存在之受僱關係,減少結清舊年資之金額,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⒌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前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選擇適用新制,故仍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勞工,因此於100 年7 月31日依當時工資計算至結清日自屬合理。
⒍並提出原告通勤路線圖、科達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工商名錄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等影本為憑,及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簡樹泉到庭作證(證人傳訊未到)。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於85年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然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因經營困難而有虧損,而原告已高齡80歲達退休年齡及條件,恐被告將歇業無法取得退休金,故於100 年7 月自請退休,經被告同意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3萬9,250 元,原告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其他請求,有其書立之同意書為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原告100 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後不復存在,並非原告主張所稱之單純結算舊制年資,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勞退舊制結清差額,均屬無據。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後,即自100 年8 月1 日起改至科達公司受僱工作,亦有約僱書為證,亦見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離職後,兩造間不復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本件主張之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與科達公司間,是原告本件請求對象顯有錯誤。
㈡被告亦否認於100 年7 月31日後仍僱用原告,原告就其主張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於101 年6 月17日後要求原告離職或解僱資遣之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稱上開時地車禍之職業災害,查101 年6 月17日為週日,並非上班日,且原告於協調時自承當日是在市場買東西發生車禍,而車禍地點確為一市場,足見原告當日係處理自己私務,與上班提供勞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更屬無據。
㈢又原告板橋國慶路住處距被告公司土城中山路約5.2 公里,平日原告均自行開車上下班,而101 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早逾正常上班時間,原告卻仍在住處附近行走,其發生車禍受傷,尚難認有職災之關連性。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1 年6 月17日因車禍右足深度擦傷治療後,再於事隔一個月之101 年7 月24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葉部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急診住院,兩者傷勢輕重不同,發生部位亦不同,就診期間也不同,實難認係由同一事故所生,故原告主張101 年7 月24日急診住院部分之職災補償,難認有理由。
㈣又縱使如原告主張其上開結算非退休金,而係舊年資結算,則應係結算任職日85年10月起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止共8 年9 個月,依其當時平均工資2 萬0,100 元核計,金額應為17萬5,875 元,顯與其餘100 年7月31日實際受領之33萬9,520 元不同,況縱係舊制年資結算,亦應於94、95年間即行結算,斷無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6 年再結算之理,足證原告所領該金額應係退休金,絕非其主張之舊制年資之結算。是本件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提出原告100 年7 月31日簽立之同意書、給付原告退休金轉帳傳票、100 年8 月1 日簽立之同意接受約僱書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7日車禍受傷,係屬上班通勤期間之職業災害,且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其後於原告尚在該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逕於101 年7 月13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視同終止其間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其系爭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離職後,雙方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件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非其給付義務,且被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後,因無從且亦無終止原告主張之其間勞動契約,亦無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其與原告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間,仍持續為原告之職災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提繳退休金額,直至101 年7 月13日辦理退保,且自99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間,均係由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按月匯款薪資至原告帳戶,核諸上揭事實,堪認原告於101 年6 月17日車禍受傷時,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屬實,被告上開所辯自100 年7 月31日後即與原告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然另查,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於101 年6 月17日車禍受傷,係屬上班通勤期間之職害災害云云,按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故應可視為職業災害,但本件衡酌原告車禍當日係週日,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許,與一般上班通勤時間已有未合,且其車禍地點距原告住處已有相當距離,而至被告公司上班地點更有甚遠之距離,此有網路Google地圖可參,然原告當時係步行而遭車輛擦撞受傷,亦與該上班距離一般之通勤方式有異,而原告就其主張係上班通勤之職業災害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確認屬實,自難採信。原告雖另陳辯有其薪資單所載假日伙食、津貼等給付及被告公司課長簡樹泉可證云云,但其薪資單所載假日伙食、津貼給付,尚不足據認其於上開車禍時係於週日通勤上班屬實,至證人簡樹泉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亦難採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時地車禍受傷係屬上班通勤之職業災害事實,是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5 萬5,967 元,即失其所據,難認有理由,要難准許。
㈡其次,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傷時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其後逕於101 年7 月13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等情,固係屬實。但被告始終抗辯無終止其間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雖有於101 年7 月13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然其究係以何原因事實辦理退保,因被告抗辯否認亦無法確認,故尚難認其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即可認已終止,而原告雖不爭執其間勞動契約可認已終止,惟依上述被告既無可認終止契約可言,原告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而無終止可言。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2 萬3,000 元、資遣費1 萬2,162 元,於法亦屬無據,亦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75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0 年7 月自請退休,經被告同意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33萬9,250 元,原告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其他請求,且其於退休後,即自100 年8 月1 日受僱於科達公司,有其書立之退休同意書、約僱書為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100 年7 月31日退休離職後不復存在,上開給付金額並非單純之結算舊制年資,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適用,原告據以請求系爭勞退舊制結清差額,應屬無據云云。但查,原告雖亦不否認有書立上開退休同意書、約僱書之事實,惟另陳辯稱:其雖簽立有上開同意書、約僱書,但此係被告為減少給付原告舊年資結算應給付之退休金額,要求原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事實上並未有實際終止情形,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相同勞務,並無真正自被告公司退休,改受僱於科達公司,且科達公司與被告實際負責人相同,實為一體,此由原告雖於100 年8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改於科達公司投保,於逾3 個月後即再重新在被告公司投保,顯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以此投保紀錄揑造不存在之受僱關係,是上開退休同意書所載退休金結算,應認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結清舊年資之行為等語,經核被告與科達公司之登記股東大致相符,負責人亦均為陳龍全,且科達公司解散前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之2 」,亦與被告前一登記地址相同,此有被告、科達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再衡酌原告於被告、科達公司之退休同意、接受約僱,及勞保之加、退保時間均相銜接,而最後原告仍再於被告公司投保,且期間原告並無變更工作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之對象,均係被告,足見原告上述簽立退休同意書、接受約僱書、勞保之加退保等,均僅係被告為規避勞動法令之給付義務,以其減少負擔之形式上作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實質異動,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其主張之上開兩造合意約定結清給付之「退休金」33萬9,250 元,應認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結清舊年資之行為。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與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算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 項規定。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上開結清給付之33萬9,252 元,實質上應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結清舊年資之款項,依該條項規定其結清給與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之85年10月8 日起至結算時之100 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4年9 月又24日,即以15年計算,以此核計原告得領得之結算金額應為69萬元(23,000元×15年×2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萬9,252 元,被告仍應給付35萬0,750 元,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750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結清差額35萬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