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楊宏驛
- 被告
- 高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板勞簡字第 47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起進入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語著協會)工作,並於101年1 月15日經該協會之董事會議通過由秘書長助理轉為擔任副秘書長職務,語著協會乃我國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著作權法第81條所特許成立之社團法人,該協會依照法令授權負責推動語文類著作及著作二次利用之集體管理業務。
(二)語著協會向來缺乏政府經費補助,自98年起即陷入財務困頓,社團事務推行困難之窘境,原告係於100年在秘書長陳振海已使命說服,並承諾尤其給付薪資之情況下,答應擔任艱難之重整工作,目的乃希望著作權人之權益,能夠透過使用者付費之集體管理制度獲得保障,以提升創作意願,然陳振海秘書長於100年9月因個人因素辭職,無人繼續支付工作人員薪資,再常務董事符兆祥、邱勝安與吳延玫積極尋求經費支持下,終於於100年10月底取得義美食品及義美聯合電子商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其負責支付工作人員薪資及行政開銷,並由被告擔任語助協會董事長一職,而原告自100年11月3日即進入義美聯合電子商務公司所提供之辦公處所工作,並受領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薪資。
(三)不料於 101 年 4 月由翁姓之執行長出面對原告宣達自該月起薪資由 60000 元減為 40000 元,嗣經原告遞出辭呈表示抗議,翁姓執行長表示義美集團正進行人事總體檢及主管減薪,僅對原告薪資暫時短發。
(四)被告於 101 年 6 月及 8 月,未親自代表語著協會出席由主管機關召開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議,致使委員會在審查語助協會之重建計畫方面缺乏信賴與信心,乃於101年9月26日決議命令語著協會解散並撤銷特許,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董事會提出辭呈。
(五)查被告積欠原告自 101 年 4 月至 9 月每月所短發之20000 元薪資,合計 120000 元,另由原告所墊付之行政費,已向被告請款並同意付款卻未付款之部分為 27900元,而未及向被告請款之部分為 6819 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4719元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兩造間除有給付薪資約定之事實外,為維持語著協會之運作,另聘任陳致怡為行政人員,且陳致怡之薪資亦由被告給付,係由義美聯合電子商務公司發放薪資,足見原告與陳致怡是被告同意支付行政費及支付薪資以捐贈支持語著協會運作之對象,被告有支付薪資之義務。
(乙)被告經常以語著協會董事長身分邀請出版業者餐敘,表明語著協會是其出錢維持營運,是被告無理由推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係於 100 年 5 月 16 日. 進入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簡稱語著協會)任職,因為該會應付之薪資及代墊款未付,因而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云云,經查依其所述,原告所主張者,乃其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間之債務或帳務,並非其與被告間有何帳務或債務,從而依其所述,本件與被告個人間,並無關係,不問其所述。是否實在及有無理由,其請求之對象,應向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請求才對,其向被告個人請求,即為不當,應,予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個人雖曾短暫出任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理事長,但早已辭職,並經他人接任,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101 年 9 月 26 日發文字號: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命令解散,可見被告與該協會全無關係,由此而言,原告對與該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全無關係之被告個人而起訴,即為不當,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 100 年 5 月 16 日起進入語著協會任職,因為該會應付之薪資及代墊款未付,因而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云云,查本件與被告個人間,並無關係,而查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已於 102 年 1 月 19日會議記明被告請辭並經該大會接受,並另改選李軍為董事長,此有附件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第三屆第三次社團總會會議紀錄影本附件可稽。
(四)又查被告個人既已辭職,並經他人接任,由此而言,原告對與該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全無關係之被告個人而起訴,即為不當,應予駁回其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係經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存在及被告確有給付義務之事實。矧依原告另提出之簽呈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所示原告之雇主為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並非被告,此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原證
二、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證一),是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代墊款予原告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同意付款27900元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及被告確有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