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 原告
- 鴻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海
- 被告
- 潘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業務需要,於民國99年12月1日特委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雙方並有簽訂專業經理人委任書與切結書可稽,被告於切結書中切結承諾於任職期間及離職3 年內履行左列事項:「……四、絕不私下承接任何鴻霖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國內外客戶及配合廠商之業務。五、本人如違反右列規定,願立即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質押品,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專業經理人之委任,被告並於當天離職。詎料,原告於102 年6 、7 月間,因與客戶間聯繫,彼此閒聊中得知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發通知於原告公司客戶稱:「我將於本月底離職,轉任職印刷廠顧問…」,以及於同年12月28日尚伊任職期間內,被告以「翊琦刷製版潘哲元」名義向原告公司客戶「湛揚科技股份限公司」報價「卡巴斯基DM盒」,更於102 年1 月打樣與製作交貨於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揚公司),被告違反兩造間專業經理人委任契約及切結書行為其為明確。則被告違反上揭切結書約定,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即私自與原告客戶聯繫並有業務上往來,被告已嚴重違反雙方約定,造成原告業務虧損,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印刷排版業務,營業項目包括電腦照相打字排版業務及銅版鋼版致做買賣等,而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委任被告管理部副總經理,並簽署切結書予原告,同意遵守於在職期間即離職3 年內不與原告客戶及配合廠商有私下聯繫及業務往來、不私下承接任何原告之客戶及配合廠商之業務等違約金條款,惟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前之同年月27日即向客戶宣稱要轉任職印刷廠顧問等語,並於同年月28日以翊琦印刷製版有限公司聯絡人名義,就與原告業務相同之排版印刷業務向原告客戶湛揚公司報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業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離職通知書、原告客戶資料卡、翊琦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勞雇雙方並非不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是其限制方式必須合理。苟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競業禁止契約仍應有其合理限制。再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乃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㈠雇主依競業禁止約定有受正當保護之利益存在;㈡為受僱人之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足可獲悉雇主營業秘密;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可逾越合理範疇;㈣雇主是否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主要從事印刷排版業務,需積極開發客戶,並穩定原有客源,以維持一定之業務量,而有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需求,包含聯絡方式、經營及財務狀況、營業類型等情,而此等客戶資料,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僅供公司內部與客戶往來後供己參考之用,足認上開資料應屬原告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而上開客戶資料,以被告所擔當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而言,必當有所知悉,此節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卡等件為證,而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所示,原告並非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職業,僅係限制被告不應係利用在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而與之聯繫接洽,就限制期間而言亦至多限制至離職3 年內,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雖由系爭切結書以觀,無從認定原告有為代償措施,然此僅屬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之一,雇主應否給與代償,自仍須綜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整體所為之限制內容、範圍與程度後,始可決定,不必然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俾以平衡兼顧私法自治原則,以符公平。綜合上情,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是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並未予被告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契結書約定之相關條款,尚屬合理適當,並非無效。
六、本件被告違反其所簽立切結書約定條款,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按請求被告給付支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達2 年,應有接觸一定之客源,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內一個月之業務量約50萬元,而原告一個月之總業務量逾1,0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不當等情,然原告亦自承現僅能明確認定被告有接觸之客戶為湛揚公司,而該筆訂單報價約為3 萬2,100 元,即難以被告之平均之業務量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併參酌原告為資本額為1,0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內如不含業績獎金,月薪約7 萬元,為原告所自述,原告以切結書之禁止條款已相當限制被告於離職後3 年內之業務範圍,亦已對被告為相當程度之限制,且未為相關之補償措施,及被告違約情節、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適。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